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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朝民(商)初字第5648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8

公开日期: 2018-03-22

案件名称

晟融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许为明、宁波明日控股有限公司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晟融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宁波市凯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宁波明日控股有限公司,许为明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年朝民(商)初字第56483号原告晟融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梅山大道商务中心四号办公楼905室。法定代表人文雯,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雁北,北京市理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市凯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投资创业中心。被告宁波明日控股有限公司,住��地宁波市鄞州投资创业中心。被告许为明,男,1968年8月3日出生,住浙江省宁波市东区,身份证号×××。原告晟融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融公司)与被告宁波市凯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达公司)、被告宁波明日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日公司)、被告许为明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伊雯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丁京莉、冯立森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晟融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雁北、宾静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凯达公司、明日公司、许为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晟融公司起诉称:2015年8月25日,晟融公司与凯达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HZ150824001】的《融资租赁合同》(含编号为YK1508240****的《融资租赁合同之特别��款》,以下简称《融资租赁合同》),2015年8月26日双方又签订了一份《补充说明》。根据该合同约定,凯达公司以汽车配件融资租赁的方式从原告处获得租赁设备转让款200万元,并且凯达公司承诺回租、回购设备。租金的计算方式为以200万元为本金,再加上按年利率18%计算的利息。租期为30天,双方约定留购名义货价为1元。凯达公司应于2015年9月28日向晟融公司支付租金及留购名义货价共计2032001元。该合同特别条款第七条第4款约定:如乙方未能如期支付租金和其他应付款项,则乙方应就逾期未付款项按日利率千分之一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直至全部付清之日止。该合同一般条款第15.2.4条约定:当下列情形之一发生时,视为乙方根本违约:15.2.4.1乙方逾期五个自然日未按本合同约定向甲方支付租金的。该合同一般条款第16.1条约定:若乙方根本违约,甲方���有权按照本合同约定要求乙方承担违约责任、赔偿损失外,还有权采取下列一种或多种救济方式。第16.1.1条约定:向乙方追索本合同项下乙方应付的所有到期未付租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全部未到期租金和其他应付款项。16.1.3约定:通过司法途径强制乙方履行本合同,并要求乙方赔偿甲方因违约造成的全部损失和费用(包括诉讼费用、仲裁费用、律师费及因清收而发生的其他费用等)。同日,晟融公司作为出租人与凯达公司作为承租人、明日公司作为保证人签订了合同编号为B215082400102的《保证合同》,由明日公司为晟融公司和凯达公司所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凯达公司所负债务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以出租人为受益人的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该合同第一条第2款约定:本保证协议的保证范围为承租人在主合同项下对出租人的全部(一笔或多笔)债务及因该合同引起的其它债务,包括但不限于租金、手续费、保证金、延期支付租金的逾期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如发生诉讼的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差旅费,和其他应付款项的支付和责任。第二条第2款约定:在保证人收到出租人发出的因承租人没有按约支付租金或其他应付款项,而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索付通知三日内,保证人应向出租人无条件支付承租人应付出租人的手续费、全部租金、违约金和其他应付款项。同日,晟融公司作为出租人与凯达公司作为承租人、许为明作为保证人签订了合同编号为BZ1508240****的《保证合同》,由许为明为晟融公司和凯达公司所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凯达公司所负债务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以出租人为受益人的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该合同第一条第2款约定:本保证协议的保证范围为承租人在主合同项下对���租人的全部(一笔或多笔)债务及因该合同引起的其他债务,包括但不限于租金、手续费、保证金、延期支付租金的逾期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如发生诉讼的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差旅费,和其他应付款项的支付和责任。第二条第2款约定:在保证人收到出租人发出的因承租人没有按约支付租金或其他应付款项,而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索付通知三日内,保证人应向出租人无条件支付承租人应付出租人的手续费、全部租金、违约金和其他应付款项。故晟融公司诉至法院,要求:1、要求凯达公司支付租金2032000元;2、要求判令凯达公司支付留购价款1元;3、要求判令凯达公司支付违约金(以2032001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29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按每日千分之一为标准计算);4、要求判令凯达公司支付律师费129400元;5、要求判令明日公司、许为明对凯达公司���上述应付款项下所负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6、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凯达公司未出庭、未答辩、未提交证据。被告明日公司未出庭、未答辩、未提交证据。被告许为明未出庭、未答辩、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5日,甲方晟融公司与乙方凯达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回租)》,约定:乙方拟以融资租赁(回租)方式,从甲方获得一笔或多笔融资,具体融资金额以特别条款约定为准;乙方申请每笔融资款项的融资租赁设备、租赁事项(含融资金额、利率、手续费、保证金、留购名义货价、支付方式和支付时间等)等,由双方另行签订特别条款(“融资租赁合同之特别条款”),双方另行签订的一份或多份《融资租赁合同之特别条款》及附件(包括但不限于:《回租设备清单》、《租金计划表》、《租金支付表》、《租金调整通知书》、《银行代扣业务授权扣款协议》)是对本合同实际履行的补充,是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支付日:指本合同附件二《租金计划表》中的每期租金到达甲方指定租金收取账户的时间,如支付日不是工作日,则支付日应顺延至下一个工作日;剩余本金:指本合同用于计算租金的融资额余额;保证金:指甲乙双方约定由乙方向甲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资金,用于保证乙方履行本合同项下所约定的乙方义务;留购名义货价:指乙方租赁甲方设备期限届满后,由乙方向甲方回购设备所约定的价格;甲、乙双方依据本合同开展售后回租业务,甲方同意出资向乙方受让乙方承诺拥有合法产权且不存在任何权利瑕疵的本合同约定的租赁设备,并将该等设备出租给乙方使用,乙方同意承租该等设备并按本合同约定向甲方支付租金;本���目为回租模式,租赁设备一直由乙方占有,并没有发生租赁设备的现实支付,乙方向甲方承租的租赁设备,在甲方向乙方支付租赁设备转让价款之日,即被视为其所有权转移至甲方名下,乙方完全认可租赁设备符合乙方要求和承租目的并予以接受;乙方先行购买,后向甲方转让的租赁设备,发生包括但不限于迟延交货、质量瑕疵、供应商未履行保修义务等,由乙方直接向供应商提起索赔,乙方完全理解并明确知晓,甲方对上述事项无任何义务或责任;乙方支付租金和所有其他应付款项的义务是无条件的,不受任何原因的影响,乙方在本合同项下所有应付款项均应足额支付给甲方,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不得有任何形式之扣减、抵扣;乙方应于起租日前按特别条款约定向甲方足额支付保证金,保证金不计利息,乙方在履行本合同过程中如果发生违约事件,甲方有权��保证金按以下顺序抵扣:(1)应付的违约金和/或损害赔偿金;(2)其他本协议约定费用;(3)所有到期未付租金;(4)在本协议因乙方违约或其他任何情形而提前终止的情形下,除上述(1)至(3)项外,还应抵扣依据本协议相关条款约定乙方应向甲方支付的全部款项以及甲方因此而遭受的任何其他损失,如果保证金不足以偿付前述乙方应付费用,乙方应继续向甲方承担赔偿责任,同时乙方应根据甲方通知,及时补足保证金,若乙方未按要求补足保证金,甲方有权使用乙方其后每次支付的租金优先补足保证金,如乙方在本合同履行期间没有发生任何违约事项,保证金用于冲抵最后一期或几期租金的相应金额;租赁期限内,乙方确认甲方是租赁设备的唯一所有权人;租赁期限届满,乙方按时履行完毕本合同项下所有债务(包括但不限于租金、租赁设备留购名义货��、其他应付款项等)后,乙方同意届时租赁设备按现状并以前述留购名义货价向甲方支付货款后,租赁设备所有权转移至乙方,由于乙方一直占有、使用租赁设备,因此该等租赁设备并不存在现实交付行为,甲方对届时租赁设备的性能和状况不作任何声明和保证,乙方按现状接收;若乙方未按本合同约定支付手续费、保证金等款项,或者未按照本合同约定提供担保的,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甲方因解除合同而受到的直接经济损失,由乙方承担;若乙方未按本合同约定支付到期应付租金、手续费、保证金及其他应付款项,或未能按期偿付甲方代乙方支付的任何费用时,乙方应就逾期未付款项按日利率千分之一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直至全部付清之日止;当下列情形之一发生时,视为乙方根本违约:乙方逾期五个自然日未按本合同约定向甲方支付租金的,乙方未按照本合同第十一条的约定提供适当担保,经甲方催告后十五个自然日内仍未提供的,乙方违反本合同第2.2.4条、第十三条约定的,乙方存在本合同第7.2条、第8.7条所述的有损于甲方对租赁设备所有权或有损于租赁设备的行为,收到甲方书面通知后拒绝改正或无法补救的,若乙方违反本合同第14.1.4条、14.1.5条、14.1.6条中的约定,严重危及甲方债权安全的,乙方违反本合同约定的资金用途,经甲方催告后五日内仍未改正的,乙方向甲方做出的与本合同及其附件相关的任何陈述、保证或其他书面声明被证明在做出时存在虚假陈述的,乙方未履行或未遵守本合同或相关协议中的任何其他承诺或义务,经甲方书面通知后五个自然日内仍未采取措施纠正的;若乙方根本违约,甲方除有权按照本合同约定要求乙方承担违约责任、赔偿损失外,还有权采取下列一种或多种救济方式:向乙方��索本合同项下乙方应付的所有到期未付租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全部未到期租金和其他应付款项,提前终止本合同,无须经司法程序即取回或禁止乙方使用租赁设备,并要求乙方赔偿甲方因此而受到的损失,通过司法途径强制乙方履行本合同,并要求乙方赔偿甲方因违约造成的全部损失和费用(包括诉讼费用、仲裁费用、律师费及因清收而发生的其他费用等)。同日,双方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回租)之特别条款》,约定:租赁设备转让价款2000000元;租赁设备使用地点为承租人经营场所;融资额2000000元;融资期限为租赁设备转让价款支付之日起不超过30个自然日;融资年利率18%,按日计息;保证金为0元;租金支付方式为到期一次性支付;留购名义货价1元;如乙方未能如期支付租金和其他应付款项,则乙方应就逾期未付款项按日利率千分之一向��方支付违约金,直至全部付清之日止。2015年8月26日,甲方晟融公司与乙方凯达公司签订《补充说明》:20l5年8月25日与宁波市凯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回租)(合同编号:HZ150824001),以及融资租赁合同(回租)之特别条款(合同编号:YK1508240****),由于应付款项截至日为节假日,根据合同特别条款附件二中“如应付款项截止日为节假日,则自动顺延至节假日后第一个工作日支付,应付款项金额相应调整(利率水平不变)”之规定,现就该合同之特别条款进行补充说明如下:1、应付款项截止日改为2015年9月28日(节假日后第一个工作日);2、应付款项合计由2030001元改为2032001元。2015年8月25日,承租人凯达公司与出租人晟融公司分别于保证人许为明、明日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保证同意就出租人与承租人订立的《融资租赁���同》及其所有特别条款、附件项下的承租人对出租人所负全部债务,提供以出租人为受益人的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承租人在主合同项下对出租人的全部(一笔或多笔)债务及因该合同引起的其它债务,包括但不限于租金、手续费、保证金、延期支付租金的逾期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如发生诉讼的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差旅费,和其他应付款项的支付和责任;保证期间: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约定的最后一期租金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主合同展期的,以展期后所确定的最后一期租金履行期限到期之日为届满之日,即主合同延期,本合同自动延期。延长的担保期限至主合同延期后的最后一期租金履行期限到期之日后的2年。双方确定:主合同延期,本合同自动延期,无需再另行签订延期协议。2015年8月27日,晟融公司向凯达公司支付融资租赁款2000000元。租赁期限届满,凯达公司未支付租金,且明日公司、许为明亦未履行保证责任。2015年10月10日,甲方晟融公司与乙方北京市理盈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约定乙方接受甲方委托制定李雁北为本案一审代理人;甲方向乙方支付律师代理费,支付方式和金额为:1、向欠款人及保证人分别发律师函,每份2000元,共计6000元;2、如果发生诉讼,则在法院立案后30日内一次性向乙方支付律师代理费129400元。后晟融公司向北京市理盈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129400元。2015年10月12日,北京市理盈律师事务所代表晟融公司分别向凯达公司、明日公司、许为明邮寄律师函主张权利。上述事实,有晟融公司提交的《融资租赁合同(回租)》、《融资租赁合同(回租)之特别条款》、《补充说明》、《保证合同》、《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晟融公司与凯达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回租)》、《融资租赁合同(回租)之特别条款》、《补充说明》,以及明日公司、许为明作为担保人签订的《保证合同》,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凯达公司未按照约定如期支付租金,构成违约。现合同到期,晟融公司要求凯达公司支付租金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凯达公司逾期支付租金,根据双方约定应向晟融公司支付违约金,但双方约定标准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合同明确约定了律师代理费,北京市理盈律师事务所亦委派了约定的律师作为晟融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参加了本案诉讼,相应的律师费属合理支出,故晟融公司要求支付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合同明确约定,租赁期间内设备的所有权始终归晟融公司所有,凯达公司按时足额支付租金和其他款项,并且没有其他违约行为,租赁期限届满,凯达公司向晟融公司支付留购款项,所有权自动转移给一方承租人。现晟融公司主张要求凯达公司支付租金后,支付留购价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明日公司、许为明出具了《保证合同》,为凯达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凯达公司逾期支付租金,晟融公司有权要求明日公司、许为明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明日公司、许为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凯达公司追偿。凯达公司、明日公司、许为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做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市凯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晟融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租金二百万元及利息三万二千元;二、被告宁波市凯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晟融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留购货价一元;三、被告宁波市凯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晟融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违约金(以二百零三万二千零一元为基数,自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开始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日万分之五标准计算);四、被告宁波市凯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晟融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诉讼代理费十二万九千四百元;五、被告宁波明日控股有限公司、被告许为明对原告晟融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应付的上述第一、二、三、四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六、被告宁波明日控股有限公司、被告许为明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宁波市凯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追偿;七、驳回原告晟融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万四千三百八十���元、财产保全费五千元、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被告宁波市凯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宁波明日控股有限公司、许为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伊雯人民陪审员  丁京莉人民陪审员  冯立森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丁 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