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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91执3898-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8

公开日期: 2018-09-04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闫玲莉信用卡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闫玲莉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豫0191执3898-1号申请执行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内环1号,组织机构代码70677380-6。负责人韩光聚,行长。被执行人闫玲莉,女,1977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德清县。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与闫玲莉信用卡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作出(2017)豫0191民初1610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闫玲莉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权利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5月27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闫玲莉的银行存款等财产信息进行了调查,本院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闫玲莉名下房产一套,上述房产为轮候查封,致使本院无法对上述财产进行评估、拍卖;除上述财产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人也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信息,故本院的本次执行程序予以终结。对申请执行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尚未实现的债权共75203.61元(本金、利息和其他费用74585.61元,并按双方约定标准计算自2017年5月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滞纳金等其他费用,自2017年4月25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迟延利息,诉讼费74585.61元),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7)豫0191民初161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生效后,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可随时持生效法律文书及本裁定再次申请强制执行,并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赵 飞代理审判员  李旭辉代理审判员  柴红旺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静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