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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602民初488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8

公开日期: 2018-05-29

案件名称

宫俊杰与伍枝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宿豫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宫俊杰,伍枝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宿豫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02民初4888号原告宫俊杰,男,汉族,1989年3月23日生,住河南省新密市。委托代理人贾国华,河南法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伍枝安,男,汉族,1975年2月25日生,住安徽省马鞍市当涂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宿豫支公司。负责人詹力,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孟浩永,江苏高来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宫俊杰诉被告伍枝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宿豫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宫俊杰的委托代理人贾国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宿豫支公司、被告伍枝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宫俊杰诉称:2015年11月11日10时50分许,被告伍枝安驾驶皖E×××××小型轿车行驶至大广高速公路K2060M(东半幅)公里处,因操作不当,与原告宫俊杰驾驶的豫A×××××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驾驶的豫A×××××小型轿车严重受损。周口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高速五大队出具(2015)第D3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伍枝安负该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宿豫支公司对原告宫俊杰驾驶的豫A×××××小型轿车的损失情况进行了确认,并出具了《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后原告宫俊杰对豫A×××××小型轿车进行了修理,共计支出维修费用26200元整,原告宫俊杰多次向二被告追讨维修费,二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拒付。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修车费26200元整。2、由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宿豫支公司缺席,但向本院提交有答辩意见:本事故中,被告伍枝安驾驶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10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原告车损经我公司评定金额为26200元,与原告诉请一致。对本案事故责任认定书,贵院未送达到,我公司请法庭予以审核。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合理的损失予以赔偿。本案诉讼费由实际侵权人承担,我公司不予赔偿。被告伍枝安缺席,未作出答辩。原告宫俊杰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一、原告宫俊杰的身份证、驾驶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二、被告伍枝安的驾驶证、行驶证、被告伍枝安的皖E×××××肇事车辆的保险单两份(交强险),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伍枝安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豫支公司属于本案适格的被告。三、周口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高速五(事故)大队出具的[2015]第D36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成立(即被告伍枝安的侵权行为且负该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一份,证明1、被告伍枝安的肇事车辆皖E×××××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豫支公司投保了商业险(保险单号:PDAA201532130000014995,保险金额:14109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豫支公司应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对本次事故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2、被告伍枝安事故发生的当时向其投保的保险公司报案,保险公司派人对本案的受损车辆的损失值进行了定损,定损价值为26200元。五、修车发票一页,证明原告修理本案的车辆支出费用262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宿豫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伍枝安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本院综合认证后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均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庭审质证结合庭审调查,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11月11日10时50分许,被告伍枝安驾驶皖E×××××小型轿车行驶至大广高速公路K2060M(东半幅)公里处,因操作不当,与原告宫俊杰驾驶的豫A×××××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驾驶的豫A×××××小型轿车严重受损。周口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高速五大队出具(2015)第D3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宫俊杰无责任、被告伍枝安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宿豫支公司对原告宫俊杰驾驶的豫A×××××小型轿车的损失情况进行确认,并出具《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后原告宫俊杰对豫A×××××小型轿车进行修理并支出维修费用26200元。另查明,被告伍枝安的肇事车辆皖E×××××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豫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10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被告伍枝安驾驶的车辆皖E×××××与原告驾驶的豫A×××××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的车辆受损,经周口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六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伍枝安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宫俊杰无责任。被告伍枝安对原告宫俊杰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次事故,原告宫俊杰进行车辆维修支出费用为26200元,且该费用数额已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宿豫支公司认定并出具有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因被告伍枝安的肇事车辆皖E×××××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豫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故原告的车辆损失262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豫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豫支公司作出赔偿后,被告伍枝安的赔偿责任相应予以免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宿豫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宫俊杰车辆维修费为262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伍枝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付春旺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靳一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