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40民终185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8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甘肃省安装建设集团公司与高修彩、赵文广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甘肃省安装建设集团公司,高修彩,赵文广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40民终18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省安装建设集团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吴家园西街*号。法定代表人:李晖,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云华,新疆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静靖,男,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修彩,男,汉族,1962年2月3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新疆吐鲁番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文广,男,汉族,1965年9月9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奎屯市。上诉人甘肃省安装建设集团公司(以下简称甘肃安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高修彩、赵文广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奎屯市人民法院(2017)新4003民初5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甘肃安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云华、李静靖,被上诉人高修彩、赵文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甘肃安建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维持第二项,驳回高修彩对其主张劳务费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高修彩、赵文广承担。事实和理由:1.高修彩于2013年、2014年各提供劳务7个月,一审判决按2年计算高修彩劳务期间与客观事实不符。2.高修彩在甘肃省第二安装工程公司新疆奎山宝塔石化项目部(以下简称宝塔石化项目部)提供劳务期间的劳务费用已经全部结清。高修彩辩称,甘肃安建公司的项目负责人赵文广聘请其作为涉案工程305、306、307项目技术负责人、施工放线员。双方口头约定劳务费为年薪130,000元、奖金10,000元。2013年、2014年其在上述项目提供劳务。甘肃安建公司已付劳务费112,000元,剩余168,000元至今未付。赵文广辩称,甘肃安建公司于2012年成立宝塔石化项目部,任命其为项目副经理,负责组建项目部、聘用管理人员。其聘用高修彩系职务行为,应由甘肃安建公司向高修彩支付劳务报酬。其与高修彩约定年薪为130,000元、交通费10,000元。甘肃安建公司应付劳务费280,000元,已付143,000元,剩余137,000元。高修彩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甘肃安建公司、赵文广向其支付拖欠的劳务费206,000元及利息25,338元;2.诉讼费由甘肃安建公司、赵文广承担。一审诉讼过程中其将欠付劳务费数额变更为171,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甘肃省第二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甘肃二安公司)承包了新疆奎山宝塔石化的部分工程,并任命赵文广为新疆奎山宝塔石化项目副经理,负责工程质量、监督施工安全,完成工程进度。赵文广和高修彩约定,由高修彩任项目部技术负责人,年薪140,000元。高修彩在宝塔石化项目部工作两年。庭审中,高修彩自述新疆宝塔石化303灌区项目、305项目、306项目、307项目、管廊项目系其负责技术施工。赵文广亦认可该事实。在高修彩工作期间陆续收到109,000元劳务费,剩余171,000元至今未付。另查明,2015年3月5日,甘肃二安公司变更名称为甘肃安建公司。一审法院认为,奎山宝塔石化项目由甘肃二安公司承包建设,甘肃二安公司为此项目成立了项目部,赵文广系甘肃二安公司任命的项目部副经理,赵文广雇佣高修彩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高修彩在项目部是技术负责人,赵文广雇佣高修彩所从事的工作是为了宝塔石化项目工程的建设,其雇佣高修彩的行为未超出授权范围,故高修彩劳务费应当由甘肃二安公司支付。现甘肃二安公司名称变更为甘肃安建公司,故高修彩劳务费应当由甘肃安建公司支付。赵文广与高修彩约定的是年薪,其应当在每年年底支付劳务费,赵文广未按约定向高修彩支付劳务费,高修彩主张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有据,但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利息16,245元(31,000元×4.75%×2年+140,000元×4.75%×2年)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庭审中甘肃安建公司辩称工资表上的印章不是甘肃二安公司的公章,并在庭后提交了对公章进行鉴定的申请,因公章的真伪系甘肃安建公司内部印章管理问题,对外并不能产生抗辩的效力,即公章的真伪不能否认赵文广是甘肃安建公司宝塔石化项目副经理的事实,故对甘肃安建公司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对甘肃安建公司的鉴定申请亦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甘肃安建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高修彩支付劳务费171,000元,利息16,245元;二、驳回高修彩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85元,由高修彩负担453元,由甘肃安建公司负担1,932元。二审中,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甘肃安建公司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工资表和电子转账凭证(凭证编号:650001102778AMAQLQT)。拟证明:2013年12月31日,其公司委托新疆奎山宝塔石化有限公司向高修彩尾号为648的建行卡转账70,000元,用于支付劳务工资,同时证明高修彩的工资为月薪10,000元,2013年高修彩出勤7个月的事实。高修彩质证认为,工作表上”高修彩”系其本人书写,但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其没有收到该笔款项。赵文广质证认为,对工资表的真实性认可,但对是否转账的事实并不知情。证据二:甘肃二安公司于2014年5月14日出具的委托付款书、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流水号:6507786005PVA9Y9WX8)。拟证明:2014年5月14日,其公司委托新疆奎山宝塔石化公司向高修彩尾号为790的建行卡转账40,000元,用于支付劳务工资。高修彩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真实性认可,认可已通过赵文广收到40,000元现金。赵文广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真实性认可,认可其向高修彩支付40,000元。证据三:甘肃二安公司于2014年6月24日出具的委托付款书、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流水号:650778600AORAJLOJCL)。拟证明:2014年6月24日,其公司委托新疆奎山宝塔石化公司向高修彩尾号为790的建行卡转账30,000元,用于支付劳务工资。高修彩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其未收到该笔工资。赵文广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真实性认可,其已向高修彩支付该笔款项。证据四:2015年2月2日高修彩等人出具的收条一张。拟证明宝塔石化项目部向高修彩支付劳务工资40,000元。高修彩、赵文广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高修彩收到该40,000元劳务费。证据五:2017年5月3日高修彩出具的收条一张。拟证明赵文广向高修彩垫付工资40,000元。高修彩质证认为,真实性认可,但认为该收条是针对2014年5月14日赵文广向高修彩支付的40,000元工资补签的收条。赵文广认可高修彩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证据六:宝塔石化项目部土建五队工资表。拟证明:高修彩的工资标准为2013年90,300元,2014年105,200元,同时证明2013年其公司已付工资45,000元。赵文广质证认为,对其签字和宝塔石化项目部印章的真实性认可,但对工资表的真实性不认可,该表系向新疆奎山宝塔石化公司申请工人工资的申报表,实际未向工人支付。高修彩认可赵文广对该份证据的质证意见。证据七:借款单4张、收据3张。拟证明高修彩先后借支3.2万元。高修彩质证认为,对2013年6月24日借支10,000元收据和2014年5月28日借支1000元收据认可。对其他5张单据真实性不认可,因单据上没有其签名。赵文广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均予以认可,其向高修彩支付过上述款项,出于对高修彩的信任,有些单据没有要求高修彩签名。证据八:停工通知一份,拟证明宝塔石化项目于2014年7月30日停工。高修彩提供劳务的期间不应按照整年计算。高修彩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停工后,其仍需整理工程资料,给闹事的工人做思想工作,一直干到2014年年底。赵文广认可高修彩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二、证据四,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分析认证和认定事实如下:1.高修彩对工资表上其本人签字的真实性认可,该工资表与凭证编号为650001102778AMAQLQT的电子转账凭证相互印证,可以证实2013年12月31日,甘肃安建公司委托新疆奎山宝塔石化有限公司向高修彩尾号为648的银行账户转账支付70,000元的事实。2.2014年5月14日,甘肃安建公司委托新疆奎山宝塔石化公司向高修彩尾号为790的银行账户转账40,000元。该款由赵文广支取后以现金方式向高修彩支付。3.流水号为650778600AORAJLOJCL的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系中立的第三方向客户出具的转账凭证,与委托付款书相互印证,可以证实甘肃二安公司于2014年6月24日委托新疆奎山宝塔石化公司向高修彩尾号为790的银行账户转账支付30,000元的事实。高修彩对此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供足以反驳上述事实的相反证据,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信。4.甘肃安建公司于2015年2月2日以现金方式向高修彩支付劳务工资40,000元。5.高修彩、赵文广均陈述高修彩于2017年5月3日出具的收条是针对2014年5月14日收取的40,000元劳务工资,在甘肃安建公司无其他付款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本院对该收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甘肃安建公司主张2017年5月3日赵文广垫付工资40,000元的事实不予确认。6.甘肃安建公司提交的宝塔石化项目部土建五队工资表系该公司单方制作形成,既无高修彩签字确认,也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能作为已向工人实际付款及工资标准的凭证,对该证据不予采信。7.高修彩认可其分别于2013年6月24日、2014年5月28日通过赵文广借支10,000元和1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甘肃安建公司主张的其他借支事实,因其提交的单据上无高修彩签字,也无其他付款凭证佐证,本院不予认定。8.对庭审中高修彩自认甘肃安建公司于2013年分3次向其支付37,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对一审查明的除甘肃安建公司已付劳务费数额以外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因二审中甘肃安建公司认可应由其支付高修彩劳务报酬,本案争议焦点为:欠付劳务报酬数额。关于劳务费标准。本案当事人提交的”甘肃二安宝塔石化项目部项目管理人员工资表”、”工资表”、”甘肃二安宝塔石化项目部土建五队工资表”三份工资表载明的工资标准相互矛盾,可见甘肃安建公司制作工资表随意性较大,不应单纯依据某一工资表认定劳务费标准。赵文广作为甘肃安建公司项目副经理与高修彩直接对接,协商劳务报酬事宜。其二人当庭陈述的劳务报酬标准与”甘肃二安宝塔石化项目部项目管理人员工资表”基本一致,相互映证,故本院认定高修彩劳务费标准为该工资表载明的140,000元/年。关于提供劳务时间。首先,因双方约定的劳务费计算标准为年薪,按照当地气候条件,冬季无法正常施工,如按照月平均劳务费以实际出勤时间计算劳务报酬有失公平。其次,甘肃安建公司提交的监理公司发出的停工通知不足以证明涉案工程已于2014年7月30日实际停工,且赵文广对高修彩当庭陈述其在涉案项目提供劳务直至2014年年底予以认可。故本院对甘肃安建公司主张高修彩2013年、2014年各工作7个月的上诉理由不予采信,提供劳务时间应以2年计算。关于已付劳务报酬问题。赵文广及新疆奎山宝塔石化有限公司受甘肃安建公司委托向高修彩付款,付款数额均应计入甘肃安建公司已付劳务费总额,故甘肃安建公司向高修彩支付劳务费为:2013年6月24日支付10,000元、2013年12月31日支付70,000元,2013年另分三次支付37,000元(不含前述两笔),2014年5月14日支付40,000元,2014年5月28日支付1,000元,2014年6月24日支付30,000元,2015年2月2日支付40,000元,共计228,000元。关于高修彩主张其未使用过尾号为648及790的银行账户的抗辩理由,本院认为,高修彩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当明知以自己身份办理银行卡的法律后果,其是否授权他人办理并使用自己的银行卡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不在本案中一并解决,故对高修彩该抗辩理由不予采信。甘肃安建公司尚欠高修彩劳务费数额为:280,000元-228,000元=52,000元。一审认定甘肃安建公司应在每年年底支付劳务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高修彩主张两年的利息未超过甘肃安建公司迟延支付劳务费期间,应予支持。本案欠款利息为52,000元×4.75%×2年=4,940元。综上所述,甘肃安建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奎屯市人民法院(2017)新4003民初569号民事判决;二、甘肃省安装建设集团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高修彩支付劳务费52,000元及利息4,940元;三、驳回高修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38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044元,合计6,429元,由高修彩负担4,846.6元,由甘肃省安装建设集团公司负担1,582.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冬迪审 判 员 周丽萍代理审判员 尹玉婷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魏嘉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