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兵0601民初140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8
公开日期: 2018-06-27
案件名称
石高飞、马菊花与赵永生、李瑶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家渠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高飞,马菊花,赵永生,李瑶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兵0601民初1408号原告:石高飞,男,1979年12月27日出生,住五家渠市。原告:马菊花(系石高飞妻子),女,1980年6月15日出生,住五家渠市。被告:赵永生,男,1972年8月23日出生,住新疆五家渠市。被告:李瑶(系赵永生妻子),女,1982年5月23日出生,住新疆五家渠市。原告石高飞、马菊花与被告赵永生、李瑶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石高飞、马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永生、李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石高飞、马菊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确认原、被告于2014年10月31日签订的《售房合同书》有效;2.判令被告协助原告进行房屋过户手续;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31日,经原、被告友好协商,被告将自己所有的位于五家渠市军垦新都小区x号楼x单元x室房屋卖给原告,约定价款为320000元。双方约定,由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将320000元房款足额支付给被告,被告于2014年12月2日给原告出具了收据。目前,案涉房屋已具备办理房产证条件及房屋过户续手续,原告多次催促二被告协助办理房屋过户事宜,二被告却迟迟不予协助办理,故诉至法院。被告赵永生、李瑶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有售房合同、收款收据及庭审笔录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确认原、被告之间自愿达成房屋买卖合同及合同签订后原告足额给付被告购房款320000元的事实,被告理应按照双方约定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因被告在诉争房屋符合办理房屋过户条件的情形下,不予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故原告要求依法确认与二被告签订的售房合同有效并要求二被告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永生、李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相关抗辩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作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石高飞、马菊花与被告赵永生、李瑶于2014年10月31日签订的《售房合同书》有效;二、被告赵永生、李瑶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协助原告石高飞、马菊花办理位于五家渠市军垦新都小区x号楼x单元x室的房屋过户手续。案件受理费500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赵永生、李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陈涛二O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房慧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