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421民初142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邯郸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区支行与杨玉刚、岳爱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邯郸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邯郸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区支行,杨玉刚,岳爱玲,杨继周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421民初1424号原告:邯郸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区支行,住址邯郸经济技术开发区联通南路18号金都饭店东北部一层、二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400745424780Q。负责人:秦志勇,该支行行长。被告:杨玉刚,男,1973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所邯郸市丛台区,。被告:岳爱玲,女,1977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所邯郸市丛台区,。被告:杨继周,男,2000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所邯郸市丛台区,。原告邯郸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区支行与被告杨玉刚、岳爱玲、杨继周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0日立案。因原告邯郸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区支行未在本院通知的期限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邯郸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区支行撤回起诉处理。审判员 刘 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贾庭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