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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09执868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8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与苏州天港针纺织有限公司、吴江市范帆丝绸织造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苏州天港针纺织有限公司,吴江市范帆丝绸织造有限公司,吴江市亨德利纺织厂,范卫忠,范鸣,沈丽芬,钱月慧,钟坤泉,钟菊英,沈小春,钟菊珍,金剑铭,计雪梅,沈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09执8689号申请执行人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花园路2211号。负责人陆海东,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沈春明,江苏安珀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冯茂蔚,江苏安珀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苏州天港针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桃源镇水家港村。法定代表人钟坤泉,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吴江市范帆丝绸织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南麻沈家村。法定代表人范卫忠,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吴江市亨德利纺织厂,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南麻桥南村*组。投资人金剑铭,该厂厂长。被执行人范卫忠,男,1965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被执行人范鸣,男,1967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被执行人沈丽芬,女,1965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被执行人钱月慧,女,1979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被执行人钟坤泉,男,1953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被执行人钟菊英,女,1957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被执行人沈小春,男,1967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被执行人钟菊珍,女,1965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被执行人金剑铭,男,1967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被执行人计雪梅,女,1968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被执行人沈良,男,1990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与苏州天港针纺织有限公司、吴江市范帆丝绸织造有限公司、吴江市亨德利纺织厂、沈良、范鸣、范卫忠、沈丽芬、钱月慧、钟坤泉、钟菊英、沈小春、钟菊珍、金剑铭、计雪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苏0509民初7208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因苏州天港针纺织有限公司、吴江市范帆丝绸织造有限公司、吴江市亨德利纺织厂、沈良、范鸣、范卫忠、沈丽芬、钱月慧、钟坤泉、钟菊英、沈小春、钟菊珍、金剑铭、计雪梅未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于2016年10月2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7201171.37元,执行费63406元。本院受理后即立案执行。本院立案受理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判决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同时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权利义务告知书及提供财产线索表,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以上材料发出后,被执行人未到庭也未向本院申报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状况或线索。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通过最高院总对总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的开户、存款情况,未发现各被执行人名下有大额银行存款;向吴江区车辆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的车辆登记情况,发现被执行人范鸣名下有车牌为苏E×××××的汽车、沈小春名下有车牌为苏E×××××的汽车、钟菊珍名下有车牌为苏E×××××的汽车,上述车辆本院均已查封,但未能获知车辆下落,无法进行处置变现;向吴江区不动产登记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不动产登记情况,发现被执行人钟菊珍、沈小春名下有位于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舜湖西路66号湖滨花园4幢F2402室的房地产,本院依法对上述房地产进行拍卖,处置完毕后本案申请人依法分得执行款137.3万元;另发现被执行人钱月慧名下有位于盛泽镇南麻社区新起点家园8幢401室房地产、金剑铭名下有位于盛泽镇桥南村一组的房地产、苏州天港针纺织有限公司名下有位于桃源镇水家港村的房地产、吴江市亨德利纺织厂名下有位于盛泽镇南麻桥南村一、二组的房地产,上述房地产均设立有抵押权,本院均已查封并在他案处置中,待处置完毕后,本案申请人可依法申请参与分配。鉴于上述情况,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寄发了限期举证通知书,要求申请执行人在收到本通知次日起七日内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不能提供有效执行线索本院将对该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但申请执行人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财产查询回执、调查材料等予以佐证。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中申请人已受偿债权137.3万元,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其他有效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已穷尽执行措施,故本案已符合程序终结执行的条件,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风险责任和程序终结执行的相关规定及救济途径。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苏0509民初7208号民事判决书主文未履行部分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案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依法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韩长安代理审判员  朱应明代理审判员  吴龙章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雷 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