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1525民初316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8

公开日期: 2018-01-30

案件名称

颜某与张某某、张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某,张某某,张某,殷某某,张某某2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25民初3169号原告:颜某,男,1983年1月5日出生,汉族,职工,住冠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珂,冠县冠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某,男,1973年1月15日出生,回族,职工,住冠县。被告:张某,男,1976年4月7日出生,汉族,职工,住冠县。被告:殷某某,男,1969年3月12日出生,汉族,职工,住冠县。被告:张某某2,男,1965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职工,住冠县。原告颜某与被告张某某、张某、殷某某、张某某2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珂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张某、殷某某、张某某2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颜某向本院提出下列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四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253842.82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21日至2015年8月20日,被告张某某多次在山东聊城润昌农村商业银行清泉支行贷款,累计欠山东聊城润昌农村商业银行清泉支行贷款本金及利息125万多元,被告张某、殷某某、张某某2及原告为被告张某某的上述借款在借款期限内向山东聊城润昌农村商业银行清泉支行提供了最高额保证,保证的债权最高额为177万元,借款到期后,因张某某未按期还款,原告代张某某偿还本金及利息共计1253842.82元。但四被告未向原告偿还该笔款项。为了维护原告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望判决如诉请。四被告未到庭也未进行答辩。原告就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下列证据:1.被告张某某与山东聊城润昌农村商业银行清泉支行签订的(润昌商行清泉支行)个借字(2013)年第012286153号《个人借款合同》一份,拟证明张某某于2013年8月21日在山东聊城润昌农村商业银行清泉支行借款118万元;2、山东聊城润昌农村商业银行清泉支行的贷转存凭证6张,拟证明山东聊城润昌农村商业银行向被告张某某支付借款118万元及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为月利率5‰;3、原告颜某与山东聊城润昌农村商业银行清泉支行签订的(润昌商行清泉支行)高保字(2013)年第01228615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被告张某、殷某某、张某某2与山东聊城润昌农村商业银行清泉支行签订的(润昌商行清泉支行)高保字(2013)年第01228615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拟证明原告颜某、被告张某、殷某某、张某某2为被告张某某的该笔贷款提供了担保;4、原告的贷款还款通知单8份及原告账户的情况说明,拟证明原告代被告张某某还本金及利息共计1253842.82元。四被告未到庭质证,因四被告放弃质证权利,故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庭审情况及采信的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13年8月21日,原告颜某、被告张某、被告殷某某、被告张某某2与山东聊城润昌农村商业银行清泉支行签订了(润昌商行清泉支行)高保字(2013)年第01228615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鉴于张某某与债权人将按本合同第一条约定的期间及最高额签订债权债务合同,保证人愿为债权人依上述主合同和债务人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第一条约定:保证人担保的债权为壹佰柒拾柒万元;2013年8月21日至2015年8月20日为担保债权的决算期间;合同第三条约定:保证人提供的保证是连带保证;合同第四条约定:保证人提供的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满至之日起两年。2013年8月21日,被告张某某依据上述保证合同从山东聊城润昌农村商业银行清泉支行借款118万元,并与山东聊城润昌农村商业银行清泉支行签订了(润昌商行清泉支行)个借字(2013)年第012286153号《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18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8月21日至2015年8月20日,借款期间月利率为5‰;借款方式为可循环方式,合同第七条约定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编号为第012286153号。借款到期后,被告张某某未按期还款,2016年,原告颜某代张某某偿还该笔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1253842.82元。原告彦辉代张某某偿还借款后,四被告未向原告偿还该笔款项,原告于2017年8月24日诉至本院,要求四被告偿还借款1253842.82元及利息。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连带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被告张某某向山东聊城润昌农村商业银行清泉支行借款后,没有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原告颜某作为保证人偿还了部分借款本息,便取得了向被告张某某的追偿权,被告张某某应当偿还原告代其偿还的借款本息,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某偿还代偿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张某某2、殷某某与原告均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且提供保证方式的为连带保证,原告代为偿还借款时并未超过保证期间,原告对被告张某某不能追偿的部分,应由被告张某、张某某2、殷某某每人按四分之一的比例偿还给原告颜某。因原告在代偿借款时与张某某及其他保证人并未约定利率及偿还期限,故原告要求的利息应从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某偿还原告颜某1253842.82元及利息(利息以1253842.82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张某、张某某2、殷某某就上述债务被告张某某不能清偿部分分别对原告颜某承担四分之一的偿还责任。三、上述第一、二项判决内容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过付。案件受理费16085元,减半收取8043元,保全费5000元,由四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振波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慧青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