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24民初407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8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卢翠芝与戴传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柘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翠芝,戴传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4民初4070号原告:卢翠芝,女,1948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太康县(确认地址同上)。被告:戴传文,男,1955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柘城县。原告卢翠芝诉被告戴传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翠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戴传文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翠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戴传文偿还本金6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6月20日,被告戴传文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借款日期为一年,并出具借据一份,保证人为戴传义。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戴传文及保证人戴传义催要,被告和保证人一直推托不还,为此,原告诉讼来院。被告戴传文未答辩。根据原告的诉请,本院归纳本案的审理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否得到支持。原告卢翠芝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13年6月20日借据一份,证明被告戴传文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约定利息按8分计算;2.证人代某证言一份,证明原告于2016年5月19日向被告戴传文要过钱;3.证人胡某证言一份,证明原告于2016年5月19日向被告戴传文要过钱。被告戴传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戴传文未到庭质证,视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自行放弃质辩权。本院依法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合法有效,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本院审理认定以下案件事实,被告戴传文于2013年6月20日向原告卢翠芝借款6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内容为:“借款日期:2013年6月20日,借款人:戴传文,人民币:陆万元整,备注:约定2014年6月20日归还,借款人戴传文,保证人戴传义。”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偿还,为此,原告诉讼来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据、证人证言能够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有被告戴传文向原告卢翠芝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戴传文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戴传文支付借款利息的请求,在原告提供的借据右上角仅显示“8%”,视为利息约定不明确,且原告又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借款双方于借款时约定了利息,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戴传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卢翠芝借款60000元。二、驳回原告卢翠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戴传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张汉元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段明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