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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702民初510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8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周某与孟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孟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702民初5103号原告:周某,汉族,甘肃省临泽县人,个体户,住临泽县。被告:孟某,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个体户。(现下落不明)。原告周某与被告孟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孟某经本院于2017年7月1日在《张掖日报》刊登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60000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1日,被告孟某以暂时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60000元,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如逾期还款按借款金额30%承担借款利息及滞纳金。还款期限届满后,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原告遂提起诉讼。被告孟某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应诉答辩。原告周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2015年10月1日,被告孟某和案外人朱某出具的内容为:”今借到周某现金陆万元整、¥60000.00、注:此款用于周转、借款人朱某、孟某”的借条一张。被告孟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对法律赋予其在诉讼中相关权利的主动放弃。对原告提交的借条,因有被告的签名,本院对其效力,依法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孟某和案外人朱某向原告借款,被告不偿还借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应承担清偿责任。就本案借款人问题,根据《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的规定,原告有权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每个债务人承担全部还款责任。现原告主张被告孟某承担偿还借款60000元的义务,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孟某可以在向原告承担债务后再向另一债务人朱某追偿。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孟某偿还原告周某借款6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一月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孟某负担。被告负担的1300元直接给付原告。公告费400元,由被告孟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勤铭审 判 员  赵文娟人民陪审员  陶建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郭 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