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6民终483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8
公开日期: 2018-06-27
案件名称
王东华、王拥军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东华,王拥军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民终48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东华,男,汉族,1977年10月24日出生,住商水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拥军,男,汉族,1967年11月23日出生,住商水县。上诉人王东华因与被上诉人王拥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商水县人民法院(2017)豫1623民初33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0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东华、被上诉人王拥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东华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商水县人民法院(2017)豫1623民初3330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中,欠款的主体是商水县达亿农业有限公司,商水县达亿农业有限公司是2013年12月5日成立,法定代表人是卫晓明,被上诉人是在2013年9月10日到2014年1月为该公司建大棚,该公司已给被上诉人工钱7万元,公司下欠被上诉人工钱近7万元。在施工期间被上诉人是该项目的负责人,因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朋友,上诉人于2016年2月13日为被上诉人出具欠条的事实,该行为只是证明被上诉人在这个工程中应得的款项,虽没有公司印章,但是公司认可该笔欠款。因此,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出具欠条只是公司欠款的证明。况且以前给付被上诉人7万元工钱也是公司给付。并且商水县达亿农业有限公司目前已对该笔欠款通过结算应欠6.2万元,而不是7万元,上诉人时通过估算给被上诉人写欠款7万元的证明,欠款应以被上诉人与商水县达亿农业有限公司通过结算为准。而一审法院认定是上诉人欠款。判决上诉人个人承担还款责任,是错误的,应当予以纠正。被上诉人王拥军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拥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王东华支付王拥军工资款70000元及逾期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由王东华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东华在大武乡堤子建蔬菜大棚搞种植,雇佣王拥军带一帮工人给其干砌墙的活。在大棚建好后,经双方结算,王拥军工资款共14万元,王东华给王拥军支付了7万元工钱,剩余7万元工钱一直未支付,经王拥军多次追要,王东华在2016年2月13日给王拥军出具一张欠工资款7万元的欠条,内容是:“欠王拥军建菜棚人工工资7万元整,证明人:王同华,商水县达亿农业有限公司,王东华,2016年2月13日”,但王东华一直不支付欠款。一审法院认为,王东华欠王拥军工资款7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王东华辩称,是商水县达亿农业有限公司欠王拥军的钱,而不是王东华本人,但欠条上没有公司的印章,更没有公司财务的章,庭审中,王拥军承认当时打欠条时,自己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因此,没有证据相支持王东华的辩称。王拥军要求王东华给付逾期利息的请求,由于双方没有约定,且证据上没有显示,对王拥军的此项诉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王东华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王拥军工资款70000元。二、驳回王拥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5元,由王东华负担。二审中,上诉人提交新证据。收据两份、证明两份,证人党某,王晓东、王文平,证明目的:证明是商水县达亿农业公司欠的钱。被上诉人发表质证意见:证据不真实,我以欠条要钱。我干的是王东华的活。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达不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且被上诉人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本院认为,本案争执的焦点是,上诉人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依据民事证据规则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主张涉案欠款系案外人商水县达亿农业有限公司所欠,上诉人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的理由,因上诉人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对自己的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且上诉人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上诉人给予被上诉人出具欠款凭据,上诉人应当按照其约定承担还款责任,上诉人诉称涉案欠款是商水县达亿农业有限公司所欠,应系上诉人与商水县达亿农业有限公司的内部事宜,且被上诉人也不予认可,待上诉人承担还款责任后,上诉人可另案向商水县达亿农业有限公司主张权利,故上诉人上诉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王东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上诉人王东华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金 薇审判员 张 杰审判员 李玉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种一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