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505民初259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8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行与安阳市驰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河南亿立钢构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行,安阳市驰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河南亿立钢构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聂金亮,李玉苹,李玉川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05民初2596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行,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大道西段。负责人:王向阳,职务: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亮,男,该单位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户利群,男,该单位职工。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行,住所地:安阳市殷都区文峰大道中段。负责人:王向阳,职务:行长。被告:安阳市驰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阳市钢花路。法定代表人:李玉苹,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玉涛,河南中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明,河南中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亿立钢构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文明大道。法定代表人:段周全。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敬利,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燕(实习),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聂金亮,男,1975年09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被告:李玉苹,女,1979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上述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玉涛,河南中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明,河南中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玉川,男,1973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行(以下简称建行安阳分行)与被告安阳市驰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驰博公司)、河南亿立钢构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立钢构公司)、聂金亮、李玉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安阳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亮、户利群,被告驰博公司、聂金亮、李玉苹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玉涛和李小明、被告亿立钢构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敬利、孙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玉川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行安阳分行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驰博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0万元及利息、罚息23334.02元(利息、罚息计算至2017年8月22日,此后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2、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亿立钢构公司、聂金亮、李玉苹、李玉川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14日,被告驰博公司与原告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编号:建安小商流[2016]103号)。合同约定:甲方(被告驰博公司)向乙方(即原告)借款人民币250万元;借款期限为壹拾壹个月,即从2016年12月14日起至2017年11月13日。上述合同均约定:贷款年利率为固定利率,即LPR利率加113.75基点(1基点=0.01%,精确至0.01基点),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出现乙方认为可能危及本合同项下债权安全的,乙方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甲方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和费用;因甲方违反本合同任一约定导致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因甲方违约导致乙方实际发生的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费用)应由甲方承担;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可以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向乙方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同日,被告亿立钢构公司、聂金亮、李玉苹、李玉川分别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建安小商流[2016]103号-保01、02、03、04);合同约定:被告亿立钢构公司、聂金亮、李玉苹、李玉川为建安小商流[2016]103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双方就保证期间、保证范围、保证方式作出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贷款250万元。现驰博公司因不能按时结付贷款利息及经营能力、财务指标情况下滑,乙方认为己经危及本合同项下债权安全,按照合同约定,乙方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甲方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和费用。截至2017年8月22日,被告驰博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50万元及利息、罚息23334.02元未付。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驰博公司辩称,1、对借款和担保的事实及金额均无异议,在贷款过程中提供了25万元保证金、两辆车、两套房产的抵押物,双方约定应以上述保证金和抵押物优先偿还。2、违约主要是因为市场萧条,经济形势不好,我方与亿立钢构公司有债务关系,如果亿立钢构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我方与其可以抵消债权债务。3、我方有正在殷都区法院执行的130万元的债权,一旦执行到位,清收回来的欠款,我方将优先偿还原告。被告亿立钢构公司辩称,1、需原告提供利息、罚息的具体计算方式;2、债权人的债权实现应当首先从债务人的抵押物及保证金中优先受偿,其余同意被告驰博公司的答辩意见被告聂金亮、李玉苹共同辩称,同意被告驰博公司的答辩意见。被告李玉川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4日,被告(甲方)驰博公司与原告(乙方)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编号:建安小商流[2016]103号),其中载明:“甲方向乙方借款人民币贰佰伍拾万元整,借款期限为壹拾壹个月,即从2016年12月14日至2017年11月13日。”合同还约定:贷款利率为年利率,即LPR利率加113.75基点(1基点=0.01%,精确至0.01基点),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上浮100%。贷款利息自贷款转存到贷款发放账户之日起计算。贷款按日计息,日利率=年利率/360。本合同项下贷款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如甲方未按照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日付息,则自次日起计收复利。该份借款合同有原告建行安阳分行的合同签章及被告驰博公司的合同签章及法人李玉苹的签字。该合同还约定:乙方认为己经危及本合同项下债权安全,按照合同约定,乙方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甲方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和罚息。同日,原告建行安阳分行与被告亿立钢构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一份,与聂金亮、李玉苹、李玉川分别签订《自然人保证合同》各一份,被告亿立钢构公司、聂金亮、李玉苹、李玉川自愿为原告与被告驰博公司签订的编号为建安小商流[2016]103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债务人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保证合同约定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债务人支用的本金、利息(含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乙方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本保证合同的债权确定期间即为主合同项下借款额度有效期间,保证期间自单笔贷款发放之日起至该笔贷款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该保证合同有原告建行安阳分行的合同签章、保证人亿立钢构公司、聂金亮、李玉苹、李玉川的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12月14日打入被告驰博公司的账户内250万元。被告未按期偿还原告利息,截止到2017年8月22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50万元及利息(含罚息)23334.02元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保证合同》、《自然人保证合同》、发放贷款凭证、发放贷款账户明细、贷款利率计算规则、贷款余额清单,以及原告建行安阳分行、被告驰博公司、亿立钢构公司、聂金亮、李玉苹的当庭陈述证实,以上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原告建行安阳分行与被告驰博公司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被告驰博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息义务,截止到2017年8月22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50万元及利息(含罚息)6045.26元未归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驰博公司偿还上述借款、利息、罚息及按照合同约定偿还2017年8月22日之后的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亿立钢构公司、聂金亮、李玉苹、李玉川在保证合同中明确了对该笔借款、利息、罚息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亿立钢构公司、聂金亮、李玉苹、李玉川应对被告驰博公司所负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保证人亿立钢构公司、聂金亮、李玉苹、李玉川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驰博公司追偿。被告李玉川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自愿放弃答辩、质证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阳市驰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人民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行借款本金250万元及利息、罚息(截止到2017年8月22日的利息、罚息为23334.02元,2017年8月23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照双方建安小商流[2016]103号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的约定计算);二、被告河南亿立钢构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聂金亮、李玉苹、李玉川对被告安阳市驰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判决所负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被告河南亿立钢构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聂金亮、李玉苹、李玉川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安阳市驰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追偿;四、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986元,减半收取计13493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安阳市安阳市驰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河南亿立钢构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聂金亮、李玉苹、李玉川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申丰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