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1执190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8
公开日期: 2018-02-08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于秀英与被执行人白如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于秀英,白如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111执1908号申请执行人于秀英,女,1960年1月6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浦口区。委托代理人王旭然,江苏天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白如飞,男,1984年11月28日生,汉族,住南京市玄武区。于秀英与白如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7日作出的(2015)浦民初字第2619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被告白如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于秀英借款本金18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1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元,保全费1420元,共计4420元,由被告白如飞负担。因被执行人白如飞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秀英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06月01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经依法查询,被执行人白如飞名下无车辆及房产权属登记,本院已扣划被执行人白如飞在中国建设银行南京北京西路支行111005元。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白如飞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员名单。本案尚未执行到位76389元。现申请执行人同意对本院(2017)苏0111执1908号一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本院已扣划被执行人白如飞在中国建设银行南京北京西路支行111005元,未查找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白如飞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员名单。现申请执行人同意对本院(2017)苏0111执1908号一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浦民初字第261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吕春贵代理审判员 邢啸天代理审判员 马 丽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