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16民初616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8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徐平安与刘某某、刘学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平安,刘某某,刘学章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6民初6169号原告:徐平安。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欢龙,陕西法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法定代理人:刘学章,系被告刘某某之父。被告:刘学章,系被告刘某某之监护人。原告徐平安与被告刘某某、被告刘学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平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欢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刘学章、被告刘学章经传票传唤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平安诉称:2016年8月28日12时许,其在给单位缴纳电话费返回途中,突遭被告刘某某持刀突袭,造成自己严重受伤。此后,其被送往西安交通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被告刘某某后被刑事决定强制医疗,但对于其经济损失并未赔偿处理。另外,被告刘某某系精神病患者,被告刘学章系被告刘某某的监护人。现诉请:1、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其医疗费62188.42元、护理费1700元、营养费510元;2、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其伤残赔偿金53100元。被告刘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刘学章、被告刘学章经传票传唤未出庭应诉,亦未递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某某有精神病史,日常由被告刘学章监护。2016年8月28日中午1时许,原告徐平安在甫店村村西黑河水站东侧李荣家葡萄地里和李荣聊天。被告刘某某骑自行车在该段路上转悠时突然向原告徐平安奔去,原告刘平安见状立即向李荣葡萄地跑去。原告徐平安在奔跑四五十米后绊倒在地,被告刘某某赶上前用菜刀在徐平安头部和面部砍了两刀后逃跑。原告徐平安嗣后被送往西安交通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急性颅脑损伤,住院17天,花费急救费及医疗费61288.42元。2016年12月21日,西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以其西安市劳鉴[2016]年12211323号鉴定结论书认定,原告徐平安构成九级伤残。2017年5月17日,本院曾以(2017)陕0116刑初210号刑事决定书决定对被告刘某某强制医疗。但对于原告徐平安的经济损失并未处理。现原告徐平安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徐平安坚持其诉讼请求,并释明其损失的计算方式为:医疗费62188.42元、营养费510元(30元/天*住院1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30元/天*住院17天)、护理费1700元(100元/天*住院17天)、伤残赔偿金51786元[5754元/月(月工资)*9个月(按照九级伤残等级计算的)]。被告刘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刘学章、被告刘学章经传票传唤未出庭应诉。本案未能调解。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本院刑事决定书、医疗病历及票据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故意将原告徐平安砍伤,造成原告徐平安经济损失,其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刘学章作为被告刘某某的监护人,其依法应对原告徐平安的经济损失共同赔偿。现原告徐平安诉请要求两被告赔付,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徐平安诉请的医疗费62188.42元、营养费5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护理费1700元,并未超出法律规定的标准及数额,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徐平安诉请要求的伤残赔偿金51786元,亦未超出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确定的残疾赔偿金数额及标准,本院依法亦予以认定。综上,原告徐平安的经济损失总额为医疗费62188.42元、营养费5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护理费1700元、伤残赔偿金51786元,上述费用总额为117034.42元。被告刘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刘学章、被告刘学章经传票传唤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为保护公民合法民事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某某、被告刘学章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赔偿原告徐平安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等费用共计117034.4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650元,原告徐平安已预交,由两被告承担。两被告在上述款项执行时,一并支付原告徐平安。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 阳人民陪审员 来新维人民陪审员 郗平宗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姚抒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