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827执513号之三
裁判日期: 2017-10-28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胡某某、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遂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川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胡某某,朱某某,郭某某,刘某1,刘某2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西省遂川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赣0827执513号之三申请执行人胡某某,男,1947年8月8日生,汉族,居民,住遂川县。申请执行人朱某某,女,1950年9月20日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被执行人郭某某,女,1953年6月5日生,汉族,居民,住遂川县。被执行人刘某1,女,1979年8月6日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被执行人刘某2,女,1981年6月19日生,汉族,医生,住址同上。申请执行人胡某某、朱某某与被执行人郭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遂民二初字第22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履行。申请人于2016年7月1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执行款53万元及相应利息,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已经对被执行人郭某某位于遂川县泉江镇某某大道XX号商铺进行了拍卖处置。被执行人郭某某的其他财产在本院其他案件中执行处置当中,本案只待处置完毕变现后参与分配。申请人与被执行人刘某1、刘某2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且已履行。本案执行到位586857元,未执行标的为148400元及利息,需缴纳执行费783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遂川县人民法院(2015)遂民二初字第22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在发现被执行人及其财产线索时可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将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长安审判员 李艳明审判员 邓裕清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曹绪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