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113行初33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8
公开日期: 2018-09-04
案件名称
谢宗六与贵州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公安行政管理:其他(公安)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宗六,贵州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黔0113行初330号原告谢宗六,男,住贵州省赫章县。被告贵州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见龙洞路192号(贵州警察学院内)。原告谢宗六诉被告贵州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其他行政管理其他行政行为一案,原告于2017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宗六诉称,在原告与胡国安合伙纠纷一案中,因原告对胡国安出具的一份2001年4月25日的金额为5000元的《收条》有异议,赫章县人民法院于2003年3月21日收到原告的2000元鉴定费后,委托贵州省公安厅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中心对该收条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03年4月7日出具了(2003)公技文字第025号《贵州省公安厅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并出具编号为08xx30的贵州省行政事业性收费通用票据一张,鉴定费为350元,票据备注栏用笔书写了“车费、住宿、生活等开支合计2560元人民币”。但原告看到的该份鉴定书仅是一份复印件。原告多次向人民法院索要鉴定书原件未果,向各级相关部门反映。原告认为(2003)公技文字第025号《贵州省公安厅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作出的鉴定结果给原告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撤销(2003)公技文字第025号《贵州省公安厅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本案原告谢宗六诉请撤销贵州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于2003年4月7日作出的(2003)公技文字第025号《贵州省公安厅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只是作为诉讼活动中的证据使用,该鉴定行为是在诉讼活动中鉴定人接受法院委托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不是行政行为,故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原告的起诉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谢宗六的起诉。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建忠审 判 员 李 妤人民陪审员 罗仕成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罗祥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