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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971民初1346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8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东莞市帝豪花园酒店有限公司与东莞市联华集团有限公司旅店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帝豪花园酒店有限公司,东莞市联华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旅店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1民初13463号原告:东莞市帝豪花园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大朗镇美景中路769号。法定代表人:陈广德。委托代理人:刘东升,广东尚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莞市联华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莞城街道旗峰路159号三楼。法定代表人:吴劲帆。委托代理人:梁庆欢,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刘培根,广东秦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东莞市帝豪花园酒店有限公司诉被告东莞市联华集团有限公司旅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同庭于2017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东升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培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在原告处一直存在消费合同关系,每次消费由被告经理杨昌德、程卫峰签订确认,约定月结30天付款,由原告将消费单送被告财务签收,被告月结后通知原告财务收款时开具支票给原告。2014年11月,被告分别消费房费、餐费等挂账127042元。被告未按期付款,经催告后,被告以资金困难正重组为由要求原告延期,但被告却一直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消费欠款12704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帝豪花园酒店签单挂账协议书》、联华国际工作通联函、挂账协议续签确认函、签单挂账协议、帝豪花园酒店餐饮、住宿、消费单、业务回单、工作联络函(2014.12.1)、债权申报申请书、网上打印的地税发票作为证据,证明原告为被告提供餐饮及住宿服务,原告向被告催款的事实。被告答辩称,一、双方不存在服务合同关系。被告未在原告处有消费行为。1.双方签署的服务合同早已过期。原告诉求的消费期间不在原服务合同期间内。2.原告诉求的期间,原告并没有要求被告进行对账确认。3.无法确认在原告提交的证据中签字是何人,且签名也超过挂账消费期。即使能确认签字的为何人,也无权以被告的名义消费。二、原告主张的诉求诉讼时效已过。无权要求被告承担责任。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帝豪花园酒店签单挂账协议书》,约定原告为服务被告并同意被告自2006年4月1日起至2006年12月31日止在原告所经营的场所范围内享有消费签单挂账之待遇。该份合同到期后,双方仍继续履行合同,但没有续签或另行签订书面的合同。2006年6月16日,被告向原告发出《联华国际董事局对外工作通联函》明确新增程卫峰为签单挂账权。2010年12月13日,被告向原告发去《联华国际外部工作通联函》确认签订挂账人员名单,其中包括程卫峰、杨昌德。2013年7月16日被告向原告再次发函,再次确认签订人员的名单,其中仍包括程卫峰、杨昌德。原告提供的2014年11月份的消费单显示:1、2014年11月16日中餐消费2788元,签单人为杨昌德,账单备注“入联华国际”;2、2014年11月17日日本料理消费10583元,签单人为杨昌德,账单备注“联华国际”;3、2014年10月30日至2014年11月20日一共113671元,总单的签单人为杨昌德,其中2014年10月30日、2014年11月10日、2014年11月4日、2014年11月3日、2014年11月1日、2014年10月31日的消费单是程卫峰签名,其他都是杨昌德签名,上述消费单合计127042元。原告主张被告至今没有支付案涉的消费欠款,被告主张案涉的诉讼时效已过,且签单权已于2014年3月31日截止,被告不应承担责任。另查,原告提供的《商务客户挂账协议续签确认函》由原告向被告出具,函中载明:经本酒店研究决定,原与贵公司双方签署商务客户挂账协议,在所有条款不作任何变更的基础上,该协议有限期2014年3月31日截止。原告主张在此截止日后,双方继续按原合同履行,被告确认的签单人员仍有签单消费。而被告主张在此后的签单与被告无关。再查,原告2017年4月收到《东莞市联华集团有限公司及关联企业债务重组债权申报通知书》后于2017年4月27日向被告申报债权登记,由叶江文签收,被告庭审中称不清楚该叶江文是否其员工。而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申报材料中包括本案消费单、快递单、网上打印地税发票,该发票由原告开具,金额为127042元,登记的付款名称为东莞市海华商住区建造有限公司。原告庭审中主张被告是集团公司,旗下开发房地产公司有几家,东莞市海华商住区建造有限公司是被告投资的公司,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开具的发票,且该发票原告已于2015年4月7日邮寄到东莞市星河传说商住区有限公司的地址。最后查明,东莞市海华商住区建造有限公司的投资方为东莞市星河传说商住区有限公司,而东莞市星河传说商住区有限公司的投资方为被告。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庭审笔录附卷为证。本案中,被告主张原告主张案涉权利的诉讼时效已过,从原告提供的证据看,发生的交易虽在2014年11月,但原告收到《东莞市联华集团有限公司及关联企业债务重组债权申报通知书》后在限定的期限内于2017年4月27日向被告申报债权,且被告的人员签收后至今没有退回或提出异议,故本案的诉讼时效没有过,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采纳。被告主张双方协议的有效期至2014年3月31日,杨昌德、程卫峰2014年11月的签单与被告无关,对此,本院认为,双方在《商务客户挂账协议续签确认函》虽确认协议有效期至2014年3月31日,但不排除协议期满后双方继续履行合同的情况,原告提供的消费单均由有签单权的杨昌德、程卫峰所签,并注明“入联华国际”的字样,该些消费单开具发票的东莞市海华商住区建造有限公司也与被告为关联公司,且原告向被告申报债务时,被告收下原告的材料至今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采纳,依法认定被告拖欠原告消费欠款127042元的事实。现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向原告支付了上述款项,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付款,属于违约行为,故原告请求被告消费欠款127042元及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以127042元为本金,从2017年5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付清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上述援引的法律条文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东莞市联华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东莞市帝豪花园酒店有限公司支付消费欠款127042元及利息(利息应以127042元为本金,从2017年5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取诉讼费2840.84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方敬萍审 判 员  刘 洋人民陪审员  毛俊凯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柯聪聪附页(文书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