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821民初159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8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赵国正与韩建志、韩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修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国正,韩建志,韩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修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21民初1597号原告:赵国正,男,汉族,1979年9月9日生,住修武县。被告:韩建志,男,汉族,1964年11月16日生,住焦作市解放区。被告:韩冬,男,汉族,1989年4月1日生,住址同上。原告赵国正与被告韩建志、韩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保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国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建志、韩冬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国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韩建志归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1000元;被告韩冬归还借款1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从2016年6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归还日),并由被告韩建志承担担保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3日,被告韩建志经朋友介绍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条,期限为1个月,利息每月1000元。同年6月28日被告韩冬在韩建志的介绍下,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约定月息2.5分,期限为5个月,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后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未予归还,为此形成纠纷,原告提起诉讼。被告韩建志、韩冬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根据原告的起诉意见,被告韩建志、韩冬未到庭的实际情况,本院归纳本案的调查重点为:1、被告韩建志是否向原告借款30000元,利息应否支付,2、被告韩冬是否向原告借款150000元,被告韩建志应否对韩冬所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利息应否支付。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韩建志于2016年5月23日书写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韩建志向原告借款30000元,每月利息1000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3、被告韩冬于2016年6月28日书写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韩冬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由韩建志担保,月息2.5分,期限为5个月。被告韩建志、韩冬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由于被告未到庭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所举证据符合证据特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3日,被告韩建志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每月利息为100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同年6月28日,被告韩冬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五个月,月息为2.5分,由被告韩建志为其借款作担保,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后经原告讨要,截止到原告起诉之日,二被告未归还原告借款及利息,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系自然人借款合同关系,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二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有二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二被告亦未举证已归还借款,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韩建志之间为保证合同法律关系,被告韩建志自愿为被告韩冬所借款项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于2016年6月28日生效,因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11月28日,故截止原告起诉之日止,被告韩建志的保证责任已超过保证期间,故原告请求被告韩建志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应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支付。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韩建志承担1000元的利息,以及要求被告韩冬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建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赵国正借款30000元及利息1000元。二、被告韩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赵国正借款150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6月29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三、驳回原告赵国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20元,减半收取1960元,由被告韩建志承担288元,韩冬承担1672元,暂由原告赵国正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保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薛晓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