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4民终166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8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上诉人山西客都商贸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陈玉平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长治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西客都商贸有限公司,陈玉平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4民终166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山西客都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屯留县城镇麟绛西大街。法定代表人:邵文斌,任经理。委托代理人:弓文旭,屯留县麟绛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玉平委托代理人:靳林枝,屯留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志愿者。上诉人山西客都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客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玉平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屯留县人民法院(2017)晋0424民初5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客都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弓文旭,被上诉人陈玉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靳林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山西客都商贸有限公司提出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屯留县人民法院(2017)晋0424民初559号民事判决,并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上诉人作为实体零售企业,经营困难,为维持公司正常运转,所建立的各种制度均是公平、公开、平等、自愿基础上的。被上诉人到上诉人处打工,对公司的各项规章制度均是认可的,被上诉人不认真对待公司竟岗活动,得分低,不去上班是其个人意愿,不是上诉人以末位淘汰的方式与员工解除劳动关系。双方在工资方面也有约定,原审判决按照最低工资标准支付,违背双方的约定,会导致公司瘫痪、倒闭。被上诉人陈玉平答辩称:国家实行最低工资标准,用人单位必须执行,双方的约定是以不违背法律法规的规定为前提的。被上诉人不存在擅自离岗,上诉人的做法无论从事实上还是法律上都符合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原审判决有法律依据。上诉人客都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撤销屯留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屯劳人仲裁字[2017]第006号裁决书的裁决;2.依法判决驳回被告的申诉请求。原审法院认定,2013年10月,陈玉平经客都公司培训,开始在客都公司处担任理货员工作。2016年2月,客都公司决定对部分岗位调整,由客都公司组织人员对员工进行评分,分数由高到低,优胜劣汰。2016年4月竞岗中,因陈玉平评分低,不再上岗。2017年3月15日,陈玉平向屯留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请求确认陈玉平与客都公司之间2013年10月1日至2016年4月建立的劳动关系;依法裁决客都公司因单方面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应按照山西省最低工资标准向陈玉平补齐工资20090元,并按劳动年限支付赔偿金7100元。”2017年5月11日,屯留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屯劳人仲裁字[2017]第00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其一、双方2013年10月至2016年4月劳动关系成立;其二、由客都公司一次性补齐陈玉平最低工资差额13571元;其三、由客都公司一次性支付陈玉平赔偿金6960元;其四、驳回陈玉平其它仲裁请求。2015年5月8日至2016年4月11日,客都公司共计向陈玉平发放工资12次,共计支付工资8674元。按屯留县最低工资起算时间陈玉平应计算2个月的最低工资1250元、10个月最低工资1420元。原审认为,客都公司系依法定程序设立,以营利为目的公司,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的用人单位,陈玉平未达退休年龄,在客都公司提供劳动,双方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劳动关系在陈玉平实际提供劳动时已建立。现双方因劳动关系是否违法解除而发生争议,依据劳动法的相关规定,是否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应由客都公司提供证据,本案中,客都公司以“竞岗”的理由采用“末位淘汰”的办法变相解除与员工的劳动关系,该行为与法不符,根据劳动法的规定,员工如不能胜任工作,单位要首先给予培训或调整,仍不能胜任的才能解除劳动关系,故客都公司的“末位淘汰”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在客都公司无有效证据证实陈玉平属于自动离职的情况下,其应按年限向陈玉平支付经济补偿金1392元×2.5个月×2=6960元。陈玉平要求按照山西省公布的最低工资补齐其应得的工资,按其劳动关系被解除前12月工资计算为16700元,扣除其已获得的8674元应再获得8026元,陈玉平2015年4月以前的工资已过仲裁时效,故该时间以前的工资诉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原审判决如下:2013年10月至2016年4月原告山西客都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陈玉平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山西客都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陈玉平应补齐的最低工资款8026元,支付赔偿金69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0元,由原告山西客都商贸有限公司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13年10月至2016年2月,被上诉人陈玉平在上诉人客都公司从事理货员工作,双方之间构成劳动关系。上诉人客都公司以竟岗、评分的方式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判决上诉人按年限向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关于工资的约定不应当违背国家关于最低工资标准的规定,原审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补齐最低工资款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妥。上诉人所提上诉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山西客都商贸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国君审判员 张国刚审判员 姬国强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