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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2民初847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8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彭高云与曾银显、阜阳市安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高云,曾银显,阜阳市安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2民初8473号原告:彭高云,男,1973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旭,国浩律师(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辰雨,国浩律师(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银显,男,1973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野县。被告:阜阳市安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开发区经二路世纪家园3号1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00769023658P。法定代表人:余兰英,经理。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长江道与南丰路交口东南侧清新大厦301、4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000789351597A。负责人:齐石,经理。原告彭高云与被告曾银显、阜阳市安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泰公司”)、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渤海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高云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旭、刘辰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银显、安泰公司、渤海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彭高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渤海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000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曾银显、安泰公司连带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58614.4元、鉴定费2295.3元、拖车费1890元、替代性交通工具费2000元;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渤海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对第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9日11时30分,原告彭高云驾驶辽A×××××号凯迪拉克牌小轿车,沿长深高速第二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该车前部撞在应急车道上行驶的被告曾银显驾驶的皖K×××××号川牧牌重型自卸货车后部左侧,造成原告车内乘车人孙丽波当场死亡。经认定,原告彭高云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曾银显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乘车人孙丽波、彭子涵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安泰运输公司系皖K×××××号货车的所有人,该车在被告渤海保险公司投保,原告作为车辆所有人有权要求三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起诉。曾银显、安泰公司、渤海保险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本院审查分析认为,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价格结论鉴定书、鉴定费发票、拖车发票、行车证复印件、车辆产权证复印件、购车发票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且相互印证,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9日11时30分,彭高云驾驶其所有的车牌号为辽A×××××号凯迪拉克牌小型轿车,沿长深高速第二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长深高速公路上行1066公里处,遇被告曾银显驾驶皖K×××××号川牧牌重型自卸货车在应急车道行驶,彭高云车前部撞在曾银显车后部左侧,造成彭高云车内乘车人孙丽波当场死亡、彭子涵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高速支队唐津大队认定,彭高云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曾银显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彭子涵、孙丽波不承担责任。被告安泰公司系皖K×××××号车辆所有人,该车在被告渤海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赔偿限额为2000元;并投保第三者商业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商业三者险限额在(2017)津0112民初4394号案件中已经使用198865.2元。庭审中,原告陈述其主张的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系因原告车辆损坏,从2017年2月9日到2017年10月1日期间,用于日常生活打车和从沈阳到天津处理交通事故事宜发生的费用。本院认为,关于彭高云与曾银显的责任问题,本院生效判决书已经确认,原告彭高云承担70%的责任,被告曾银显承担30%的责任。根据相关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根据相关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关于赔偿的范围及数额:①车辆损失,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数额为202048元。②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数额为7651元。③拖车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数额为6300元。④替代性交通工具费,原告虽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但考虑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本院酌情考虑3000元。原告的损失共计218999元。被告渤海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赔偿原告彭高云20**元;不足部分216999元,被告渤海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30%。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202048元扣除交强险限额2000元外,不足部分为200048元,按照30%计算,数额应为60014.4元,原告主张58614.4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除车辆损失外的其他损失共计16951元(7651元+6300元+3000元),按30%计算,数额为5085.3元,被告渤海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共计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3699.7元(58614.4元+5085.3元)。被告渤海保险公司在本案中对应赔付原告的损失进行全额赔偿,被告曾银显、安泰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曾银显、安泰公司、渤海保险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抗辩权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3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彭高云车辆损失2000元。二、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3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彭高云各项损失63699.7元。三、驳回原告彭高云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5元,由原告彭高云负担13元、被告曾银显、阜阳市安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72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翟洪凤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林鹏志速录员  张喜娟附相关法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