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003民初279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8
公开日期: 2018-08-17
案件名称
徐记申与徐留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市建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记申,徐留申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建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003民初2795号原告:徐记申,男,1951年8月3日生,汉族,住许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旭锋,河南天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留申,男,1945年3月16日生,汉族,住许昌县。原告徐记申与被告徐留申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记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旭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留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赔偿费用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3日原告和被告因为发生口角产生纠纷,被告把原告打伤并使原告住院12天,后原告因住院产生医疗费等多项费用,原告出院后向被告追偿,但被告一直不予赔偿,现原告,故原告诉至法院。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许昌市公安局示范区分局治安管理大队卷宗复印件一册、调解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7年6月3日因打纸牌发生口角引起撕打,经公安部门处理双方达成协议,双方损失分别由对方承担;2、许昌市第二人民医院病历一组,医疗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因此次纠纷住院治疗并支出医疗费的情况,被告未按照协议约定赔偿原告医疗费。被告徐留申未答辩、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综合上述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系邻里关系。2017年6月3日,原、被告双方在许昌市示范区永××办事处××村因打纸牌发生口角,引起厮打。原告受伤后再许昌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2017年6月5日至6月15日),共花费医疗费3421.49元。2017年7月8日,经许昌市公安局示范区分局治安管理大队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协议中约定有:1、徐记申伤情所产生的医药费由徐留申负责(以正规医院出具的费用收据为准),徐留申伤情所产生的医药费由徐记申负责(以正规医院出具的费用收据为准);2、徐记申、徐留申互不追究对方的任何法律责任,此事到底;3、此协议的履行,双方当事人自愿通过诉讼途径解决;4、此协议自双方当事人签字之日起生效。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原、被告系同村村民,应本着团结睦邻、友好协商的原则解决日常纠纷。依据公安机关已查明的事实,原、被告在双方纠纷产生后,没有理智处理,而是相互撕打,致使双方都有受伤。原、被告在本次纠纷中都存在过错,对损害的发生都应承担责任。经许昌市公安局示范区分局治安管理大队主持调解,双方已对赔偿事宜达成调解协议,并在协议上签字确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之规定:“行政机关依法对民事纠纷进行调处后达成的有关民事权利义务内容的调解协议或者做出的其他不属于可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处理,经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后,具有民事合同性质,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上述协议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既不违反法律规定,又遵循了民事活动中的公平原则,不存在可撤销或可变更事由,故对该协议,本院确认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履行协议所确定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原告提供的县级以上医院出具的有效医疗票据,经核算,原告受伤后因治疗花费医疗费共计3421.49元。关于原告其他过高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留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徐记申医疗费共计3421.49元。二、驳回原告徐记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徐留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军琦审 判 员 温 旭人民陪审员 杨 铮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宁履行告知书履行义务人:对于生效的法律文书,你方应当在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期限内自动履行义务。对于案件的执行款,你方可有以下履行方式:直接向当事人履行;2、将案件执行款转至许昌市建安区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户名:许昌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户:10×××03,开户行:邮储银行许昌县镜水路支行。注:履行义务人通过第二种方法履行义务时,应当注明当事人姓名、案件号、承办人、案由等详细内容,若履行义务人未注明上述信息,致使法院财务部门无法核实具体案件情况时,将依规退回款项,由于款项被退回造成的法律后果(迟延履行、强制执行)由履行义务人自行承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