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421民初99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8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杜某某与霍某某、邯郸市万象室内装潢装饰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某,霍某某,邯郸市万象室内装潢装饰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21民初999号原告:杜某某,男,1980年4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裴凤燕,邯郸市邯山区荣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霍某某,男,汉族,1980年8月6日出生,原籍河北省邯郸市魏县,现住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被告:邯郸市万象室内装潢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邯山区中华大街与贸易街交叉口卓立大厦1201室,营业执照注册号130400000121624。法定代表人:李志峰,该公司总经理兼执行董事。原告杜某某与被告霍某某、邯郸市万象室内装潢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象室内装饰公司)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0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裴凤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霍某某、万象室内装饰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志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拆墙及电工公费20500元;2、判令二被告按照银行同期利率支付自2015年2月1日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3、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份,被告霍某某将邯郸市拉德芳斯小区的木工工程发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原告按照其要求安排组织工人施工,并于2014年12月27日完工并交付。完工后,被告霍某某仅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剩余的20500元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迟迟未付。2015年2月1日,在原告催款未付的情况下,被告霍某某给原告出具了盖有公司印章和其本人签字的欠条,并再次约定于2015年5月1日结清。约定的期限到期后,被告霍某某、万象室内装饰公司借故逃避债务,公司已不在注册地办公;霍某某不接听原告电话,接听后却明确告知原告不再支付剩余工程款。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法院支持原告诉请,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霍某某辩称、万象室内装饰公司均未答辩。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证据2、企业登记基本信息情况表一份,证明万象室内装饰公司的设立、股东组成、出资比例、法定代表人变更及正常年审等情况;证据3、欠条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霍某某、万象室内装饰公司拖欠原告20500元工程款的客观事实。被告霍某某、万象室内装饰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志峰未到庭对原告提交证据进行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分析、认定如下:被告霍某某、万象室内装饰���司法定代表人李志峰未到庭对原告提交证据进行质证,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交证据如实反应了被告霍某某、万象室内装饰公司拖欠原告20500元工程款的事实,该证据客观、真实,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依法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份,被告霍某某将邯郸市拉德芳斯小区的木工工程发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原告按照其要求安排组织工人施工,并于2014年12月27日完工并交付。完工后,被告霍某某仅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剩余的20500元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迟迟未付。2015年2月1日,在原告催款未付的情况下,被告霍某某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欠条今欠杜某某木工款(20500元)欠款人:邯郸市万象室内装潢装饰有限公司(印章)霍某某2015.2.1。约定的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万象室内装饰公司已不在工商登记注册地(邯郸市邯山区中华大街与贸易街交叉口卓立大厦1201室)办公,导致原告多次到被告万象室内装饰公司办公处催要未果。后原告多次给被告霍某某打电话催要欠款,霍某某不接听原告电话,接听电话后却明确告知原告,不再支付剩余工程款。另查明,万象室内装饰公司成立于2013年8月1日,系自然人出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期限为2013年8月1日至2023年7月31日;股东分别为李志峰(持股25%)、王俊山(持股25%)、梁海亮(持股25%)、霍某某持股25%)等四人。成立之初,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霍某某;2015年2月9日,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由霍某某变更为李志峰。截至2017年9月21日邯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内资企业登记情况表》时,该公司尚处于正常年检状态,最近年报年度为2016年。本院认为,2015年2月1日,被告霍某某给原告出具的欠款条的欠款人处,既有霍某某本人的签字,又有万象室内装饰公司的公章,此笔债务应为被告霍某某、万象室内装饰公司的共同债务。原告按被告要求提供了劳务施工并完工后,二被告在支付原告部分劳务款后,剩余劳务款20500元长期不予偿付,属于违约行为,应继续履行偿付剩余20500元劳务款的义务。二被告占用原告劳务款长达二年多不予结算,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原告要求二被告按同期银行存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自2015年2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届满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标准计算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万象室内装饰公司于2015年2月9日进行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不影响该公司对原告履行偿付劳务款及支付相应利息的义务。综上所述,被告霍某某、万象室内装饰公司���欠原告劳务欠款20500元长期未予偿付,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立即予以清偿,并支付相应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霍某某、邯郸市万象室内装潢装饰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杜某某劳务欠款20500元;二、被告霍某某、邯郸市万象室内装潢装饰有限公司自2015年2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届满之日止,以20500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存款利率标准计算,向原告杜某某支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3元,减半收取计157元,由被告霍某某、邯郸市万象室内装潢装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耀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孙贾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