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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民终316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8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上诉人朱敬礼、李文云与被上诉人冯焕原审被告艾鹏、张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敬礼,李文云,冯焕,艾鹏,张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民终31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敬礼,男,1984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榆阳区。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文云,男,1976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榆阳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焕,男,1976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榆林市榆阳区文。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有东,男,1979年3月14日出生,汉族,榆林市米脂县,系冯焕之弟。原审被告:艾鹏,男,1980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榆林市榆阳区。原审被告:张惠,女,1981年8月5日出生,汉族,榆阳区教育局干部,住榆林市榆阳区。上诉人朱敬礼、李文云因与被上诉人冯焕,原审被告艾鹏、张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米脂县人民法院(2017)陕0827民初3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朱敬礼、李文,被上诉人冯焕的委托代理人冯有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冯焕、原审被告艾鹏、张惠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敬礼、李文云上诉请求:1、依法撒销米脂县人民法院(2017)陕0827民初317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提供的借款借据仅仅系借贷关系存在的凭证,并未明确出借人,冯焕只是在审批意见处签名,这更符合单位或公司出借,而不是当然推定出借人就是自然人冯焕。这个借据标明“第一联债务人借款凭证、借据编号”,这说明这个借据至少有两联,这不符合自然人借款出具借条的交易习惯。被上诉人提供的借款凭证上留有“本人约定转入万世鹏账号XXXXXX”,上诉人认为这是被上诉人事后加上的。2、被上诉人提供的冯有强与冯焕重户证明是复印件,没有明显的公安机关的印章,被上诉人不予认可,一审法院未加核实,简单认定,导致事实不清。原审被告艾鹏、张惠与榆林市锦盛投资公司有借贷关系。3、被上诉人提供的冯有强转给万世鹏的凭证并不是银行转账凭证。被上诉人提供的借款人确认收款人凭证格式栏中标注会计、出纳、审核等字样,也没体现冯焕是出借人。4、上诉人李文云在2013年5月以一辆大众途观车(32万元)经榆林市东洲汽贸以物代偿方式交付给榆林市锦盛投资公司,约定抵偿四个月利息12万元,剩余的抵偿本金20万元,被上诉人主张本金37万元及利息与事实不符。二上诉人是与榆林市锦盛投资公司还是作为被上诉人的冯焕存在保证关系。对二上诉人来说,保证关系中谁是出借主体影响着保证责任是否承担的问题。二上诉人当初是与榆林市锦盛投资公司提供的保证,约定借款还款期限为三个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被不存在担保关系。5、原审法院审判程序违法。原审法院只是简单问了被上诉人的代理人是否有借款合同,被上诉人说没有,就不了了之,违反人民法院以申请调取证据相关法律规定。6、原审被告艾鹏、张惠未到庭,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明显漏洞百出基本事实不清,径行缺席做出判决,有违司法公正,令人难于信服。被上诉人冯焕辩称:2012年9月艾鹏向冯焕借款50万元,10月份又借款50万元,朱敬礼都是保证人。艾鹏借款后,要求将借款打到万世鹏账户。冯焕的银行转款凭证及现金支付凭证,可以证明冯焕就是出借人。原审被告艾鹏、张惠未到庭进行答辩。冯焕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由被告偿还37万本金及利息(以月利率20‰计算,从2013年8月13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2年9月12日被告艾鹏、张惠向原告冯焕(冯有强)借款50万,约定月利率为35‰,且由被告朱敬礼、李文云作为担保人。于2013年8月12日被告李文云以一辆大众途观车抵价32万元,偿还本金13万元,利息支付至2013年8月12日。现原告冯焕起诉来院要求四被告偿还剩余37万元本金及利息(月利息要求以20‰计算)。一审法院认为:被告艾鹏、张惠向原告冯焕贷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还款,被告朱敬礼、李文云作为担保人,应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朱敬礼辩称原告是以公司名义出借贷款,但借据中并未盖有“锦盛投资有限公司”的印章,且转账交易凭证以原告冯焕(冯有强)个人账户转款,因此被告朱敬礼的辩解不能成立;原、被告双方约定原月利率35‰,明显超出国家关于民间借贷的利率标准,但原告诉请以20‰支付利息,应予支持;被告李文云之前以一辆大众途观车抵价本息32万元,利息清至2013年8月12日,有向债务人追偿的权利,但对主债务的履行仍应承担保证责任。依照《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由被告艾鹏、张惠在本判决生效后偿还原告冯焕贷款370000元(利率20‰从2013年8月13日起至还清之日止),被告朱敬礼、李文云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50元,由四被告承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上诉人朱敬礼提交证据:申请法院调取证据申请书1份,调取冯焕作为法人的榆林市锦盛投资公司借款合同。证明:该合同系本案所涉50万元借款签订的合同。被上诉人冯焕提交证据:现金支付凭证原件1份、双重户口注销证明原件与一审提交的证据内容相同。本案二审另查明,2013年5月,上诉人李文云曾与被上诉人冯焕协商以车抵债,上诉人李文云以32万元的大众牌途观汽车清偿本案所涉借款的部分本息后,被上诉人冯焕口头承诺,放弃向上诉人李文云主张保证责任。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1、本案所涉借款本息的认定及计算问题。2、上诉人是否应对本案所涉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关于出借主体的认定,虽然上诉人认为借款人是向榆林市锦盛投资公司借款,但是被上诉人认为借款人艾鹏只是向冯焕个人借款,并未向锦盛投资公司借款,借款也由冯焕个人支付,现在并无证据证明本案所涉借款中,借款人艾鹏与锦盛投资公司之间另有借款合同的证据,且冯焕持有该借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款:“当事人持有的借据、收据、欠条等债券凭证没有载明债权人,持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故应认定冯焕系本案所涉借款的债权人。关于借款本金的认定,虽然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银行转账凭证只有482500元,但借款人艾鹏另行出具的收据中载明收到50万元,且一审认定借款金额为50万元,借款人也并未对此提出上诉,故应认定本案所涉借款本金为50万元。对于借款本息计算问题,由于被上诉人认可上诉人李文云曾在2013年5月以32万元的车辆抵债,应视为上诉人李文云偿还了被上诉人32万元,但由于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5%,超出国家法定利率,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没有约定利息但借款人自愿支付,或者超过约定的利率自愿支付利息或违约金,且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借款人又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出借人返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借款人要求返还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除外。”故该32万元的计算应以年利率36%计算利息,经计算,从借款日2012年9月12日到2013年5月12日被上诉人提车之时,共8个月,该50万元借款应产生12万元利息,上诉人李文云以车抵债后,该笔借款已偿还20万元本金,故该笔借款剩余未偿还的本金应认定为30万元。对于未支付的利息,应从2013年5月13日起至本息付清之日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关于上诉人李文云的保证责任问题,由于被上诉人认可在李文云以车抵债时曾口头向李文云承诺放弃李文云的其他保证责任,故李文云不应再对剩余借款30万元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上诉人朱敬礼的保证责任问题,由于上诉人朱敬礼并未提交该笔借款期限为3个月的证据,本院也未向锦盛投资公司调取到记载该笔借款期限为3各月的借款合同,榆阳区处非办也不存留上诉人所述的“借款合同”,且本案所涉借据中并无借款期限的约定,出借人可以随时主张权利,故上诉人朱敬礼仍然应对该笔借剩余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上诉人朱敬礼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原审被告艾鹏、张惠追偿。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改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陕西省米脂县人民法院(2017)陕0827民初317号判决;二、由原审被告艾鹏、张惠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被上诉人冯焕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从2013年5月13日起至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三、由上诉人朱敬礼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被上诉人冯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850元,由原审被告艾鹏、张惠、上诉人朱敬礼承担6000元,由被上诉人冯焕承担8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030元,由上诉人朱敬礼承担10000元,被上诉人冯焕承担103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柳强审 判 员  魏霞代理审判员  张瑜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高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