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2202刑初3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8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李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阿尔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阿尔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尔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202刑初39号公诉机关阿尔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78年3月11日生,汉族,出生地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阿尔山市,初中文化,阿尔山林业局防火办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阿尔山市。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4日被阿尔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阿尔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4日被阿尔山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0月20日被阿尔山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阿尔山市人民检察院以阿检刑诉〔2017〕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阿尔山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米军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5月14日18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与其母亲蔡国芝、妻子李某等人在阿尔山市伊尔施镇鑫福园饭店吃饭时喝了半杯二两半的36度牛栏山白酒,一瓶雪花啤酒,当日19时20分许,李某某驾驶×××号大众牌小型轿车行驶至阿尔山市林海街林海小区北侧街道时被交警查获。经鉴定,李某某静脉血液中乙醇成份含量为177.7398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号大众牌小型轿车车辆���息及照片等书证,证人李某的证言,阿尔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乙醇检验报告,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某基本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依法成立。被告人李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某某犯罪情节轻微,且没有造成损害后果,可以免予刑事处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李谢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包泽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