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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902民初94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8

公开日期: 2018-05-11

案件名称

原告项某某、李某诉被告鲁班公司、狄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项某某,李某,阜新市鲁班装饰有限公司(反诉原告)[简称鲁班公司],狄某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902民初942号原告项某某(反诉被告),男,1964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程建滨,辽宁重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男,1974年3月7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程建滨,辽宁重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阜新市鲁班装饰有限公司(反诉原告)[简称鲁班公司]。住所地:阜新市海州区文化街*******号。法定代表人狄某,经理。被告狄某(反诉原告),男,1981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原告项某某、李某与被告鲁班公司、狄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洪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项某某、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程建滨,被告鲁班公司法定代表人狄某、被告狄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告项某某、李某系刮大白、乳胶漆工人。2014年7月一天,被告狄某找到二原告,协商为被告鲁班公司承包的工程进行大白、乳胶漆施工,双方商定价格后,二原告组织工人施工,并完成所商定全部工程。至今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95000元。原告无数次找被告索要,被告以各种理由延拖不付。综上所述,被告长期拖欠原告劳务费,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根据我国法律有关规定,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下列诉讼请求:一、判令二被告立即给付所欠原告劳务费95000元。二、判令二被告给付逾期付款利息。三、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答辩称,对人工费金额有异议,二原告所施工的工程不合格,因此不同意给付。反诉原告诉称,项某某诉反诉原告劳务费95000元一案。首先按照鲁班公司与宝地公司签署合同之约定,要扣除质保金。质保金为反诉被告所施工项目从签署竣工报告后到质保期两年结束,产生的所有维修费用(主要包括:材料费、人工费、误工费等)之和的5%,为19108.20元。保证金为施工过程中到签署竣工报告前由于不合格所产生的一切与维修相关的费用之和为134981.00元。损失包括:两次维修材料费用,一次维修人工费用。具体两次材料费用认定依据为反诉被告进行维修时所签署的维修记录与汉庭验收未合格单据。一次维修人工费用认定依据为汉庭方最后签署的维修验收合格单据。由此可见反诉被告起诉理由没有任何依据,反诉被告应赔偿信誉损失10000.00元。综上所述,反诉被告需赔偿保证金与项某某起诉劳务费之间存在的39987元差值及对阜新鲁班装饰有限公司的信誉损失1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规定、相关国家建筑工程法规、建筑工程承包法规等,对项某某提起反诉,请人民法院依法给予公正判决。一、要求反诉被告赔偿由于项某某、李某原因未能通过验收,反复维修所产生的人工费与材料费损失134987元。二、要求项某某、李某赔偿因起诉造成对鲁班公司造成的严重信誉损失,产生的不良后果带来的直接经济效益利润损失10000元。反诉被告辩称,原告在本诉中只要求被告给付95000元,实际的总金额应该是379557元,本诉被告已经支付13万元,实际尚欠249957元。一、反诉原告只反诉项某某一人,没有其他人;二、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人工费,不存在工程验收质保期,不应给付质保金和保证金;三、关于反诉原告所提到维修费材料费不存在,施工完毕后交工,已经验收合格。本案法庭辩论终结前,原告项某某、李某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鲁班公司《人工费结算单》1份,主要内容:截止2016年,项某某、李某所有大白、乳胶漆工程项目欠款总额为100000元。结清欠款前应按照实际比例代扣质保金、保证金等,工程验收及质保期结束无异议后返还给施工方。证明被告鲁班公司、狄某欠原告人工费100000元。2、《结算明细》1份,证明原告项某某、李某给被告鲁班公司、狄某施工的人工费为274687元。本案法庭辩论终结前,被告鲁班公司、狄某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鲁班公司《人工费结算单》1份(与原告证据1相同),证明鲁班公司、狄某应从100000元人工费中暂扣质保金、保证金。2、《汉庭维修记录》1份、《工程维修记录表》1份,证明维修时间是2015年10月7日到10月27号,汉庭材料费11608元,东梁材料费27879元,人工费95500元,合计134987元。依据合同约定保证金是总工程款的5%,总工程款382164元,质保金是19108.2元。本院对双方当事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经审核本院作出如下认证:1、原告(反诉被告)提交的证据1是书证原件,证据的形式、来源符合法律规定,内容真实可信,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为鲁班公司施工,并经被告验收合格,被告应给付原告人工费100000元。2、原告(反诉被告)提交的证据2是书证原件,证据的形式、来源符合法律规定,内容真实可信,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为被告鲁班公司、被告狄某刮大白、刷乳胶漆等。3、被告(反诉原告)提交的证据1是书证复印件,该证据与原告提交的证据1相符,证据的形式、来源符合法律规定,内容真实可信,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性,可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并作为本案定案依据。4、被告(反诉原告)提交的证据2是书证复印件,证据的形式、来源不符合法律规定,证据的真实性存疑,与本案事实没有关联性,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项某某、李某系刮大白、刷乳胶漆工人。2014年7月一天,原告项某某、李某与被告狄某口头订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项某某、李某为被告鲁班公司承揽的建筑工程刮大白、刷乳胶漆,施工材料由被告鲁班公司提供,被告鲁班公司按照工程量给付原告项某某、李某人工费。2016年2月20日,被告鲁班公司与原告项某某共同签署人工费结算单一份,主要内容为,一、截止2016年,项某某、李某所有大白、乳胶漆工程项目欠款总额为100000元;二、结清欠款前应按照实际比例代扣质保金、保证金等,工程验收及质保期结束无异议后,质保金、保证金返还给施工方。被告鲁班公司已经给付原告项某某、李某人工费5000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被告订立的口头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的内容、形式均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原、被告订立的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项某某、李某主张被告鲁班公司、狄某给付人工费95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鲁班公司、狄某主张因工程质量不合格,不同意给付人工费的请求,因被告鲁班公司、狄某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反诉原告)狄某主张原告(反诉被告)给付因反复维修所产生的人工费与材料费134987元,信誉损失10000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提供的证据为复印件],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反诉原告)的上述请求待取得有效证据后可以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阜新市鲁班装饰有限公司、被告狄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项某某、李某人工费95000元,并自2016年2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最高贷款利率给付利息。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反诉原告阜新市鲁班装饰有限公司、狄某的诉讼请求。三、案件受理费2175元[原告项某某垫付],案件受理费1600元[被告狄某垫付],合计377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阜新市鲁班装饰有限公司、狄某承担。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洪斌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雯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