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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1民申20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8

公开日期: 2017-11-29

案件名称

林在雄、福建坤兴海洋生物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林在雄,福建坤兴海洋生物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1民申202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林在雄,男,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被申请人(原审原告):福建坤兴海洋生物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7290955-6,住所地福州市马尾区兴业路8号。法定代表人:林春强。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小明,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长友,福建融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林在雄因与被申请人福建坤兴海洋生物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2014)马民初字第1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林在雄申请再审称,2014年1月21日,一审原告坤兴公司诉至马尾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林在雄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38223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林在雄辩称:本案购货人并非林在雄,而是林前锋和他所创办的福建冠集生物有限公司,林前锋及冠集公司是本案适格被告,理应追加。坤兴公司诉请货款金额382230元是错误的。2014年4月16日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2014)马民初字第19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告林在雄承担返还原告坤兴公司货款382230元及利息的责任。林在雄因没钱缴纳二审上诉费用,二审按撤回上诉处理。嗣后,林在雄曾以委托合同纠纷起诉林前锋,后又撤诉。2016年8月12日,林在雄以与博大公司存在保管合同为由,向马尾区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博大公司立即返还原告寄存在被告处的货物等值货款人民币725497元;2、判令被告博大公司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等值货物之日止的逾期返还货物的违约金,按同期银行逾期货款利息计算;3、判令被告博大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其事实与理由如下:2011年至2012年2月期间,林在雄为销售海鲜水产品礼盒之需求,于2011年12月30日、31日,2012年1月4日、6日、8日、9日,共数次向被告博大公司寄存水产品货物,品种包括鲍鱼、大虾、大马鲛鱼、金线鱼、马鲛鱼、白鲳鱼等,并于2012年1月7日、8日、9日、10日、14日将已加工制作成的海鲜礼盒寄存到被告博大公司处,5次共寄存2683件。上述林在雄所有寄存在被告博大公司处的货物均由被告仓库管理员毛开奇接收入库,并由毛开奇向原告出具了接收该批货物入库的票据。前述原告寄存在被告博大公司处的货物原告已领取出,尚有未领取货物及259件海鲜礼盒未提取,总计725497元。在林在雄向博大公司提取林在雄寄存的剩余货物时,却屡遭博大公司及其管理员毛开奇的拒绝、推诿,至今仍拒不归还。林在雄被迫提起诉讼,需要特别说明的是,在涉案寄存的这批货物中,林在雄系接受委托人林前锋的委托,受托代向坤兴公司采购了涉案的货物后,然后将所采购的货物寄存在博大公司处,由博大公司管理员毛开奇接收入库。但博大公司和管理员毛开奇在林在雄多次催讨下,却视若罔闻。马尾区人民法院依法追加林前锋、吴顺为本案第三人。第二次庭审后又追加福建冠集公司为本案第三人,确认了如下的事实:“本案经审查认为,原、被告及第三人林前锋、冠集公司在本案庭审中共同确认:一、原告林在雄系委托代购海鲜及办理海鲜出入库手续等,并非本案诉争保管货物的所有权人;二、原告林在雄已将第三人林前锋向其出具的委托书提交被告博大公司留档,且自委托期限(2011年12月15日至2012年2月29日止)届满后即与第三人林前锋办理交接手续,并再未处理本案诉争保管物品的保管事宜;三、本案诉争保管货物由林在雄及林前锋、冠集公司等分批提查,及被告博大公司与第三人冠集公司共同陈述双方作为保管人及所有权人对本案诉争保管物品的出入库情况均无争议,林在雄并非本案适格原告,因原告林在雄、被告博大公司庭审确认林在雄在货物入库时曾向被告博大公司披露其系受托寄存货物,并将委托书交予博大公司留档,且自2012年2月29日委托期限届满后再未处理保管事宜,综前所述,林在雄与本案诉争保管合同没有直接利害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依法应当裁定驳回林在雄的起诉。”综上,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2016)闽0105民初1140号民事裁定书中所确认的相关事实即涉案货物与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2014)马民初字第193号民事判决书具有关联性。故原审判决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属于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00条的相关规定,特提起再审申请,请求撤销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2014)马民初字第193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被申请人福建坤兴海��生物有限公司提交意见称,一、申请人的再审申请已经超过申请再审期限。二、从案件的事实上看,其主张的关键是其的代理行为,原审法院的判决书(2014)马民初字第193号第六页第十二行“若林在雄确系受林前锋或冠集公司之托履行代理行为,其可在本案判决生效后另案向委托人追偿”,原审判决对林在雄所认为的代理行为已经作出认定。原审法院之所以作出该认定是有事实依据的,从双方提供的证据《销售单》左下方客户签收栏上是林在雄本人签字,左上方客户处是注明林总,联系电话是申请人手机,从该证据上看所能确认的是购货方是林在雄。林前锋委托申请人的证据在原审中是被认定为不足,原审法院未予采纳,原审法院认定正确。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被申请人坤兴公司原审中诉称:2012年1��13日,申请人林在雄到坤兴公司采购目鱼水产品56件,2012年1月15日,采购虾仁、黄鱼、斗鲳、正蟹等水产品。而申请人林在雄在与福州博大水产冷冻食品有限公司保管合同纠纷一案中,诉称其于2011年12月30日、31日,2012年1月4日、6日、8日、9日,共数次向博大公司寄存水产品货物。并于2012年1月7日、8日、9日、10日、14日将已加工制作成的海鲜礼盒寄存到博大公司处。博大公司及该案第三人林前锋、冠集公司均对林在雄寄存货物在前,而购买坤兴公司的海鲜产品在后提出异议。本院认为,林在雄与博大公司保管合同纠纷一案中所涉水产品货物寄存在先,而本案坤兴公司原审中所诉的申请人林在雄所购之水产品在寄存之后,因此,无法确定两案所涉货物存在关联。本案中,坤兴公司经对账确认林在雄拖欠其货款382230.00元,因而诉请返还。而林在雄在其与博大公司保管合同纠纷一案中诉请判令博大公司立即返还其寄存的货物等值货款725497.00元等。两案所涉金额亦不相同,因此无法确定两案所涉货款存在关联。本案中,申请人林在雄到坤兴公司处提取目鱼水产品,在坤兴销售单上,左上方“客户”处注明“林总(平潭)”,“联系电话”为林在雄的手机135××××5855,并由林在雄在单据左下方“客户签收”一栏中签字确认。原审法院认为林在雄向坤兴公司提取货物且在坤兴公司销售单上“客户签收”栏签字确认,应认定二者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对坤兴公司诉请支付余款等予以支持并无不当。申请人林在雄在与博大公司保管合同纠��一案中,林在雄、博大公司均确认林在雄在货物入库时曾向博大公司披露其系受托寄存货物,并将委托书交予博大公司留档,且自2012年2月29日委托期限届满后再未处理保管事宜。而在本案中,林在雄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与坤兴公司交易过程中曾向坤兴公司披露其系代理林前锋或冠集公司,或提供证据证明坤兴公司在交易过程中知悉“林在雄系代理林前锋或冠集公司”。林在雄作为与坤兴公司的交易相对方,坤兴公司亦有权选择向林在雄诉请支付余款。如林在雄在本案中确系受林前锋或冠集公司之托履行代理行为,其可根据与林前锋或冠集公司之间的委托关系另行向其委托人主张。综上所述,林在雄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林在雄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陈永美审判员  潘晓慧审判员  杨贵先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凌雪飞附: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成立,且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再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