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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23民终151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8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柯翠金与呼图壁县金信银通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新疆腾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柯翠金,呼图壁县金信银通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新疆腾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3民终151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柯翠金,男,1943年11月22日出生,回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呼图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仕映,呼图壁县景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呼图壁县金信银通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呼图壁县和庄路21号(二街13产区2院栋)。法定代表人:李静,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腾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呼图壁县昌华路**号皇城*号*号楼*层*号房。法定代表人:朱振勇,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峥燕,新疆新靖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柯翠金因与被上诉人呼图壁县金信银通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信银通)、新疆腾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疆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呼图壁县人民法院(2017)新2323民初18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上诉人柯翠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仕映、被上诉人呼图壁县金信银通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静、被上诉人新疆腾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峥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柯翠金的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2017)新2323民初187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改判被上诉人腾疆公司偿还上诉人柯翠金借款利息254150元,不服金额179400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柯翠金与被上诉人金信银通签订借款合同对利息及借款期限进行了明确约定,月利率为1.7%。上诉人柯翠金按照被上诉人金信银通要求将1150000元打入被上诉人腾疆公司账户。一审法院按月利率0.5%计付逾期利息错误。被上诉人腾疆公司已按月利率1.7%向上诉人支付了三个月利息,逾期部分利息亦应按1.7%计息。对于本案借款本息被上诉人金信银通应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金信银通签订的借款合同第一条第5款、第三条第2.3项、第四条第4项约定,被上诉人金信银通有收取本息的义务,现被上诉人金信银通不履行协议义务,应承担连带付款责任。被上诉人金信银通辩称,115万元打入腾疆公司账户,金信银通公司不是借款人,5万元打入金信银通公司账户,由金信银通公司偿还。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腾疆公司辩称,上诉人要求按月利率17‰承担利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柯翠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两名被告共同归还借款1200000元,利息265200元(1200000元×1.7%×13个月)合计14652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原告柯翠金通过被告金信银通提供的服务,向被告腾疆公司出借1150000元,于2016年5月30日、2016年5月31日分别给被告腾疆公司指定的郭奥东在呼图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户的×××账号中转入800000元和350000元,被告腾疆公司向原告出具了一张1150000元的收款收据。2016年5月30日,被告金信银通的职员喻力红给原告出据了50000元的收款收据。一审法院认为,被告金信银通认可并同意向原告偿还50000元借款,故对原告请求被告金信银通偿还借款500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被告腾疆公司对原告主张偿还1150000元借款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辩称”该借款没有实际打入被告腾疆公司的账户中,该借款应由被告金信银通承担偿还责任”,庭审中查明,原告已经将借款1150000元打入收款收据中被告腾疆公司指定郭奥东的账户内,因被告腾疆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实没有收到原告转账的款项,所以,对被告腾疆公司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原告将借款通过银行转账打入被告腾疆公司指定的账户中,在1150000元款项进入指定的郭奥东账户时,原告即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腾疆公司应该向原告偿还该借款,对原告请求被告腾疆公司偿还借款11500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金信银通支付利息11050元(50000元×17‰/月×13个月)的主张,因被告金信银通公司收到原告50000元借款的当日,与原告签订的《投资理财咨询服务居间合同》中明确约定利率按1.7%/月(即17‰/月)计息,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与被告金信银通均应遵守该约定。本案中,被告金信银通既是居间合同的相对人,又是50000元借款合同的相对人,现原告按双方约定的利率17‰/月主张利息,被告理应按约定履行,故原告要求被告金信银通支付利息11050元,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腾疆公司支付利息254150元(1150000元×17‰/月×13个月)的主张,因原告主张的利率17‰/月是以与居间人被告金信银通达成的,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被告腾疆公司并非该居间合同的相对人,该居间合同的内容不能直接约束合同之外的当事人,故对原告要求利率按17‰/月主张的利息,不予支持。本案原告与被告腾疆公司应视为没有约定借期利息及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据此,对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应按年利率6%即5‰/月计算。经计算,对原告的利息确认为74750元[1150000元×5‰/月×13个月(2016年8月30日起至2017年9月30日止)]。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金信银通对被告腾疆公司所借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主张,因被告金信银通不是该笔借款的实际借款人,也不是该笔借款的保证担保人,原告要求被告金信银通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遂判决:一、被告新疆腾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柯翠金借款1150000元,利息74750元,合计1224750元;二、被告呼图壁县金信银通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柯翠金借款50000元,利息11050元,合计61050元;三、驳回原告柯翠金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腾疆公司借款1150000元的利息计算标准问题。根据被上诉人腾疆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及上诉人柯翠金将借款1150000元打入收款收据中被上诉人腾疆公司指定的郭奥东账户内的事实,双方事实上形成借款合同关系。因上诉人柯翠金与被上诉人腾疆公司并未约定借款利息,一审法院依照相关规定,按照年利息6%计算借款1150000元自2016年8月31日起至2017年9月30日的利息并无不当,被上诉人腾疆公司未在《投资理财咨询服务居间合同》上签字,其非居间合同的相对人,上诉人主张按照居间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7%计算借款1150000元的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关于被上诉人金信银通应否对该笔1150000元借款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因被上诉人金信银通并未实际收到该笔借款,不是该笔借款的实际借款人,也不是该笔借款的保证担保人,亦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故上诉人柯翠金主张被上诉人金信银通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柯翠金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888元,由上诉人柯翠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秀春审 判 员 朱新伊审 判 员 赵丽丽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八日法官助理 黄爱玲书 记 员 李梦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