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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202民初212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8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梁振辉与陈以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振辉,陈以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202民初2126号原告:梁振辉,男,1985年6月1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被告:陈以锋,男,1969年5月6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原告梁振辉与被告陈以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振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以锋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梁振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陈以锋返还借款45万元,利息35000元,上述二项合计485000元(利息按月定额1000元从2014年7月5日起计至2017年6月5日,余下的计至清偿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由陈以锋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5日,陈以锋因资金周转困难向梁振辉借款45万元并于2014年7月5日签订借条约定于2017年6月10日前全部还清。后经梁振辉的多次催还,陈以锋至今未有还款。为维护梁振辉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判如所请。被告陈以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4年7月5日,陈以锋向梁振辉出具一份《借条》,载明“今本人(甲方)陈以锋(身份证号码:)借到(乙方)梁振辉(身份证号码:)人民币肆拾伍万(450000),借款期限从2014年7月5日至2017年6月5日,利息每月1000元,每月5日前支付,本金2017年6月10日前归还,如不能按约定如期还本息,除应归还全部本金及正常利息外,甲方还应按还款金额每日千分之而得标准向乙方支付违约金。”,陈以锋在“借款人”一处签名按捺。庭审中,经法院核实《借条》原件,梁振辉确认提交给法院的《借条》复印件上“至2017年6月5日,利息每月1000元,每月5日前支付,本金2017年6月10日前归还”是其在起诉时补充填写的,《借条》原件上未填上述内容。另,《借条》是其在2014年7月5日向陈以锋催收借款款项时,陈以锋重新出具的。涉案借款本金45万元由两笔借款组成:第一笔借款是在2014年5月10日,梁振辉一次性现金出借30万元给陈以锋;第二笔借款是在2014年6月5日,梁振辉一次性现金出借15万元给陈以锋。在立下《借条》时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本金45万元的利息是按每月1000元,但陈以锋只支付过3期的利息,合计3000元。之后经梁振辉多次催收无果,遂成讼。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陈以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依法作缺席审判。梁振辉主张陈以锋向其借款45万元,有《借据》予以佐证,并且无影响证据效力的因素存在,本院对梁振辉与陈以锋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予以确认。陈以锋未依约偿还涉案借款本金,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因《借条》原件上未载明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梁振辉主张双方是口头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但却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故梁振辉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其关于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陈以锋已支付3期利息共计3000元应认定为偿还借款本金,即陈以锋尚欠梁振辉的借款本金为447000元(450000-3000=447000元)。关于利息的诉请。本院已认定涉案借款未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且梁振辉无证据证明其在2014年7月5日之后向陈以锋催收借款款项,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现梁振辉主张陈以锋从2014年10月起按每月利息1000元支付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诉请,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不合法部分,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本院认定陈以锋向梁振辉支付利息应从起诉之日(2017年7月3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付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以锋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梁振辉偿还借款本金447000元;二、被告陈以锋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梁振辉支付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447000元为基准,从2017年7月3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三、驳回原告梁振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57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梁振辉负担513.79元,被告陈以锋负担8061.2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静丽审 判 员  杜宁光人民陪审员  李佩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马 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