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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01执异16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8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徐若涵等合同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铄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徐若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七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京0101执异168号申请人(被执行人)中铄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前门东大街3号首都大酒店A座528。法定代表人孙储,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其元,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徐若涵,女,1989年1月15日出生,住辽宁省抚顺市。委托代理人刘燕燕,北京市易凯律师事务所律师。依据发生法律效力的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京西劳人仲字[2016]第1225-1227号裁决书,本院在执行徐若涵与中铄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铄公司)劳动报酬等争议一案的过程中,中铄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裁定不予执行。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异议人的申请召开听证会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中铄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称1、我公司与徐若涵没有劳动关系,只是在很短的一段时间内代榴乡农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榴乡公司)转发员工工资。徐若涵在仲裁中隐瞒了其与榴乡公司办理入职手续的事实。2、由于徐若涵故意告知仲裁委我公司错误的地址,使我公司丧失了参加仲裁和诉讼的权利。3、在相同情况的马利敏诉我公司案件中,法院确认了马利敏与我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申请执行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请求法院对裁决书中止执行。为支持其主张,中铄公司向本院提供了徐若涵填写的榴乡公司应聘登记表、员工入职申请表、承诺书、录用试用须知,中铄公司与榴乡公司签订的代发工资协议,中铄公司与京城环保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协议书,中铄公司与首都大酒店签订的房间租赁协议书,西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京西劳人仲字[2016]第1268号裁决书,本院(2016)京0101民初15877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申请执行人徐若涵称,我与中铄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但合同并未交给我留存。中铄公司出具的榴乡公司与我签订的劳动合同及登记表、申请表、承诺书等是因为被告知榴乡公司是中铄公司的下属合资部门我才填写、签字的。中铄公司的注册地在广安门,我的工作场所在工体北路。仲裁机关向中铄公司在广安门和首都大酒店的两个经营地址都邮寄送达过文书和手续材料,在被拒收后还进行了公告送达,不存在我隐瞒地址的情形。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异议人的异议请求。徐若涵提供了国内快递单三份,仲裁委在劳动就业报及北京社保上刊登的公告三份,员工签到表,加班登记表,中铄公司发放工资的银行交易明细表等证据。经审查查明,2015年9月15日徐若涵填写了榴乡公司应聘登记表、员工入职申请表,并在品牌经理职位的录用使用须知上签字。徐若涵又于2015年12月31日在担任榴乡公司的品牌经理一职的承诺书上签字。后徐若涵持用以证明中铄公司账号支付了工资的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向劳动争议仲裁机关申请劳动报酬等争议一案。中铄公司未到庭参加仲裁。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8月2日作出京西劳人仲字[2016]第1225-1227号裁决书,裁决确认2015年9月15日至2016年1月19日期间中铄公司与徐若涵存在劳动关系;中铄公司支付徐若涵2015年11月1日至2016年1月19日期间的工资22699.57元;支付徐若涵2015年9月15日至2016年1月19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6060.32元;驳回徐若涵其他仲裁请求。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国内特快专递方式向中铄公司在北京市西城区广安门外大街305号八区17号楼8层818的地址邮寄送达立案通知、申请书、出庭通知等均被退回或拒收,以同样方式向中铄公司在北京市西城区广安门外大街305号八区17号楼8层818、首都大酒店A座528的两处地址邮寄裁决书亦被拒收或退回。另查,中铄公司于2010年6月18日登记成立,注册地为北京市西城区广安门外大街305号八区17号楼8层818。2015年10月22日中铄公司与北京京城环保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租用北京市朝阳区工体北路4号80号楼4层407室。双方于2016年3月17日签订了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协议书,租期截至2016年3月14日。2016年3月18日,中铄公司与首都大酒店签订房间租赁协议书。租期自2016年3月1日起至2019年2月28日止。2016年5月5日中铄公司的注册经营地变更为北京市东城区前门东大街3号首都大酒店A座528。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五)对方当事人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本案中,徐若涵与榴乡公司办理了入职手续,足以认定徐若涵与榴乡公司之间形成了劳动关系。中铄公司和榴乡公司系两个独立企业法人。徐若涵所称由于被告知榴乡公司是中铄公司的下属合资部门才与之签订劳动合同的辩解,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申请人中铄公司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不予执行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京西劳人仲字[2016]第1225-1227号裁决书。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幸浩辉审 判 员  宋 青人民陪审员  张人七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