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2民终382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8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厦门地山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刘光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厦门地山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刘光海,冯国华,胡某,刘某1,贺艳超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2民终38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厦门地山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台湾街209-279号701室之一。法定代表人:陈江,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涛、赖健美,福建知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光海,男,1958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谷城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国华,女,1961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谷城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女,1987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谷城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1,女,2012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谷城县。法定代理人:胡某(系刘某1之母),女,住湖北省谷城县。上述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洪顺添,福建兴世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贺艳超,男,1984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汝南县。上诉人厦门地山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山集团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光海、冯国华、胡某、刘某1及被上诉人贺艳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2017)闽0213民初5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地山集团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系因被上诉人贺艳超醉酒超员超速驾驶车辆引发的交通事故,而且厦门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翔安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经认定由贺艳超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诉人已按照要求设置了爆闪灯,已经尽到在施工期间做好警示标志的义务,在事故的发生并不存在任何过错。而且被上诉人贺艳超是在完全醉酒无法辨别的情况下驾车至事故发生地,施工路段是否设置标志已无法对其起到提醒注意的效果,对结果的发生并没有因果关系,因此,本案不应由上诉人承担任何侵权责任。首先,本案事故的发生系因被上诉人贺艳超醉酒超员超速行驶的行为引发的,而且在《事故认定书》中已明确事故形成的原因系因“贺艳超醉酒驾车载人超员超速行驶,碰刮隔离护栏后摔倒发生事故,其行为与本起事故发生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对本起事故的发生起全部作用,是造成本起事故的全部原因”,并认定由“当事人贺艳超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认定书中的责任认定已非常明显,应当由贺艳超承担侵权责任。其次,根据厦门市公安局的规定,交警部门应当对占道施工的申请进行受理和审核,并进行现场察看,察看内容包括现场及周边的道路交通状况、道路交通组织方案是否合适、协管员的位置及安排是否合适、道路交通标志、告示牌及水码等道路交通安全设施摆放位置是否合适、其他可能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的因素。经察看符合要求的施工项目进行分级审批并批复。上诉人作为翔安东路(海翔大道至旧马新)道路工程的施工单位已严格按照交警部门认可的交通组织方案设置了爆闪灯,并经交警部门受理、审核、现场察看验收后取得施工许可证。上诉人已在原审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而且从上诉人所提交的照片中可显示爆闪灯设置所在的地址,足以证明上诉人已尽到设置明显标志的义务,在本案中不存在任何的过错,不应再按照《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承担侵权责任。而且《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描述“交通事故道路、交通环境”时认定上诉人“未设置警示灯或爆闪灯”,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却采纳了事故认定书中的没有事实证据支撑的描述,对足以证明已设置爆闪灯的照片不予采纳,从而认定上诉人未尽到设置明显标志的义务,实属事实认定不清。因此,原审法院事实不清,认定错误,对上诉人极其不公,应该予以改判。再次,被上诉人贺艳超在发生事故时是在其血样中乙醇含量高达189.21mg/100ml的醉酒状态下,在限速50km/h的路段上以67.33km/h的速度超速驾车行驶,其过错是非常明显的。而且在原审法院询问其如何驾车至事发地点时,贺艳超已完全不清楚。说明贺艳超是在没有自我意识的情况下驾车上路的。贺艳超在这种已经失去辨别能力的情况下,不管是否设置爆闪灯等明显标志,均无法在大脑中产生自我提示注意的想法,也不会影响其作出的任何判断,而是仍会处于大脑麻醉状态继续驾驶。退一万步说,假使上诉人未设置爆闪灯,在贺艳超极醉且无法辨别能力的情况下,造成事故的极其容易的,即使设置了爆闪灯也无法阻止事故的发生,而未设置爆闪灯的环境下并无法间接造成本案事故的发生,而本案的发生完完全全是由于被上诉人贺艳超本人醉驾超员超速行驶造成的。无论是直接原因还是间接原因,未设置爆闪灯都不应成为本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更何况上诉人已按要求设置了明显标志。因此,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存在过错而承担侵权责任是错误的。本案系因贺艳超醉酒超员超速驾驶引起的,上诉人已尽到了设置明显标志的义务,在事故发生中并不存在任何过错,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改判。被上诉人刘光海、冯国华、胡某、刘某1答辩称,一审查明的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被上诉人贺艳超未到庭,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原告刘光海、冯国华、胡某、刘某1一审请求判令被告贺艳超、地山集团公司共同连带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461969.6元。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2016年10月14日晚,被告贺艳超与工友刘某2及屈亚飞等人在厦门市翔安区新店镇“莲卡佛”KTV喝酒消费。次日凌晨1时许,被告贺艳超醉酒超速驾驶闽D×××××二轮摩托车载刘某2、屈亚飞沿413县道由南往北行驶至413县道24km+100m施工路段时,碰撞水泥墩后摔倒,造成刘某2当场死亡,屈亚飞、被告贺艳超受伤及车辆损坏的损害后果。2016年10月25日,厦门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翔安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第35021392016001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贺艳超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2、屈亚飞不承担本起事故的责任。《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交通事故道路、交通环境载明“现场位于翔安区××县××路段,道路为南北走向,南往新店,北往马巷,双向四车道,有交通标志、标线,沥青、干燥路面,事故路段东侧两车道封闭,南往北端头有设置导向牌、施工指示牌,未设置警示灯或爆闪灯,南往北方向的车辆变道到西侧车道上行驶,夜间无路灯照明,南往北限速50km/h”。一审另查明:1.2016年6月15日,被告地山集团公司向道路交通安全主管部门提出影响道路交通安全占道施工许可申请,并提交了占道施工交通安全保证书及《翔安东路(海翔大道至旧马新)道路工程交通组织方案》,2016年6月21日,厦门市公安局翔安分局交警大队向地山集团公司核发了影响道路交通安全占道施工许可证,许可证载明“施工期间要做好警示标志设置,按规定秩序施工,确保安全”。被告贺艳超驾驶闽D×××××二轮摩托车碰撞到的水泥墩系地山集团公司为进行翔安东路(海翔大道-旧马新)道路工程施工建设而设置。2.事故发生后,被告贺艳超通过其亲属支付四原告赔偿款40000元。3.死者刘某2出生于1986年5月6日,死亡时年龄30周岁,生前自2015年4月16日暂住在厦门市翔安区××北××号并在翔安区火炬园务工。刘某2的父母即本案原告刘光海(1958年1月12日出生)、冯国华(1961年8月13日出生)生育二个子女。刘某2与其妻子即本案原告胡某生育一女,即本案原告刘某1,刘某1出生于2012年5月1日。4.被告贺艳超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1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经检测,被告贺艳超交通肇事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89.21mg/100mh,刘某2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65.24mg/100mh,屈亚飞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71.15mg/100mh。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本案中的该起交通事故造成四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数额,原、被告双方存有争议,各自在上述诉、辩意见中提出不同看法。根据庭审双方举证、质证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并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厦门市上一年度的统计公报及交通事故的赔偿标准对四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数额分析认定如下:一、丧葬费。四原告诉求丧葬费32160元(5360元/月×6个月)。丧葬费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确认四原告的丧葬费损失为32160元(厦门市2016年度职工平均工资5360元/月×6个月)。二、死亡赔偿金。1、死亡赔偿金。四原告诉求死亡赔偿金925074元(46253.7元/年×20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刘某2发生事故前在翔安××××、居住生活一年以上时间,死亡时年龄30周岁,故死亡赔偿金可参照适用四原告诉求的2016年度厦门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依法确认四原告的死亡赔偿金损失为925074元(46253.7元/年×20年)。2、被抚养人生活费。四原告诉求被抚养人生活费524735.6元,其中冯国华的被扶养人生活费308668元(30866.8元×20年÷2)、刘某1的被扶养人生活费216067.6元(30866.8元×14年÷2)。被告地山集团公司辩称四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中未提供最新的户籍信息,而且未说明冯国华的子女情况,四原告计算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四原告提供的居民户口簿、公证书足以证明冯国华生育刘某2、刘洋二个子女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刘某2发生事故死亡时其母亲即原告冯国华年龄虽已满55周岁(1961年8月13日出生),但四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冯国华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故四原告诉求冯国华的被扶养人生活费308668元,不予支持。刘某2发生事故死亡时其女儿即原告刘某1年龄4周岁(2012年5月1日出生),刘某1有两个法定抚养义务人,故被抚养人生活费可参照适用原告诉求的2016年度厦门市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依法确认刘某1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损失为216067.6元(30866.8元/年×14年÷2)。综上,确认四原告的死亡赔偿金损失为1141141.6元(925074元+216067.6元)。三、死者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合理费用。四原告诉求亲属办理丧葬事宜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20000元。被告地山集团公司辩称四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因办理丧葬费事宜所产生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20000元,该诉求缺乏依据,应当予以驳回。一审法院认为,四原告虽没有提供造成交通费和住宿费损失的票据,但死者的亲属到厦门办理丧事期间必然会产生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酌情确认四原告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合理费用损失为3000元。综上,依法确认四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实际经济损失合计1176301.6元。关于被告贺艳超、地山集团公司对于四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所致上述损失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公民的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贺艳超醉酒超速驾驶闽D×××××二轮摩托车碰撞施工路段水泥墩,造成摩托车乘员刘某2当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贺艳超作为实际侵权人依法应当对死者刘某2的亲属即本案四原告的上述经济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地山集团公司辩称公司已经按照所提交的交通组织方案设置相应的警示标志,由交警部门至现场勘查验收后,才取得施工许可证,公司已尽到设置相应警示标志的义务,四原告诉求由其公司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并向法庭提供影响道路交通安全占道施工许可申请书、《翔安东路(海翔大道至旧马新)道路工程交通组织方案》、受理申领影响道路交通安全占道施工许可凭证、影响道路交通安全占道施工许可证、照片等证据予以佐证。一审法院认为,地山集团公司提供的照片没有具体拍摄时间,未能反映本案事故发生时的真实路况,与本案事故没有关联性,该组照片不予采纳。厦门地山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取得的影响道路交通安全占道施工许可证载明“施工期间要做好警示标志设置,按规定秩序施工,确保安全”;厦门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翔安大队经调查取证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交通事故道路、交通环境载明“现场位于翔安区××县××路段,道路为南北走向,南往新店,北往马巷,双向四车道,有交通标志、标线,沥青、干燥路面,事故路段东侧两车道封闭,南往北端头有设置导向牌、施工指示牌,未设置警示灯或爆闪灯,南往北方向的车辆变道到西侧车道上行驶,夜间无路灯照明,南往北限速50km/h”,厦门地山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虽然依法取得影响道路交通安全占道施工许可证,但在施工过程中仅在事故路段端头设置导向牌、施工指示牌,未设置警示灯或爆闪灯,未尽到施工期间做好警示标志设置并维护、保持所设置警示标志,确保通行安全的义务,对被告贺艳超驾驶摩托车碰撞夜间无路灯照明的施工路段水泥墩,造成摩托车乘员刘某2当场死亡的后果,具有一定的过错,地山集团公司作为施工人依法应当对死者刘某2的亲属即本案四原告的上述经济损失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地山集团公司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有尽到设置明显标志并及时维护、保持所设置标志的义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地山集团公司上述辩称意见,不予采纳。至于地山集团公司提出本案系因贺艳超在夜间醉酒超速超员驾驶二轮摩托车,碰撞隔离护栏摔倒致受害人刘某2当场死亡,贺艳超的行为与本事故的发生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是造成本起事故的全部原因,交警部门已认定贺艳超对本起事故承担全部的责任,不应由公司承担责任。一审法院认为,厦门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翔安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虽然没有认定地山集团公司应承担本起事故的责任,但地山集团公司系基于施工过程中没有尽到设置明显标志并及时维护、保持所设置标志的义务,造成他人损害而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贺艳超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并不能免除地山集团公司因自身存有过错而依法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厦门地山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贺艳超、地山集团公司对于四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所致上述损失承担的是连带责任还是按份责任的问题。被告贺艳超、地山集团公司不存在主观上的意思联络,没有共同故意或共同过失,未共同实施侵权行为,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不是直接结合,而是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贺艳超、地山集团公司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此,本案被告依法应当承担按份赔偿责任而非连带赔偿责任。地山集团公司辩称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的意见予以采纳。四原告主张由被告贺艳超、地山集团公司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贺艳超、地山集团公司应如何分担四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所致上述损失责任份额的问题。本案属“多因一果”致人损害的侵权责任纠纷,应当根据被害人及被告的过错程度或原因力比例确定各自承担的赔偿份额。贺艳超负本案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系导致刘某2死亡后果的直接侵权行为人;地山集团公司系基于一般过错推定原则而承担侵权责任;被害人刘某2在自身醉酒的情况下搭乘贺艳超酒醉驾驶的摩托车,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依法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综合以上分析各方当事人对造成本案事故发生的过错程度和原因力比例,确定由被害人刘某2自行承担总损失30%的责任,即减轻侵权人赔偿四原告总损失30%的责任,故应由贺艳超承担四原告剩余总损失80%的赔偿份额,即赔偿四原告658728.9元【(总损失1176301.6元-1176301.6元×30%)×80%】,应扣除贺艳超已支付的40000元;由地山集团公司承担四原告剩余总损失20%的赔偿份额,即赔偿四原告164682.22元【(总损失1176301.6元-1176301.6元×30%)×2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贺艳超应赔偿原告刘光海、冯国华、胡某、刘某1各项损失合计658728.9元,扣除被告贺艳超已经支付的40000元,余款618728.9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二、被告地山集团公司应赔偿原告刘光海、冯国华、胡某、刘某1各项损失合计164682.22元,款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刘光海、冯国华、胡某、刘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二审期间,就一审查明的事实,除地山集团公司主张“在事故发生现场路段的南往北端头,是有设置警示灯和爆闪灯,但一审没有认定”外,各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二审中,各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认为,本案是因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根据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贺艳超醉酒超速驾驶闽D×××××二轮摩托车载刘某2、屈亚飞碰撞水泥墩后摔倒,造成刘某2当场死亡……。之后,厦门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翔安大队认定被告贺艳超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厦门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翔安大队的上述认定是基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违法行为与交通事故中的作用,对当事人的交通事故责任加以认定的行政行为。也就是说,交警部门的认定仅仅基于车辆驾驶人、乘客或行人的责任认定。而对于与该交通事故存在其他法律关系人的责任问题,只能通过民事诉讼程序加以认定。其实,在本案中,厦门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翔安大队的现场勘查记录中已经明确了“……事故路段东侧两车道封闭,南往北端头有设置导向牌、施工指示牌,未设置警示灯或爆闪灯,南往北方向的车辆变道到西侧车道上行驶,夜间无路灯照明,南往北限速50km/h”,一审法院因此认定地山集团公司“未尽到施工期间做好警示标志设置并维护、保持所设置警示标志,确保通行安全的义务,对贺艳超驾驶摩托车碰撞夜间无路灯照明的施工路段水泥墩,造成摩托车乘员刘某2当场死亡的后果,具有一定的过错”是正确的。也正因为本案存在摩托车驾驶员贺艳超醉酒超速驾驶这一严重违法行为,一审法院在认定作为乘客的死者自身存在过错并承担部分过错责任的前提下,认定摩托车驾驶员贺艳超与地山集团公司分别承担主要责任中的80%和20%,是适当的。综上,一审查明的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地山集团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862元,由地山集团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纪 赐 进审判员 庄伟平代理审判员袁爱芬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林 少 怀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一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一审人民法院重审。一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