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31民初172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8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平山县恒盛汽车运销有限公司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山县恒盛汽车运销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平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31民初1726号原告:平山县恒盛汽车运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盛公司)。住所地:平山县平山镇柏坡东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31679928891D。法定代表人:王丽,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文杰,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新华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678518612P。负责人:刘云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任雅丽,河北融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平山县恒盛汽车运销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史增中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山县锦桥汽车运输销售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文杰、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任雅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平山县锦桥汽车运输销售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所有的冀A×××××、冀A×××××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及机动车损失保险,主车保险金额289000元,挂车保险金额60000元,并附加不计免赔。2017年5月14日18时30分左右,杨书云驾驶上述车辆,沿钢城路自北向南行驶至平山县胡家疃路段时,与前方一辆同向行驶的冀A×××××、冀A×××××大货车尾部碰撞,造成杨书云所驾大货车损失的交通事故,经平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杨书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救助车辆3500元的施救费用,同时原告车辆损失严重,约花费100000元的修车费用。后经双方多次协商,但无法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为此,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依法审查后,判如原告所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有机动车损失险及不计免赔、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的发生和经过以交通事故认定书为依据,在审查核实原告的运营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证、行驶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我公司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在本案中,原告非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亦非第一受益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告不享有保险利益,我方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此次事故所涉及的公估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我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恒盛公司车辆冀A×××××、冀A×××××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靠平山县骐进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主车车损险(限额289000元)附加不计免赔、挂车车损险(限额60000元)并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017年5月14日18时30分左右,杨书云驾驶上述车辆沿钢城路自北向南行驶至平山县胡家疃路段时,与前方一辆同向行驶的冀A×××××、冀A×××××大货车尾部碰撞,造成杨书云所驾大货车损失的交通事故。经平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杨书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救助自己的车辆,支付3500元的施救费用。原告车辆损失,原告委托河北宝信通公估有限公司对事故车辆损失数额进行评估,经评估损失数额为94700元。被告公司认为公估数额过高申请重新鉴定,经被告申请重新评估,我院委托广源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事故车辆进行了评估,评估损失数额为86700元,重新鉴定费用5572元由被告支付。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902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营运证、从业资格证、平山县骐进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证明、广源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河北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公估费票据、施救费票据、修车费票据、修车费明细、等证据在卷所证实。本院认为:平山县恒盛汽车运销有限公司所有的冀A×××××、冀A×××××重型货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车损险并附加不计免赔,该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交通事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保险公司申请重新评估,并支付公估费5740元,由保险公司负担。我院委托的广源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的公估报告公估数额86700元,原被告双方对广源行保险公估报告公估的数额无异议。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施救费3500元,该费用系根据事故程度、施救难度进行确定系平山县恒盛汽车运销有限公司实际支付费用,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关于收益人的规定,不适用财产保险合同,平山县恒盛汽车运销有限公司上述损失共计90200元,被告应当予以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赔付平山县恒盛汽车运销有限公司车辆损失、施救费等共计90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为900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负担,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史增中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霍小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