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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7民终131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8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饶勇与李丽君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饶勇,李丽君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7民终131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饶勇,男,1970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汉寿县周文庙乡杨树山村公堂冲组**号。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岗珊,湖南省汉寿县求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丽君,女,1977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汉寿县洲口镇居委会**号。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明,湖南经卫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饶勇因与被上诉人李丽君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2017)湘0722民初9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饶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岗珊、被上诉人李丽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饶勇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由李丽君返还其购房款180000元。事实和理由:李丽君与陈祖军于2013年5月6日登记结婚,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在汉寿县龙阳镇冯家湾路中段修建一栋四层私房。2014年1月26日,陈祖军收取其180000元购房款,并约定陈祖军将私房第二层以东的一套房屋出售给饶勇。但陈祖军与李丽君于2014年2月14日离婚时约定二人夫妻共同修建的房屋均归李丽君所有,债务全由陈祖军承担,陈祖军与李丽君的行为损害了其合法权益。李丽君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陈祖军与饶勇之间并无买卖关系,陈祖军向饶勇出具的收条是基于赌博形成的非法债务。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饶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饶勇与陈祖军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由李丽君向饶勇返还购房款18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陈祖军在与李丽君恋爱期间,从他人手中取得汉寿县原龙阳镇冯家湾巷一处土地使用权后,在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及其他合法准建手续情况下,违规开发修建一栋四间四层楼房。陈祖军与李丽君于2013年5月登记结婚,2014年2月14日,双方协议离婚并约定:位于汉寿县龙阳镇冯家湾巷的私房归李丽君所有,欠李丽君现金用男方房子抵押。2014年初,饶勇多次邀集陈祖军等人聚众赌博,并向参赌人员提供现金借贷,陈祖军因赌博输钱后无力偿还,向赌债债权人出具多张收条,以收取购房款的形式抵扣赌债。陈祖军因赌博于2014年6月11日被汉寿县公安局处以罚款3000元、拘留15日的行政处罚,陈祖军2016年11月病逝后被公安机关注销户口。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陈祖军向饶勇出具的收条是否是赌债形成。李丽君提交的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及行政处罚决定书与饶勇提交的收条相互印证,形成了证据锁链,能证明陈祖军向饶勇出具的收条系赌博之债形成;饶勇申请的证人张立红与饶勇关于向陈祖军支付购房款、出具收条的陈述相互矛盾,饶勇亦不能就相互矛盾部分作出合理解释,饶勇与陈祖军之间并未形成真实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饶勇基于房屋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起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故对饶勇请求确认2014年1月26日饶勇与陈祖军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赌博产生的债务关系,损害了公共利益,违反了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故该民事行为的形成债务关系无效,其债务关系不受法律支持和保护。且赌博之债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对饶勇要求李丽君返还该款项的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遂据此判决:驳回饶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00元,减半收取计1950元,由饶勇负担。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另查明,饶勇曾向一审法院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为由起诉陈祖军和李丽君,并于2016年10月10日以与陈祖军、李丽君协商处理为由申请撤回起诉。根据2014年5月4日和5月5日公安机关对饶勇的询问笔录,饶勇还曾于2013年在其家中开设过赌场,陈祖军也参与过赌博活动。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理解释,当事人依据借据、收据等凭证提起诉讼,而另一方抗辩付款行为并未真实发生,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一方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另一方仍应当就债权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若一方抗辩付款行为尚未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那么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收款金额、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款项是否实际交付。本案中,饶勇提出向陈祖军支付了房屋购房款,现要求主张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并要求李丽君返还购房款180000元。综合全案审查,一、从饶勇提供的证据材料来看,饶勇仅提供了陈祖军收取其购房款的收据一份,没有提供该180000元资金如何交付的凭证;当李丽君提供证据抗辩该房屋买卖行为并未实际发生、实际上是以陈祖军欠饶勇的赌债作为饶勇购买陈祖军、李丽君房屋的相关证据后,饶勇虽然提供了证人张立红的出庭证言,但该证人证实购房款180000元是在房屋内交付的房款和出具的收据,与饶勇当庭陈述是在车子里面交付款项的情况存在明显矛盾,且饶勇又未能就矛盾部分作出合理解释。二、从陈祖军收款的购房款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及习惯来看,一般情况下,双方当事人应当签订书面的购房合同或协议,且大笔金额的支付、交易应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进行。而本案中,饶勇与陈祖军仅以一份收条替代购房合同、饶勇用家里存放的大额现金一次性向陈祖军付齐购房款的情形与常理不符。三、根据陈祖军、饶勇等人在公安机关的讯问笔录及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内容来看,可以认定饶勇于2014年春节期间在家里开设赌场,邀集陈祖军等人聚众赌博,由饶勇提供现金供参赌人员借贷,输赢金额较大的事实;虽然陈祖军所出具的收取房款收条的时间在2014年春节聚众赌博之前,但结合饶勇自己向公安机关的供述其曾于2013年春节在家里也开设过赌场,陈祖军亦曾参与过赌博的情况,加之陈祖军第一次被汉寿县公安局传讯后向公安机关有关“总共输了200多万元,总共打过4张欠条、分别给饶勇、刘平、小波波、高旭”、“给饶勇的欠条上写的今收到购房款18万元,这18万元就是购买冯家湾房子的购房款……”等的供述,与饶勇提起诉讼的收条载明的内容基本相符,由此可以推定,陈祖军在当时情况下所作的陈述存在较大的可信性,故对上述180000元购房款的认定不排除系赌债形成的可能性。因此,本院综合分析全案,饶勇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向陈祖军实际交付了180000元购房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的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饶勇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应认定饶勇与陈祖军之间并未形成真实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对饶勇要求确认其与陈祖军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要求李丽君返还180000元购房款的上诉理由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饶勇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确定案由、适用法律虽有不当,但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实体处理正确,可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饶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文晓桃审 判 员  喻译婵代理审判员  张 利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侯雨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