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81民初247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8
公开日期: 2017-12-27
案件名称
冯亚兵、冯小菊等与马素领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辛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辛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亚兵,冯小菊,冯亚菊,冯柳,马素领,程锁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81民初2479号原告:冯亚兵,男,1977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辛集市北区。系死者吴某之子。原告:冯小菊,女,1970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辛集市。系死者吴某之女。原告:冯亚菊,女,1972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辛集市。系死者吴某之女。原告:冯柳,女,1985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辛集市。系死者吴某之女。四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旭,石家庄市辛集睿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素领,男,1964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博野县。委托代理人:刘彩霞,女,1991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儿媳。被告:程锁成,男,1962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博野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保定市百花西路***号。负责人:邢运江,该公司总经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00805944471K。委托代理人:李字强,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冯亚兵、冯小菊、冯亚菊、冯柳诉被告马素领、程锁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旭、被告马素领的委托代理人刘彩霞、被告程锁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字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460000元;2、诉讼费及保全费、邮寄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10日17时45分,马素领驾驶冀F×××××货车沿天王线由南向北行驶至7公里+398米处时,与驾驶电动三轮车由西向东行驶的吴某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吴某死亡、车辆损坏。该事故经辛集市交警大队现场勘查,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马素领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吴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该车辆所有人为被告程锁成。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28249元/年×13年=367237元;2、丧葬费:按全省在岗职工每年平均工资56987元/年÷2=28493.5元;3、精神抚慰金:100000元;4、医院医药费:1380.21元;5、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150元/天×3人×15天=4500元;6、交通费:1816元;7、车损:2704元;8、车损鉴定费:110元;9、车辆救援费:375元;10、尸体整容费:1700元;11、存尸费:400元;13、保全费:720元。以上损失共计509060.71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46万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在我司投保交强险、50万元商业三者险,且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请法院依法核实被保险车辆的行驶证、驾驶员驾驶证、从业资格证是否真实有效,是否按期年检,以确定是否属于保险责任,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应当根据具体的证据及法律规定予以确定,在没有拒赔、免赔的情形下,商业三者险部分应该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其比例不得超过70%,诉讼费、保全费等间接损失我司不予承担。被告程锁成辩称,事故车登记在我名下,我是事故车的实际车主,马素领是我雇佣的司机。被告马素领没有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10日17时45分,马素领驾驶冀F×××××货车沿天王线由南向北行驶至7公里+398米处时,与驾驶电动三轮车由西向东行驶的吴某相撞,造成吴某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辛集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辛公交认字【2017】第G0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素领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吴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车冀F×××××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50万元商业三者险,且有不计免赔。被告程锁成系事故车的实际车主,马素领系程锁成雇佣的司机。另查明,死者吴某于1950年9月7日出生,于2017年8月10日死亡,身份证号为,吴某父母、丈夫已经去世,吴某生前育有三个女儿和一个儿子,吴某生前于2014年一直随儿子冯亚兵在辛集市居住生活。四原告提交如下证据证明其主张:事故认定书;辛集市王下村委会证明;吴某户口本、身份证、四原告身份证;辛集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尸体检验报告;居民死亡证明;死亡注销证明;辛集市王下村委会出具的吴某土葬证明;辛集市第二医院诊断证明、门诊医疗费票据;原告冯亚兵房产证及地下车库房产证;辛集市康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和辛集市鹿城街道办事处府东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吴某和儿子冯亚兵一家的居住证明;冯亚兵电费单据、物业费收据、水费票据;冯亚兵电动三轮车购买票据;车损公估报告;公估费票据;拖车费票据;交通费票据;救护车费票据;尸体整容收据;太平间存尸费票据;误工人员身份证;被告马素领驾驶车辆的强制险、商业险保单复印件、驾驶本和行驶本复印件;保全费票据。原告要求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剩余部分先由保险公司商业险先行赔付,不足部分或保险公司不承担的由另两个被告连带赔付。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对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村委会证明请法院核实真实性;对户口本真实性没有异议;尸检报告、死亡证明书、死亡注销证明、土葬证明、诊断证明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对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数额请法院核准;对房产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居委会证明不予认可,没有加盖派出所的公章;对电费、物业费、水费收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三轮车购买票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公估鉴定数额过高,对公估费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拖车费过高;交通费数额过高;救护车票据、整容收费票据、存尸费票据不属于正规票据,不予认可;对误工人员身份证没有异议;保单复印件、驾驶本、行驶本没有异议;从业资格证需庭下核实;保全费没有异议,但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对死亡赔偿金请法院依农村标准依法计算;丧葬费请法院依法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驾驶员可能被追究刑事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予以支持;医药费同质证意见;误工费不能证明误工事实的存在,且数额过高;整容费、存尸费应该计入丧葬费用,属于重复主张,其他同质证意见。被告马素领、程锁成无质证意见。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马素领与吴某发生交通事故致吴某死亡。辛集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辛公交认字【2017】第G0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素领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吴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责任认定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其合理部分应予支持。四原告主张的吴某抢救费票据记载为774元、救护车费600元、丧葬费28493.5元、车损2704元、车损鉴定费110元、施救费375元,原告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证明,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原告提交了死者吴某儿子冯亚兵的房产证、缴纳电费、水费、物业费的票据、辛集市康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和辛集市鹿城街道办事处府东居民委员会的证明,以上证据能够证明死者吴某事故发生前一年居住在城镇生活来源于城镇,死亡赔偿金应按2017年度城镇居民年纯收入28249元/年计算13年,即28249元/年×13年=367237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应按3人10天每天100元计算为3000元;交通费以1600元为宜(包括救护车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尸体整容费1700元、存尸费400元应包括在丧葬费中,不应重复计算。原告各项损失范围及数额如下:1、死亡赔偿金367237元;2、丧葬费28493.5元;3、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3000元;4、交通费1600元;5、车损2704元;6、车损鉴定费110元;7、施救费375元;8、抢救费774元。以上共计404293元。事故车冀F×××××货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程锁成,马素领系被告程锁成雇佣的司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50万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有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马素领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认定马素领有重大过失,被告马素领与程锁成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偿四原告抢救费774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四原告110000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2000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四原告共计112774元;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404293元-112774元-110元)×70%=203986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四原告112774元+203986=316760元。被告马素领赔偿四原告车损鉴定费110元的70%为77元,被告程锁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九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16760元。二、被告马素领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车损鉴定费77元,被告程锁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00元,保全费720元,由被告马素领负担3746元,四原告负担107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房允池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陶林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