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1民申19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8
公开日期: 2017-11-29
案件名称
于海春、孙文钦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于海春,孙文钦,林妹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1民申193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于海春男,汉族,1977年2月21日出生,住福州市鼓楼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建明,福建大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孙文钦女,汉族,1954年10月29日出生,住福州市鼓楼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贵运、许衍树,福建天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林妹英女,汉族,1979年6月7日出生,住福州市鼓楼区。再审申请人于海春因与被���请人孙文钦、原审被告林妹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6)闽0102民初44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于海春申请再审称,孙文钦原与林妹英共同商量,向永安三闽肥业有限公司出借款项,以谋图在该企业上市后能得到高额回报。而孙文钦等人均事先把款项转至林妹英账户,再由林妹英统一汇款至永安三闽肥业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陈孝坤账户上,并由陈孝坤于2016年7月5日分别出具了《欠款确认书》、《说明书》。此后,由于永安三闽肥业有限公司迟迟未能偿还向社会不特定公众的借款,在广大债权人的控告下,由当地公安机关对永安三闽肥业有限公司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立案侦查,并对包括林妹英、孙文钦等受害人的名单及涉案数额进行了统��,并由陈孝坤签字确认。本案现已进入了永安市人民法院审理阶段。在此过程中,孙文钦是明知款项去向的,且也多次与林妹英到永安进行讨债,更是确知其所出借的款项是被投入到永安三闽肥业有限公司的经营生产中,与再审申请人于海春的夫妻共同生活无关。而在孙文钦以林妹英所出具的《借条》提起民间借贷之诉后,原审法院却对本案所涉及资金被投入到永安三闽肥业有限公司的事实没有查清,仅是简单地依据“夫妻婚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的规定,判决再审申请人于海春应当在本案中共同偿还债务是错误的,应当予以纠正改判。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孙文钦对再审申请人于海春的诉讼请求。被申请人孙文钦提交意见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合法。一审判决查明认定的本案借款事实及给付借款的经过,事实清楚,且均有相应的证据支持,一审被告林妹英及于海春对于借款的事实均未提出任何异议。于海春在再审申请书主张孙文钦与林妹英共同商量向永安三闽肥业有限公司出借款项以及孙文钦明知借款去向,多次与林妹英到永安进行讨债等事实,均不属实。于海春未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实,也没有得到林妹英的确认。对于林妹英又将款项通过“林雪莲”账户汇入永安三闽肥业有限公司相关人员账户的事实,更是从不知晓,且于海春提供的对永安三闽肥业有限公司等人的《起诉书》也没有记载林妹英是该案的被害人。因此,本案的一审判决正确,不存在法律规定错误,不应当进行再审。2、再审申请人于海春的再审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再审情形。于海春所提供的证据,根据证据落款时间,均是在本案一审诉讼过程中就已经形成的,不是新的证据。若这些证据确实是2016年7月形成的,于海春完全可以直接向一审法院提出,或提出相关的上诉,但于海春却均未在法定期限内行使权利。现在陈孝坤被羁押后才提供这些证据,其真实性已无法确认,故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因无法得到证实而不能作为定案根据。并且,于海春现在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孙文钦事先有与一审被告人共同协商将款项出借给其他人的事实,也不能证实本案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以及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夫妻约定财产分别所有的,债权人知道该约定的情形,不具有“足以推翻原审判决”的法律效力。3、再审申请人于海春缺席参与一审诉讼,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再审申请人于海春在一审诉讼过程中,曾向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可见其对法律规定的相关诉讼程序及权利完全知晓。但于海春在此后经法院依法传唤,却未到庭应诉,依法应视为自愿放弃举证及答辩权利,即于海春对答辩人在一审所起诉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均无异议。因此,于海春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为此承担相应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本案一审判决正确无误,于海春的再审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作出驳回其再审申请的裁定。本院经审查认为,2014年8月1日林妹英向孙文钦出具《借条》,记载:兹向孙文钦借现金人民币柒拾伍万元整(¥750000)借期一年。孙文钦于2013年7月29日从银行取现15万元(DCC历史流水账单为凭)交付给林妹英;2014年7月30日孙文钦从其名下转款60万元给林妹英(中信银行卡账户交易明细为凭),林妹英每月按月利率1%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12月份止(银行流水账单为凭)。原审法院根据林妹英向孙文钦出具的借条,以及孙文钦提交银行历史流水记录,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本案债务系在林妹英与于海春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的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申请人于海春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案���款债务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债务属林妹英与申请人于海春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并无不当。申请人于海春提供永安三闽肥业公司法人陈孝坤出具的《说明书》、《欠款确认书》,被申请人孙文钦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因该证据真实性无法认定,本院不予采纳。申请人于海春提交的银行转账记录证明本案款项汇入林雪莲账户并通过其出借给陈孝坤及起诉书涉案人员、数额统计表,证明陈孝坤及其妻钟春兰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申请人于海春称其户籍所在地不是其现居住地,管辖权异议之后,原审法院的传票等诉讼材料均未送达到申请人。本院认为,申请人提出管辖权异议时,应知道本案之诉正在原审法院审理之中,申请人若需变更送达地址��及时告知原审法院。申请人未告知原审法院变更其送达地址,原审法院按照申请人户籍地即法定住所地邮寄送达相关诉讼文书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于海春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于海春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陈永美审判员 潘晓慧审判员 杨贵先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凌雪飞附: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成立,且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再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