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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5民终144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8

公开日期: 2017-11-05

案件名称

本溪北营钢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李德禄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本溪北营钢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李德禄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5民终144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本溪北营钢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本溪市平山区。法定代表人:陈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毛秀茹,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长勇,该公司工作人员。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德禄,男,1963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本溪市平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晶,女,1955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本溪市平山区。上诉人本溪北营钢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营公司)因与上诉人李德禄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2016)辽0502民初20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营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不支付2015年3月至10月工资。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应对北营公司于2015年4月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决定进行审查,并作为证据采信。李德禄在法定期限内没有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确定解除劳动合同无效,且在法院收案前已超过申请仲裁的法定期间,因此一审法院应当确认解除合同合法有效,对李德禄2015年4月21日之后的诉求不予支持。二、本案不适用《辽宁省工资支付规定》,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李德禄主张工资的依据是北营公司2000年作出的解除决定被撤销,而《辽宁省工资支付规定》是2006年生效的,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辽宁省工资支付规定》不应约束2000年的解除行为,对本案不适用。此外,李德禄自1995年开始已不向北营公司提供劳动,一审判决的工资标准远高于在岗职工的工资水平,有违情理和立法精神。李德禄辩称,李德禄是因工伤在家休养,是经单位认可的。北营公司作出解除劳动合同决定已被法院判决撤销。北营公司又以同一理由再次解除劳动合同,构成违法解除。北营公司邮寄送达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李德禄及监护人李某1和姐姐李晶均未收到。李晶要求作笔迹鉴定。一审法院要求李德禄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才能对再次解除劳动合同进行审理是错误的,本案已经过仲裁裁决,依据法律规定,重复起诉不予受理。李德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判决企业伪造职工签名,用虚假、无效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无效,继续履行劳动合同。3、依法判令北营公司支付李德禄2015年3月至2015年10月止拖欠的工资27612元,并加付25%赔偿费用6930元。事实和理由:(2015)本劳仲字第389号仲裁裁决对解除劳动合同问题不予裁决。一裁两审和高级人民法院的判决已撤销了企业对李德禄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决定。企业又再次解除劳动合同,所以仲裁不予裁决。依据《劳动合同法》和《职工奖惩条例》的规定,北营公司出具的解除劳动合同书在法律上是不生效的,也不能作为证据,因为没有主管部门审批和劳动保障部门加盖公章及备案。李德禄也未在解除劳动合同书上签字,李德禄要求做笔迹鉴定。已有法院生效判决撤销了北营公司违法解除李德禄劳动合同的决定,并判决按在岗职工工资标准向李德禄支付工资。因此李德禄要求支付2015年3月至10月的工资是正确的。北营公司辩称,不同意李德禄的诉讼请求。一、李德禄是工作时间违反工作纪律酒后驾车兜风,车祸受伤。二、李德禄违法犯罪事实在法院生效判决书中已予以认定,并未撤销或收回。三、本溪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2015)本劳仲字389号并未生效,其认定的事实及裁决内容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四、2015年4月份北营公司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决定书是否有效,是本案审理的关键,该份解除劳动合同决定因李德禄在法定时效内没有申请劳动仲裁,已经生效。五、李德禄引用的职工奖惩条例已经失效,不能作为法律依据。六、北营公司于2015年4月份作出的劳动解除合同决定,是否经主管部门审批不影响该解除劳动合同决定书本身效力问题。七、李德禄在本案的仲裁、一审及上诉又发回重审均未提出对签收解除劳动合同决定书的快递回执鉴定,说明李德禄已经放弃该司法鉴定的权利,在二审期间提出司法鉴定,已经超出了法定时效。因此从2015年4月份之后北营公司已经没有履行劳动合同的任何义务,不应该向李德禄支付工资。北营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不支付2015年3月至10月工资2.7612万元;2、诉讼费由李德禄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德禄系北台钢铁总厂露天矿全民工人。2013年8月5日,本溪北营钢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矿业公司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北台钢铁厂露天矿现已更名为本溪北营钢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矿业公司。”1995年5月24日,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李德禄犯有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同年6月27日,李德禄与原北台钢铁总厂劳动力开发管理处签订职工停薪留职协议书,约定停薪留职时间为三年,自1995年6月27日起至1998年6月27日止。同日,李德禄交纳了留职金。此后,李德禄一直没有回单位工作。2000年5月26日,北台钢铁集团劳动人事处下发《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李德禄对解除劳动合同不服,于2013年4月23日向本溪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本溪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超过时效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后经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和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最终判决撤销了原告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决定,并判决北营公司向李德禄补发1998年7月至2015年2月的工资总计21.715917万元。2015年4月21日,北营公司再次作出《关于解除李德禄劳动合同的决定》,并通过邮寄方式向李德禄监护人李某1及姐姐李晶送达,此后不再向被告支付工资待遇。李德禄向本溪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支付2015年3月至10月的工资2.070894万元,支付赔偿金5117.24元,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用。本溪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申请人李德禄与被申请人本溪北营钢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因劳动合同争议一案,经法院审理判决被申请人恢复申请人的劳动关系。判决生效后,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工资待遇至2015年2月,根据《辽宁省工资支付规定》,被申请人应按我市职工在岗工资标准支付申请人2015年3月至10月的工资待遇,同时为申请人缴纳社会保险费。被申请人当庭提交《公证书》,说明被申请人于2015年4月21日已经解除了申请人的劳动关系,但申请人对被申请人解除申请人的事由和送达程序不予认可,根据《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被申请人的诉求属于仲裁反申请,该申请不符合并案审理,故本委对此项诉求不予审理。申请人提请赔偿金的诉求,该诉求已超仲裁范围,故本委对此项诉求不予支持。”该委员会于2015年10月30日作出(2015)本劳人仲字第389号裁决书,裁决北营公司向李德禄支付2015年3月至10月工资2.7612万元,并缴纳社会保险费。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劳动仲裁是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前置程序,即未经过劳动仲裁的劳动争议事项,法院不应直接受理。本案中,本溪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5)本劳人仲字第389号仲裁裁决书中明确载明,对解除劳动关系问题不予裁决,故本案对北营公司于2015年4月21日作出的《关于解除李德禄劳动合同的决定》的效力问题不能直接予以审理。关于北营公司诉请不向李德禄支付2015年3月至10月工资问题。北台钢铁集团劳动人事处于2000年5月26日下发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已经法院判决撤销,至北营公司于2015年4月21日作出《关于解除李德禄劳动合同的决定》之前,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一直处于存续状态,北营公司应向李德禄支付此间的工资待遇。北营公司支付李德禄工资待遇至2015年2月,故应补发工资的期限为2015年3月至4月21日。根据《辽宁省工资支付规定》,北营公司应按我市在岗职工同期工资标准支付李德禄工资待遇,2015年我市在岗职工的月平均工资为3651.83元,故北营公司应向李德禄补发2015年3月至4月21日的工资为6125.65元。而北营公司在2015年4月21日之后应否继续向李德禄支付工资待遇,应首先确认北营公司于2015年4月21日作出的《关于解除李德禄劳动合同的决定》是否有效,如上所述,因《关于解除李德禄劳动合同的决定》的效力问题未经过劳动争议仲裁机关仲裁裁决,故在本案中不能对该问题直接进行审理,对2015年4月21日之后的工资问题亦不能迳行作出裁判。如双方对《关于解除李德禄劳动合同的决定》的效力问题以及此后工资待遇给付问题存在争议,应首先经过劳动争议仲裁程序后,法院才能就该争议事项进行审理和裁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原告本溪北营钢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被告李德禄补发2015年3月至4月21日的工资6125.65元。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本溪北营钢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李德禄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2013)平民初字第172号民事判决书,意在证明法院已经撤销了解除劳动合同决定。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北营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判决已经上诉,并未生效,不能证明李德禄所要证明的问题。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另查明,李德禄与北营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2015)平民初字第00375号民事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6年4月19日作出(2015)本民一终字第00360号民事判决。李德禄、北营公司不服该判决,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23日作出(2016)辽民申5111号民事裁定,驳回李德禄、北营公司的再审申请。该裁定认为,二审法院依据《辽宁省工资支付规定》按当地同期在岗职工的平均工资支付李德禄2011年5月至2015年2月的工资并无不当。本院认为,(2015)本劳人仲字第389号仲裁裁决书载明,北营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诉求属于仲裁反申请,该申请不符合并案审理,故不予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北营公司于2015年4月21日作出的《关于解除李德禄劳动合同的决定》的效力未经劳动仲裁裁决,法院不能直接予以审理。北营公司和李德禄提出的确认该决定效力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北营公司上诉提出本案不应适用《辽宁省工资支付规定》的问题,《辽宁省工资支付规定》于2006年10月1日生效,一审法院依据《辽宁省工资支付规定》按我市在岗职工同期工资标准支付李德禄2015年3月至4月21日的工资并无不当,北营公司该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北营公司、李德禄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本溪北营钢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元,由李德禄负提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玉芝代理审判员  李 淼代理审判员  胡 攀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晓堂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