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5民初1013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8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王蛇宝与叶亚臣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蛇宝,叶亚臣,王某某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10133号原告:王蛇宝,男,1953年12月3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林松根,上海创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维世,上海创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亚臣,男,1986年2月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第三人:王某某,男,1980年9月20日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阳新县兴国镇综合农场十里湖新一村。原告王蛇宝与被告叶亚臣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追加第三人王某某参加诉讼,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林松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亚臣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第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蛇宝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8月15日签订“租赁合同”,原告将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民耀路XXX号的商铺租赁给被告,租期6年,自2020年4月30日止。之后原告发现商铺的使用者并非被告,经询问得知被告已将商铺转租给第三人。原告认为被告未经原告允许擅自转租,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故起诉来院,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被告叶亚臣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第三人王某某未到庭陈述意见。经审理查明,系争房屋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民耀路XXX号,建筑面积99.02平方米,系原告所有。2013年8月15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原告)将系争商铺出租给乙方(被告);出租年限6年,自2014年5月1日起至2020年4月30日止;租金前3年每年9万元,后三年每年10万元,每年租金分2次付清;签约时付押金5,000元(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合同另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与案外人王某某签订的“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照片,证明被告将系争房屋另行转租给案外人王某某的事实。庭审中,原告表示:租期内,被告支付了截至2016年4月30日止的租金,并缴纳了押金5,000元;原告在找到第三人交涉后,第三人按每年11万元的租金标准,向原告支付了四个月租金36,666元;如法院判决合同解除的,原告要求第三人腾退房屋,押金同意退还被告。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产证等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就系争房屋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于法无悖,应为合法有效。该合同未明确约定允许转租的情况下,被告擅自将房屋转租,原告有权单方解除合同,现原告据此要求解除合同,具有合同依据,依法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现原告要求第三人腾退系争房屋,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原告自愿退还押金,于法不悖,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对自身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王蛇宝与被告叶亚臣于2013年8月15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二、第三人王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自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民耀路XXX号的商铺内迁出,并将上述房屋返还原告王蛇宝;三、原告王蛇宝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叶亚臣退还押金5,000元。负有给付金钱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叶亚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卓郁审 判 员 张 斌人民陪审员 田有娣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丽琼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四条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将租赁物转租给第三人。承租人转租的,承租人与出租人之间的租赁合同继续有效,第三人对租赁物造成损失的,承租人应当赔偿损失。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