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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125民初492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8

公开日期: 2017-11-05

案件名称

郭福占与刘艳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福占,刘艳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25民初4922号原告郭福占,男,1970年11月7日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宾县。被告刘艳彬,男,1970年6月16日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宾县。原告郭福占与被告刘艳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宪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学东、刘佳泉共同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张学东主审本案,于2017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福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艳彬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福占诉称,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6,000.00元,并按月利率2分计算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艳彬未出庭,无答辩。原告郭福占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是:借款协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13年9月3日在原告处借款100,000.00元,约定2014年7月3日,月利率2分,后被告偿还部分欠款,现尚欠26,000.00元。被告刘艳彬未出庭,未质证。合议庭在庭审、合议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分析与认定,虽原告的证据未经被告刘艳彬质证,但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故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3日,被告刘艳彬在原告处借款100,000.00元,约定2014年7月3日,月利率2分,后被告偿还部分欠款,现尚欠26,0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给付。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6,000.00元,并按月利率2分计算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郭福占与被告刘艳彬之间借款合同关系成立。被告应按约定及时偿还借款。原告诉讼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06条、第20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艳彬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给付原告借款26,0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9月3日至给付时止,按月利率2分计算)。案件受理费450.00元,由被告负担;与上款同时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崔 宪审判员 张学东审判员 刘佳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曹 扬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