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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7民终127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8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邵武市和福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尤其昌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邵武市和福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尤其昌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7民终12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邵武市和福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邵武市晒口新丰村新埔组下坑1-3号。法定代表人:李少强,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英,福建欣开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尤其昌,男,1970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福建省南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旭光,福建则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邵武市和福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福旅游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尤其昌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邵武市人民法院(2017)闽0781民初9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和询问当事人,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和福旅游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尤其昌负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案涉《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建筑面积暂按4650平方米计算,待施工结束验收通过后根据国家规范计算的建筑面积据实结算”,一审将“建筑面积暂按4650平方米计算”认定为“建筑面积按4650平方米计算”错误。二、一审遗漏认定重要事实:1.尤其昌承包瀑布林温泉度假村温泉接待中心大楼项目消防工程,依照合同第一条第4点约定,本工程尤其昌必须包验收通过,而事实是该工程并未验收通过。2.涉案合同第一条第3点约定的报警系统、爆破按钮、消防泵控制柜三个项目没有施工。3.李敏于2017年2月26日在涉案《工程款确认及计算数》中签字确认涉案工程款时,其名下持有的该公司50%股权已经进入二拍阶段,故其签字无效。综上,一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改判支持和福旅游公司的上诉请求。尤其昌辩称,邵武瀑布林温泉度假村温泉接待中心大楼竣工且已投入使用多年,亦经过结算确认工程价款,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尤其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和福旅游公司支付尤其昌工程款210050元(包括温泉接待中心大楼消防工程款55050元、温泉接待中心室外网管增补工程款25000元、温泉酒店工程款130000元)。在诉讼过程中,尤其昌撤回要求和福旅游公司支付瀑布林温泉度假村温泉酒店的工程款1300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5月23日,尤其昌与和福旅游公司签订《消防工程施工合同》1份,合同约定:发包方(甲方)和福旅游公司,承包方(乙方)尤其昌;工程名称为邵武瀑布林温泉度假村温泉接待中心大楼项目消防工程;工程地点为邵武市晒口街道新丰村瀑布林景区;承包范围按甲方提供的项目消防工程施工图纸施工;承包方式采用室内部分单价包干、室外管线施工定额下浮的方式确定总价;本工程室内部分承包价按照建筑面积乘以包干单价每平方米57元计算确定(建筑面积按4650平方米计算,待施工结束验收通过后根据国家规范计算的建筑面积据实结算),室外工程按照《全国统一安装工程预算定额福建省综合单价表》、材料按南平市2012年3月份信息价下浮30%的方式确定造价;乙方材料及人员进场三日内,甲方支付工程进度款8万元,管线及箱体施工完毕支付进度款7万元,所有工程完工,经甲方、监理验收全部工程达到合格标准,且消防系统全部开通后支付进度款3万元,工程经消防管理部门验收合格,乙方向甲方提交完整的内业资料和结算资料经甲方审核确认后10天内甲方支付工程款至合同结算价的95%,余款5%作为质保金,若乙方无违约行为,在保修期满后10天内支付。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尤其昌组织人员进行施工。事后,和福旅游公司增加温泉接待中心室外网管增补工程,该工程仍由尤其昌负责施工,在2012年涉案工程竣工,和福旅游公司接收该工程且投入使用。2017年2月26日,和福旅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敏在一份《工程款确认及结算书》上写明“情况属实”并签名,该结算书载明:“一、邵武市和福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瀑布林温泉度假村温泉接待中心大楼消防工程工程款总计265050元,已付210000元,尚欠55050元。二、邵武市和福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瀑布林温泉度假村温泉接待中心大楼消防工程室外网管增补工程款为25000元。三、邵武市和福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瀑布林温泉度假村温泉酒店工程款总计418300元,扣除未完成工程量,应付330000元,已付200000元,尚欠130000元。以上三项合计欠款人民币210050元请予确认并支付。”另查明,2017年3月15日,和福旅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李敏变更为李少安。一审法院认为,因尤其昌没有施工资质,故涉案《消防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涉案工程已施工完毕且已被接收并投入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故尤其昌要求和福旅游公司支付工程款,于法有据。和福旅游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李敏不仅对欠付尤其昌关于瀑布林温泉度假村温泉接待中心大楼消防工程的工程款予以确认,还对温泉接待中心大楼室外网管增补工程及相应的工程款予以确认,故尤其昌要求和福旅游公司支付瀑布林温泉度假村温泉接待中心大楼工程款55050元和室外网管增补工程款25000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在诉讼过程中,因瀑布林温泉度假村温泉酒店未竣工,尤其昌撤回要求和福旅游公司支付温泉酒店的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属自行处分诉权,不损害和福旅游公司的权益,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和福旅游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尤其昌工程款8005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2225.5元,由和福旅游公司负担900.5元,由尤其昌负担1325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关于《工程款确认及结算书》的效力问题。上诉人和福旅游公司认为因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李敏签署《工程款确认及结算书》时其所持的公司股权已经进入第二轮拍卖阶段,故其签字无效。为此,于二审中向本院提交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工程的建筑面积为4289.7平方米。尤其昌质证认为,因无原件核对,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有异议,同时亦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因该证据无原件核对,故该证据形式上的真实性无法确定,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李敏的签字效力问题,已查明,至2017年3月15日前,李敏系和福旅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依照法律规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有权对外代表公司进行经营活动,李敏在《工程款确认及结算书》中的签字应认定为其作为和福旅游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职务行为,该签字确认依法应认定为有效行为。和福旅游公司提出李敏签字无效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涉案《消防工程施工合同》虽为无效合同,但工程已经施工完毕,并经和福旅游公司接收和使用至今。经结算和福旅游公司确认尚欠尤其昌瀑布林温泉度假村温泉接待中心大楼消防工程工程款55050元和外网管增补工程款250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尤其昌主张和福旅游公司支付工程款8005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支持。和福旅游公司提出涉案《工程款确认及计算书》为无效结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和福旅游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25.5元,由上诉人邵武市和福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谢争春审判员  陈君精审判员  熊建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 昱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PAGE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