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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02民初381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8

公开日期: 2018-09-09

案件名称

卢楚均与殷礼琴、罗水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楚均,殷礼琴,罗水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02民初3815号原告:卢楚均,男,1974年6月3日生,住广东省东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正红,广东中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殷礼琴,女,1972年4月19日生,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被告:罗水源,男,1964年7月21日生,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丹,江西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钟玲,江西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卢楚均诉被告殷礼琴、罗水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楚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正红,被告殷礼琴及被告殷礼琴、罗水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丹、钟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殷礼琴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400000元及支付利息5945元(以40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6年7月1日起计至全部借款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罗水源对被告殷礼琴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20日,被告殷礼琴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确认借款原告4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6年1月20日至2016年6月15日,于2016年6月30日前一次性还清,被告罗水源自愿为上述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清偿借款未果,遂诉至本院。原告卢楚均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借条1张,证明被告殷礼琴向原告借款,由被告罗水源提供担保;证据3、收条1张,证明被告收到了原告的借款;证据4、证明、营业执照、法定代表/负责人证明书,证明:1、原告系东莞市子豪能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职务为经理;2、东莞市子豪能源有限公司的股东为原告卢楚均及案外人谭志立;3、2016年1月18日,原告卢楚均与股东谭志立指示,由原告卢楚均从东莞市子豪能源有限公司收取的货款提取现金400000元。被告殷礼琴、罗水源辩称本案借款并未实际发生,答辩人虽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但被答辩人并未将借款实际交付给答辩人。1、答辩人未按借条上所载明的要求为本次借款办理房屋抵押登记至原告名下,原告不可能在此情况下将400000元借款冒然交付给答辩人;2、至2016年1月20日止,被答辩人声称答辩人尚欠被答辩人100万余元,原告称其曾多次催促答辩人清偿该欠款而答辩人仍未偿还。在答辩人尚未将该欠款还清的情况下,被答辩人再向答辩人出借400000元也是极度不符合情理的。被告殷礼琴、罗水源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结果1份,证明原告提交的借条中约定的被告的房屋并未进行抵押登记,双方并不存在借贷关系。2017年10月24日,原告向本院提交一份书面说明,自认其提交的2016年1月20日由被告殷礼琴出具、被告罗水源担保的400000元的借条及被告殷礼琴出具的收条所载明的款项实际是与被告结算的煤炭货款,系货款转借款。2017年10月23日,被告亦向本院陈述上述借条及收条载明的款项实际系欠原告的货款,形成期间大概为2013年出具了1500000元借条之后至2014年5月,但称已通过寻乌县一川煤炭贸易有限公司转账付给了原告,但付款时未注明是支付该借条的款项,也未向原告收回借条原件。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双方质证,本院结合原、被告陈述认定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3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内容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首先二被告并未收到原告的400000元借款,其次根据借条反映,双方约定的借款条件也未生成,借条约定的事项并未实际履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系与原告有利害关系的公司出具的,并无任何转账或取款凭证,庭审过程中,原告对该笔资金的来源及交付方式的陈述均互相矛盾,原告通过后续补充该证据,欲说明该笔资金来源,也与庭审过程中的口述不符,原告在庭审中并未提及该资金由公司提供,故应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2、3结合原、被告的陈述,可以确认该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交的证据4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合法性有异议,被告主张的证明目的不符合情理,借条虽然约定将被告所拥有的房产作为抵押,但是否进行抵押登记不影响双方的借贷关系和被告收取原告借款的事实,也不能证明双方未进行抵押就是原告未向被告交付借款。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20日,原、被告对货款进行了结算,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00000元,双方同意将该货款转为借款,由被告殷礼琴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确认借原告400000元,借款期为2016年1月20日至2016年6月15日,于2016年6月30日前一次性还清,如没有足额偿还借款,以致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等,均由被告殷礼琴承担。被告罗水源自愿对借款本金及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等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担保期限至还清借条有关的全部款项之日止。被告殷礼琴、被告罗水源分别在借款人、担保人处签名捺印。同日,被告殷礼琴还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确认收到原告400000元。还款期限届满,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清偿借款未果,致诉。本院认为,原、被告对货款进行结算后,双方一致同意将货款转为借款并由被告出具借条、收条,该行为系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称本案借款未实际发生,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达到该证明目的,且与其陈述不符,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的该项答辩意见。被告陈述已通过寻乌县一川煤炭贸易有限公司转账支付了本案借款(即货款)给原告,但付款时未注明是支付该借条的款项,也未向原告收回借条,因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且未向原告收回本案借条原件,故本院认为本案借款并未归还。被告殷礼琴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殷礼琴归还借款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之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逾期利息应按年利率6%计算为宜。被告罗水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与原告约定对借款本金及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等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担保期限至还清借条有关的全部款项之日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保证期间为自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本案还款期限届满之日为2016年6月30日,原告于2016年10月17日起诉,尚在保证期间内,被告罗水源应对本案全部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殷礼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卢楚均40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以4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1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二、由被告罗水源对上述第一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上述第一、二项给付义务,限被告殷礼琴、罗水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89元,保全费2550元,合计9939元,由被告殷礼琴、罗水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按规定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婧妍人民陪审员  肖声玉人民陪审员  辜绍仁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