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622民初392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8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杨蕊源与谢金辰、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蕊源,谢金辰,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西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2民初3926号原告:杨蕊源,女,2006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学生,住西华县。法定代理人:杨庭伦,男,1975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西华县。系原告父亲。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超,男,汉族,1980年10月9日出生,住西华县。被告:谢金辰,男,1982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西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杰,女,汉族,1980年10月19日出生,住西华县。系谢金辰妻子。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外环路*号立基上东国际**层。负责人:曹钦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邹蔚,河南书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蕊源与被告谢金辰、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煤财险河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蕊源法定代理人杨庭伦、诉讼代理人李永超,被告谢金辰诉讼代理人王红杰,被告中煤财险河南公司诉讼代理人邹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蕊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等133011元。2、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9日15时40分,夏纪兵驾驶豫P×××××号货车行驶至西华县××××北路路段拐弯时,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经西华县交警队认定,夏纪兵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查,夏纪兵系被告谢金辰的帮工,事故车辆在被告中煤财险河南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谢金辰辩称,我是豫P×××××号货车车主,夏纪兵是我的司机。我的车辆在被告中煤财险河南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该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我垫付的医疗费27700元,应当由保险公司返还给我。中煤财险河南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责险属实,在查明本案事故责任划分合理且无免赔情形之后,我公司可按照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范围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直接损失;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应承担;我公司已向原告垫付10000元医疗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9日15时40分,夏纪兵驾驶豫P×××××号轻型普通货车沿西华县××××北路由南向北行驶,与杨蕊源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杨蕊源及电动车乘坐人张柯莹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西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夏纪兵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杨蕊源被送往西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7年8月2日好转出院,住院175天,花医疗费36501.22元。诊断为:1、右胫腓骨骨折;2、颅脑外伤;3、多发外伤。经本院委托,周口箕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了《周口箕城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17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杨蕊源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该鉴定所出具的《后期医疗费评估意见书》对杨蕊源后期需行右腓骨内固定物取出手术及治疗费用评估为8000元左右。杨蕊源系非农业家庭户口。豫P×××××号轻型普通货车车主为谢金辰,夏纪兵系谢金辰的司机。豫P×××××号轻型普通货车在中煤财险河南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500000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谢金辰给杨蕊源垫付医疗费27700元;中煤财险河南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车证,保险单,西华县人民医院入、出院证、住院病历、医疗票据、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用明细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检查费票据,户口本等证据予以佐证。被告中煤财险河南公司虽然对事故责任划分、原告住院天数、医疗费有非医保用药、后期治疗费数额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异议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应当结合原告住院地点、天数等因素认定,被告中煤财险河南公司提出该费用请求过高的异议成立。本院认为,原告杨蕊源和夏纪兵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夏纪兵承担全部责任,由西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本院予以认定。因夏纪兵系被告谢金辰的司机,夏纪兵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造成原告受伤,原告由此遭受的损失,应当由被告谢金辰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中煤财险河南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责险,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中煤财险河南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和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谢金辰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对原告请求赔偿的范围与标准审核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住院花费36501.22元;后期治疗费8000元;合计44501.22元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75天,按照每天30元计算,计款5250元。3、营养费。按照每天20元计算175天,计款3500元。原告1-3项损失53251元。4、护理费。参照河南省其他服务业2016年平均工资33857元/年的标准,考虑一人护理,计算175天计款16233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为非农业户口,结合原告十级的伤残等级,按照河南省城镇居民2016年人均可支配收入27232.92元/年的标准计算,计款54466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原告遭受的精神痛苦程度,被告的赔偿能力等因素,酌定5000元。7、交通费。结合原告提供的交通票据和住院时间、次数等因素,酌定1000元,过高请求不予支持。原告4-7项损失76699元。被告中煤财险河南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杨蕊源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76699元。在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超过交强险的其余损失43251元。被告中煤财险河南公司垫付款10000元从赔偿款中予以扣减。被告谢金辰垫付款27700元由被告中煤财险河南公司予以返还。综上,被告中煤财险河南公司应支付原告杨蕊源赔偿款92250元。被告谢金辰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已由被告中煤财险河南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足额赔偿原告,谢金辰不再另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支付原告杨蕊源赔偿款92250元。二、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返还被告谢金辰垫付款27700元。三、驳回原告杨蕊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给付之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0元,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500元;被告谢金辰负担980元。鉴定费用2062元,二被告各负担103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春玲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毛欣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