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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502刑初27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8

公开日期: 2018-03-30

案件名称

朱景山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景山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02刑初270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景山,男,1975年10月18日出生于安徽省霍山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六安市霍山县。被告人朱景山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7年7月11日被六安市公安局金安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8月16日金安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本院于2017年10月16日对其取保候审。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检察院以金安检刑诉[2017]2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景山犯诈骗罪,于2017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景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被告人朱景山应聘成为本市碧桂园小区B区的北门保安。自2016年11月至2017年3月期间,被告人朱景山利用其保安身份先后诈骗B区7名业主共计10130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6年11月5日,被告人朱景山对被害人高某谎称帮其低价租赁B区地下停车位,后私自将公司的业主卡交给高使用,诈骗高某1100元。2、2017年1月初,被告人朱景山对被害人余某谎称帮其低价租赁B区地下停车位,后私自将公司的住户卡交给余使用,诈骗余某现金3000元。3、2017年2月1日,被告人朱景山对被害人张某谎称帮其低价租赁B区地下停车位,后私自将公司的业主卡交给张使用,并诈骗张某现金6200元。4、2017年2月25日,被告人朱景山对被害人许某谎称帮其低价租赁B区地下停车位,后私自将公司的住户卡交给许使用,诈骗许某现金5000元。5、2017年1月,被告人朱景山对被害人吴某谎称可以帮其低价购买B区地下车库停车位,并私自将公司的临时卡交给吴使用,后吴某在2017年1月25日和2月23日分两次银行转账给朱15000元和3000元。2017年2月18日和3月9日,被告人朱景山以上述同样的理由和手段分别骗取被害人侯某、王某15000元和20000元。2017年3月21日,被告人朱景山使用伪造的碧桂园物业公司印章和车位使用协议,分别与被害人吴某、侯某、王某三人签订合同,三人于当日又分别转账给朱景山10000元、13000元和10000元。2017年7月10日,被告人朱景山在霍山被警方抓获,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景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农行卡的交易明细、伪造的车位使用协议、被告人出具的收条及被害人手机转账明细、农行转账凭条、微信聊天记录等,证人黄某、付某、马某的证言,被害人侯某、余某、张某、吴某等人的陈述,提取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景山利用业主对其物业公司保安身份的信任,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景山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归案后能够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多次实施诈骗行为,且案发后至今未退还诈骗款项,应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景山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次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违法所得101300元予以追缴,返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董慧珍代理审判员  陈 西人民陪审员  杨永红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陶玉玲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款内容: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