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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826民初298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8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原告张奎发与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大滩镇大滩村民委员会、丰宁满族自治县大滩镇大滩村民委员会第五村民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宁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奎发,丰宁满族自治县大滩镇大滩村民委员会,丰宁满族自治县大滩镇大滩村民委员会第五村民组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26民初2980号原告:张奎发,现住丰宁满族自治县。身份证号码:委托代理人:杨春雨,河北飞雁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码:11308200710944341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大滩镇大滩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劳瑞国,该村委会主任。身份证号码:住所地:丰宁满族自治县大滩镇大滩村。委托代理人:王秋亮,河北凯宣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1308201007577692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大滩镇大滩村民委员会第五村民组负责人:于建江,该村民组组长。身份证号码:住所地:丰宁满族自治县大滩镇大滩村。原告张奎发与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大滩镇大滩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大滩村委会)、丰宁满族自治县大滩镇大滩村民委员会第五村民组(以下简称大滩村五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张奎发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大滩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滩村五组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奎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返还土地承包费1232112.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4月26日,被告经村民代表同意与吴凤志签订《土地(荒滩〉承包开发合同》及(土地(荒滩)承包开发补充合同》。合同规定吴凤志承包大滩村小白桦度假村道东西北侧荒地面积90亩,承包期限50年,自2011年5月1日至2061年4月30日,前40年每年每亩300元,后10年每亩每年350元,总计承包费人民币1,395,000.00元。承包期间如果需要征用土地,土地承包费抵顶征用土地补偿费,村不再收取补偿费。承包期内承包人有权出租、转让、与第三方合作、继承。2015年12月10日,吴凤志将承包土地转包给我经营。2017年5月12日,被告因土地征用通知承包人解除土地承包合同,该宗土地征用补偿款现已划入大滩镇财政所被告账户。因承包合同未到期,承包地已被征用,原告诉请返还剩余期限的承包费。大滩村委会辩称,我村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我村从未与原告签订过土地承包合同,我村只与吴凤志签有合同,2015年12月10日吴凤志与原告签的土地转包合同我村不知情,我村也未在该合同上签署意见,该合同对我村不具有约束力。原告要求我村返还土地承包费无事实依据,该案所涉及土地是大滩村第五村民组所有,所涉及的土地承包费已经分配给承包该组土地的村民,征地补偿也是按该组承包土地的村民进行分配,与我村无关,我村不负有返还责任。该案所涉及土地(荒滩)90亩已被县政府征收,另做他用,原告应向土地征收主体或用地主体主张,因此,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大滩村五组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4月26日,被告大滩村委会与吴凤志签订《土地(荒滩〉承包开发合同》,该合同签订前经村民代表会通过,合同附有村民代表同意的签字记录,合同目的为:为了促进当地旅游发展,带动群众脱贫致富,经大滩村民委员会与吴凤志协商,并经大滩村民委员会五组全体村民通过,将大滩村五组部分草地承包给吴凤志用于旅游开发建设。同日又签订了土地(荒滩)承包开发补充合同并附有大滩村五组全体居民各户代表同意承包的会议记录,该会议记录记载,一、北沙河路东地90亩(原晓平度假村),同意租赁给吴凤志50年。二、付款金额及方式:前40年每年每亩300元,后10年每年每亩350元,签订合同时一次性付清。三、同意吴凤志在该地块建设永久性设施,如需要征地,五组不再另外收取补偿费。四、允许吴凤志在合同期内有转让、出租、继承权。五、2010年5月4日至2011年4月底每亩按260元另付一年租金。六、该地块不能经营煤炭业务。在被告大滩村委会与吴凤志签订的《土地(荒滩〉承包开发合同》第五条,甲乙双方的权利义务部分甲方的权利义务部分第5条约定:乙方承包草地期间国家政策性补助收入归甲方(大滩村委会)。在承包期内,如遇国家征收征用涉及土地补偿归甲方,地上附着物和承包费归乙方(吴凤志)。2015年12月10日吴凤志与原告张奎发签订协议,将大滩村原晓平度假村土地(本案争议土地)90亩的承包经营权转让给原告张奎发,用于抵顶吴凤志欠原告的山水豪庭外墙保温工程款。2017年5月12日,被告大滩村委会因土地征用,通知承包人解除土地承包合同,该宗土地征用补偿款现已划入大滩镇财政所被告账户,因承包合同未到期,承包地已被征用,原告为此起诉。本院认为,本案双方诉争的法律关系为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关系,为了促进当地旅游发展,带动群众脱贫致富的目的,2011年4月26日,被告大滩村委会与吴凤志签订了“土地(荒滩〉承包开发合同”和“土地(荒滩)承包开发补充合同”,该两份合同是对大滩村五组所有的北沙河路东地90亩(原晓平度假村)草地以其他方式进行的发包承包,在发包之前无论是作为所有人的大滩村五组还是作为对外发包主体的大滩村委会都按照法定程序,“事先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该合同在签订后,在承包经营过程中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的相关规定使用承包的草地,该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是有效合同。从合同内容和相应的条款约定及合同履行情况看,合同的一方主体虽为大滩村委会,但所发包的土地为大滩村五组所有,以大滩村委会的名义对外发包是发包农村土地的相关规定要求,并无不当,但大滩村委会应对因此产生的权利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作为承包方的吴凤志取得了该地块的承包经营权,在双方的合同中约定“允许吴凤志在合同期内有转让、出租、继承权”,因此2015年12月10日吴凤志与原告张奎发签订协议,将大滩村原晓平度假村土地(本案争议土地)90亩的承包经营权概括转让给原告张奎发无违法、违约之处,原告张奎发自合同签订之日起取得了该地块的承包经营权,该权利取得并不以大滩村委会的同意为前提,对大滩村委会的此方面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合同履行至2017年5月12日因旅游开发的需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对该地块进行了征收,使得该合同解除,合同还有44年期限未履行,在土地征收过程中政府对土地所有人的土地已按相关法律规定给付了土地补偿款,该土地补偿款是对土地所有人和土地用益物权人的补偿,不是仅仅对土地所有人的补偿,现原告要求合同相对方返还未履行期限的土地承包费合情、合理、合法,也符合双方签订的合同的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二、四十五、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六十、七十九、九十四、九十七、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大滩镇大滩村民委员会第五村民组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奎发返还土地承包费1232112.00元。二、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大滩镇大滩村民委员会对上述给付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889.00元,减半收取计7945.00元,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宇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八书记员  谢云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