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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522民初149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8

公开日期: 2017-12-31

案件名称

李吉明与薛继军、王超芬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吉明,薛继军,王超芬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522民初1496号原告:李吉明,男,汉族,现住利津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凯,山东诚正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启程,山东诚正勤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薛继军,男,汉族,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叶城县。被告:王超芬,女,汉族,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叶城县。原告李吉明与被告薛继军、王超芬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9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吉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凯、韩启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继军、王超芬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吉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230000元及承担的诉讼费用4560.50元,并支付自2015年2月13日起至起诉之日的利息36356.88元(2015年2月13日--2017年9月13日,按年利率6%计算),共计270917.38元;起诉之日至实际付款之日的利息按年利率6%另行计算;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12月4日,被告薛继军向李春让借款534100元,担保人为原告和林建国。借款到期后,被告薛继军拒不偿还,债权人李春让起诉两保证人还款。利津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利陈商初字第260号民事判决书,确定原告李吉明及林建国承担保证责任。后经原告与李春让协商,原告向李春让支付23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4560.50元,李春让向原告出具了收条。综上,原告作为被告担保人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偿,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应对上述款项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借款凭证复印件一份[原件存于(2014)利陈商初字第260号卷宗中]、(2014)利陈商初字第26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薛继军向李春让借款534100元,由原告李吉明、林建国提供担保。李春让起诉二保证人后,利津县人民法院(2014)利陈商初字第26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李吉明和林建国代为偿还534100元,诉讼费用由李吉明、林建国负担。证据二,李春让出具的收到条一份,证明原告李吉明于判决生效后支付给李春让23万元,李春让放弃对李吉明主张其他权利,原告李吉明作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薛继军追偿。证据三,诉讼费专用票据一份,证明原告在李春让起诉原告与林建国一案中承担诉讼费4570.50元,依法享有向被告薛继军追偿的权利。证据四,被告薛继军、王超芬的《结婚登记档案》材料一宗,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薛继军、王超芬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应视为对其应诉、答辩、举证、质证、辩论权利的放弃。经综合分析,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以上证据能够证实本案事实如原告所述,对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李吉明作为保证人为借款人薛继军偿还了借款230000元,有权向被告薛继军追偿。原告在李春让起诉原告与林建国一案中支出的诉讼费4570.50元亦应由被告薛继军承担。原告要求被告薛继军赔偿自履行保证责任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损失,于法有据。被告薛继军所欠债务,系被告薛继军、王超芬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原告诉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薛继军、王超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李吉明代偿款230000元并赔偿原告诉讼费损失4570.50元及利息损失(以234570.50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13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63.76元,减半收取2681.88元,由被告薛继军、王超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尚凡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庆晓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