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227民初188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8
公开日期: 2018-02-26
案件名称
黄道胜与赵志迎、姜晶晶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道胜,赵志迎,姜晶晶,迁西县鑫顺铁选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27民初1884号原告:黄道胜,男,1970年3月6日出生,汉族,原住河南省信阳市。现住河北省迁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佟蕊,女,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志迎,男,1989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迁西县。被告:姜晶晶,女,1987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迁西县。被告:迁西县鑫顺铁选有限公司。住址:河北省迁西县新集镇东岗村。负责人:曹东,男,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兴,男,河北乾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迁西县秀峰里居委会渔丰街北侧。负责人:阴明明,男,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毛美杰,女,河北燕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道胜与被告赵志迎、姜晶晶、迁西县鑫顺铁选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迁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道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佟蕊,被告迁西县鑫顺铁选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兴,被告平安财险迁西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毛美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志迎、姜晶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黄道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38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50元×60天)、取内固定物费用12000元、营养费5000元、护理费19952.38元(40459元÷365天×180天)、误工费48661.65元(40459元÷365天×439天)、残疾赔偿金135595.2元(28249元×20年×24%)、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2537.92元(19106元×18年×24%)、交通费5000元、鉴定费33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8月21日22时许,被告赵志迎驾驶×××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迁西县喜峰路凤凰街路口南侧时,与行人原告黄道胜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1月13日,迁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迁公交认字[2014]第05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志迎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黄道胜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迁西县人民医院、唐山市工人医院、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地坛医院救治,先后住院60天,开支医疗费238300元。被告赵志迎驾驶的×××号小型普通客车实际所有人为被告迁西县鑫顺铁选有限公司,在被告平安财险迁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赵志迎系该公司员工。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提起诉讼。被告迁西县鑫顺铁选有限公司、平安财险迁西支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事实、事故认定书、×××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的机动车交强险和3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没有异议,但被告平安财险迁西支公司认为被告赵志迎肇事逃逸,根据保险条款的相关规定,商业险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其中救护车费应计入交通费范围。原告没有营养期的鉴定,营养费不予认可。护理费同意按农林牧渔业按住院天数计算。误工费同意按照批发和零售业标准给付6个月。残疾赔偿金,原告没有暂住证及公安机关出具的经常居住的相关证明,同意按农村标准给付。根据法律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交通费过高,认可1500元。被告赵志迎构成刑事犯罪,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承担。鉴定费,不属保险理赔范围。原告的各项损失标准应当按照原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上一年度相关标准计算。被告迁西县鑫顺铁选有限公司认为其系×××号小型普通客车实际所有人,被告赵志迎为雇佣司机,在下班之前已将车辆交回公司,晚上22时许,在警卫室无人的情况下,私自取走钥匙将车辆开走,其行为与其工作没有任何关系,公司不存在管理过错,对原告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双方争议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及商业三者险是否赔偿问题。本院查明,该案系被发回重审案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故对原告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予以采纳。原告诉请的医疗费,有迁西县人民医院、唐山市工人医院、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地坛医院住院费票据和迁西县人民医院、唐山市工人医院、河北联合大学附属医院、迁西康力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予以证实,被告平安财险迁西支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开支的哪些医疗费属于非医保用药费用,对被告提出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但其中包含救护车费760元应计入交通费范围。原告诉请的医疗费经核实为23428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住院病历中医嘱记载需加强营养,根据原告损伤,酌定3000元。护理费及误工费,有原告提交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实护理人员李长娟与原告共同经营迁西县城关好货多二元店,原告参照2016年度”批发和零售业”年平均工资40459元的标准主张护理费和误工费,本院予以确认。经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原告护理期为180天,误工损失日自受伤之日起至鉴定前一日止,即417天。对原告诉请的护理费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误工费应为46223.02元(40459元÷365天×417天)。迁西县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迁西县栗乡街道清泉里社区出具的证明和租房协议证明原告黄道胜一家自2009年至今一直在清泉里居委会590号经营二元店,原告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诉请的残疾赔偿金予以支持。原告提供了结婚证、信阳市公安局常住人口登记卡、出生医学证明等证据证明,需扶养人有原告长子黄浩然2010年10月10日出生,长女黄婷婷2000年10月23日出生,次女黄雨欣2015年2月9日出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原告诉请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71074.32元(19106元×13年×24%+19106元×5年×24%÷2人)。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复查、鉴定等实际情况,酌定3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2年7月11日发布的《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规定。对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原告开支的鉴定费3300元,属于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赵志迎赔偿。此次交通事故,经迁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发生后被告赵志迎弃车逃逸,显然,被告赵志迎所谓不构成逃逸的理由没有被交警部门采纳。被告赵志迎如对该事故认定书不服,可以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复核,其并没有行使这一救济权利,庭审中,也没有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其不属于弃车逃逸,故对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予以采纳。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第四条(八)项”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约定,商业三者险应免除赔偿责任。另查明,被告赵志迎驾驶的×××号小型普通客车实际所有人为被告迁西县鑫顺铁选有限公司,以被告姜晶晶名誉在被告平安财险迁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赵志迎系该公司员工,在单位无人的情况下私自将事故车辆开出,办理私事。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经迁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赵志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黄道胜无责任。被告姜晶晶为投保人,本案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过错,故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赵志迎系被告迁西县鑫顺铁选有限公司员工,但被告赵志迎发生交通事故时不是执行职务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上述人员实施与职务无关的行为致人损害的,应当由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赵志迎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迁西县鑫顺铁选有限公司既是事故车辆所有人,又是管理人,对车辆有管理义务,由于被告迁西县鑫顺铁选有限公司对车辆的管理疏漏,被告赵志迎私自开车外出办理私事造成交通事故的发生,被告迁西县鑫顺铁选有限公司存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规定,被告迁西县鑫顺铁选有限公司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姜晶晶为×××号机动车在被告平安财险迁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该机动车参加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规定,对于原告的事故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平安财险迁西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赵志迎与被告迁西县鑫顺铁选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251680元(医疗费234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取内固定物费用12000元+营养费3000元),超过10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平安财险迁西支公司应赔偿10000元;原告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275844.92元(护理费19952.38元+误工费46223.02元+残疾赔偿金135595.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1074.32元+交通费3000元),超过110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平安财险迁西支公司应赔偿110000元。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项下损失为410824.92元(251680元-10000元+275844.92元-110000元+鉴定费3300元),被告赵志迎应赔偿原告287577.44元(410824.92元×70%);被告迁西县鑫顺铁选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123247.48元(410824.92元×30%)。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在×××号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黄道胜事故损失人民币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黄道胜事故损失人民币110000元,合计12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被告赵志迎赔偿原告黄道胜事故损失人民币287577.44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三、被告迁西县鑫顺铁选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黄道胜事故损失人民币123247.48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四、驳回原告黄道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88元,被告赵志迎承担2091.6元,被告迁西县鑫顺铁选有限公司承担896.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韩冰审判员李志国审判员方海峰二0一七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刘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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