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82民初1058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8
公开日期: 2018-05-11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中心支公司与吴士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皋支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中心支公司,吴士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皋支公司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82民初10582号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阴市虹桥北路168号香山路238、240号。负责人:顾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聂寅伟,江苏信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士江,男,1970年10月13日生,汉族,住如皋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皋支公司,住所地:如皋市如城街道益寿南路245号门面1楼、2楼。负责人:栾栋梁,总经理。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江阴公司)与被告吴士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皋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如皋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9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平洋江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聂寅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士江、平安如皋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太平洋江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支付赔偿款共计1389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苏B×××××小型轿车向原告投保了车辆损失险。2015年7月26曰I2时43分,被告一吴士江驾驶苏F×××××小型轿车于如皋市如城街道益寿路与怡年路交叉路口追尾徐国芳驾驶的苏苏B×××××小型轿车,致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如皋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吴士江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苏B×××××小型轿车维修花费13898元。被告二系承保苏F×××××小型轿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人。现原告已经向苏B×××××小型轿车所有人全额给付了保险赔偿款,故依据《保险法》之规定代位求偿。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吴士江未应诉答辩,亦未举证。被告平安如皋公司未应诉答辩,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案外人张伟忠为其所有的苏B×××××车在原告太平洋江阴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105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12月27日0时至2015年12月27日0时止。2015年7月26日12时43分,被告吴士江驾驶苏F×××××小型轿车,沿益寿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如皋市如城街道益寿路与怡年路交叉路口,与同向行驶前车徐国芳驾驶的上述被保险车辆碰撞,后上述被保险车辆又碰撞前车钱跃跃驾驶的苏F×××××小型轿车、黄碧青驾驶苏F×××××轿车,致四车受损。经如皋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吴士江驾驶机动车观察疏忽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行驶过程中未与同车道内行驶的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未确保行车安全,是引发该事故的全部原因,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徐国芳、钱跃跃、黄碧青无与该事故有因果关系,不负事故责任。该事故的四方一致申请调解,由吴士江承担四车的维修费用。上述事故发生后,苏B×××××车在江阴市南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发生维修费13898元。苏B×××××车车主请求原告太平洋江阴公司在机动车损失保险承保范围内赔偿本起事故造成被保险车辆的损失。原告太平洋江阴公司经审核后,于2015年9月22日向张伟忠实际支付了上述维修费。另查,被告吴士江驾驶的苏F×××××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如皋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上述事故发生在该交强险承保期限内。原告太平洋江阴公司向两被告索赔未果,于2017年9月14日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原告太平洋江阴公司提供的苏B×××××车商业险保险抄单、交通事故认定书、维修费发票、定损单、支付交易记录、苏F×××××小型轿车交强险保险单复印件及原告太平洋江阴公司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苏B×××××车在原告太平洋江阴公司投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在该保险期间内,因被告吴士江对被保险车辆造成损害,原告太平洋江阴公司对被保险车辆的该损害赔偿了被保险人相应保险金,其有权代被保险人向致害人即本案被告吴士江行使请求赔偿的权利,被告吴士江作为造成被保险车辆损害的全部责任人,理应赔偿本起事故造成被保险车辆的全部损失,因该车在被告平安如皋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被告平安如皋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2000元保险金,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范围外的损失由被告吴士江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由此,被告平安如皋公司应赔偿原告太平洋江阴公司2000元,其余11898元由被告吴士江赔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皋支公司支付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中心支公司保险金人民币2000元。被告吴士江赔偿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中心支公司人民币11898元。以上两项判决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皋支公司、吴士江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皋支公司、吴士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0元(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46×××65;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代理审判员 崔小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沙凤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