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8执异11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8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王鹏、孙录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鹏,孙录群,封英杰,于宗远,刘兴瑞,石家庄市深华建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冀08执异114号案外人:河北省深泽县非税收入管理局。住所地:深泽县西苑街北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130128777738661B。法定代表人:甄永强,职务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坤跃,男,汉族,1958年3月3日出生,该局职工,住石家庄市深泽县。申请执行人:王鹏,男,汉族,1964年11月28日出生,个体业主,河北省石家庄市深泽县。申请执行人:孙录群,男,汉族,1965年1月5日出生,河北省石家庄市深泽县。申请执行人:封英杰,男,汉族,1964年12月4日出生,个体业主,河北省石家庄市深泽县。上述申请执行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海宁,河北咏远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于宗远,男,汉族,1962年6月21日出生,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村。申请执行人:刘兴瑞,男,汉族,1963年9月22日出生,石家庄市桥西区。被执行人:石家庄市深华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华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深泽县真武路。纳税人识别号:91130128723368976H。法定代表人:王彦刚,职务董事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王鹏、孙录群、封英杰、于宗远、刘兴瑞与被执行人深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河北省深泽县非税收入管理局对本院(2012)承中执字第52号、58号、90号之三、(2013)承中执字第63号之三执行裁定书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2017年10月25日召开听证会,案外人深泽县非税收入管理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坤跃、申请执行人王鹏、封英杰、孙录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海宁、申请执行人于宗远参加听证,申请执行人刘兴瑞未到庭,但向本院提交了书面意见,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深泽县非税收入管理局称,请求撤销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承中执字第52号之三、58号之三、90号之三、63号之三执行裁定书(简称扣划裁定),执行回转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从深泽县非税收入管理局扣划的597.1万元。事实及理由:2017年9月23日上午,我局到中国银行深泽县支行办理其他业务时发现,账户上的597.1万元被河北省承德市中级法院扣划,致使其他业务不能进行。现提出执行异议如下:一、我局不是王鹏、孙录群、封英杰、于宗远、刘兴瑞诉深华公司纠纷一案的第三人。我局的业务范围载明:负责编制费税收入预算和组织非收入征缴、财政票据管理、罚没收入入库。从业务范围可以看出,我局不会有,也不可能有深华公司到期的“工程款”,2017年9月20日扣划裁定中载明:“查明被执行人深华公司在深泽县财政局处有到期建设工程款597.1万元”,这足以说明我局并不存有被执行人的到期债权。我局是独立法人,独立承担债权、债务,扣划裁定却将我局(账10×××299)上的款项强行扣划,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这种张冠李戴执法行为,实属错误。二、我局未收到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任何通知书及裁定,597.1万元被无故扣划。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据以扣划裁定将我局的597.1万元扣划,在此之前,我局未收到任何法院的通知书及裁定书,也就是在毫不知情的情况下账户上的资金被扣划,知情权、抗辩权被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违法剥夺,其做法违背公平、公正、透明、高效的执法宗旨。综上,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应依法撤销该院(2012)承中执字52号之三、58号之三、90号之三、63号之三扣划裁定,执行回转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从深泽县非税收入管理局提取走的597.1万元。申请执行人王鹏、封英杰、孙录群称,关于深泽县非税收入管理局提出执行异议一事,我们提出如下意见,请予以采纳。深泽县非税收入管理局是深泽县财政局的下属单位。深泽县非税收入管理局的举办单位是深泽县财政局,开办资金是深泽县所出,事实上深泽县非税收入管理局只是在深泽县财政局原班人马基础上多出来的一块牌子而已。贵院划拨时出面阻挠的也是深泽县财政局的领导和财政局的人员,当时也没深泽县非税收入管理局人员出面。深泽县非税收入管理局是事业单位法人,但基于其成立的特殊性并不妨碍其对深泽县财政局的债务承担责任。而深泽县非税收入管理局账户的钱就是深泽县财政局的钱。2016年3月15日财政部公布的《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办法》第七条第三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财政部门负责制定本行政区域非税收入管理政策,按管理权限审批设立非税收入,征缴管理和监督本行政区域非税收入。根据该规定深泽县财政局是非税收入的“征缴”部门。同时根据《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关于非税收入应全部上缴国库的规定,可知深泽县非税收入管理局并非其账户钱款的拥有者,最终这些钱应上缴深泽县财政局国库,所以说深泽县非税收入管理局账户上的钱就是深泽县财政局的钱。综上所述,贵院在向深泽县财政局下发相关法律文件后,直接从深泽县非税收八管理局划扣的钱款是有理有据的,故请求贵院对深泽县非税收入管理局的异议依据《民诉法》第225条规定予以驳回。申请执行人于宗远称,我的意见与王鹏、孙录群、封英杰的意见一致。申请执行人刘兴瑞称,贵院正在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刘兴瑞与被执行人深华公司债务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刘兴瑞认为,石家庄市深泽县财政局(实为深泽县非税收入管理局)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的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冀民一终字第106号民事判决书至今已经五年多了,由于被执行人深华公司不积极主动履行生效判决的行为已经给申请执行人刘兴瑞造成巨大经济损失,严重影响了申请执行人刘兴瑞的正常生活,贵院从石家庄市深泽县财政局(实为深泽县非税收入管理局)查封划拨被申请人深华公司的款项,程序合法,法律关系明确,石家庄深泽县财政局(实为深泽县非税收入管理局)的异议不能成立,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其异议申请,尽快将款项支付给申请执行人刘兴瑞。本院经听证审查查明,本院2017年9月20日作出的(2012)承中执字第52号之三、(2012)承中执字第58号之三、(2012)承中执字第90号之三、(2013)承中执字第63号之三执行裁定书将深泽县财政局、深泽县非税收入管理局列为第三人;该裁定查明被执行人深华公司在深泽县财政局处有已到期建设工程款597.1万元。在执行实施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9月22日依据该裁定扣划案外人深泽县非税收入管理局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泽支行银行存款597.1万元至本院执行账户。同时查明,上述裁定未向案外人送达。本院认为,本院2017年9月20日作出的(2012)承中执字第52号之三、(2012)承中执字第58号之三、(2012)承中执字第90号之三、(2013)承中执字第63号之三执行裁定未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中的程序追加第三人,故该裁定将案外人深泽县非税收入管理局列为第三人并扣划其银行存款597.1万元的执行行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案外人深泽县非税收入管理局的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裁定如下:中止本院(2012)承中执字第57号之三、(2012)承中执字第58号之三、(2012)承中执字第90号之三、(2013)承中执字第63号之三执行裁定书中对案外人深泽县非税收入管理局597.1万元的执行。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李亚平审判员 刘军生审判员 贾燕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安国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