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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04民初531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8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行与孙爱民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行,孙爱民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04民初5318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行。法定代表人:刘晓波,该分行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鼎五,江苏德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爱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行诉被告孙爱民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鼎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信用卡透支款本金借款本金4963.61元和暂计算至2017年8月7日的利息690.83元、滞纳金840.36元,以及自2017年8月8日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和滞纳金,并承担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00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4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被告填写了信用卡申请表,同意遵守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人民币信用卡(个人卡)金卡及普卡领用合约、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人民币信用卡(个人卡)章程等内容,并签署了名字。领用合约约定了信用卡的重要提示、使用、还款、收费标准等内容,信用卡章程约定了总则、申领、使用等内容。依被告的申请核准并向被告发放了卡号为62×××04的信用卡,被告激活后多次使用该信用卡消费。截至2017年8月7日,被告尚欠信用卡透支卡本金本金4963.61元、利息690.83元、滞纳金840.36元,未归还原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信用卡申请表、领用合约、欠款明细单等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3月4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申请信用卡种类为金卡。被告填写了信用卡申请表,同意遵守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人民币信用卡(个人卡)金卡及普卡领用合约、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人民币信用卡(个人卡)章程等内容,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约定:乙方应在指定到期还款日前偿还欠款,乙方可选择全额还款或最低还款额的还款方式,乙方在到期还款日前清偿其信用卡账户已出账单的全部欠款的,甲方免收乙方非现金交易透支利息,否则,不适用免息还款期规定;除本合约另有规定外,乙方非现金交易(不包含转账)从交易入账日至甲方规定的到期还款日止为免息还款期,乙方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当期已出账单的全部款项,无须支付非现金交易的利息,如果乙方在免息还款期内未偿还当期已出账单的全部欠款,则当期已出账单的所有余额及下期新增非现金交易不适用免息还款期规定;乙方在到期还款日前未全额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按照甲方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外,还需按照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乙方违约的,甲方实现债权的费用由乙方承担。原告依被告的申请核准并向被告发放了卡号为62×××04的信用卡,被告激活后多次使用该信用卡消费。截至2017年8月7日,被告尚欠信用卡透支卡本金4963.61元、利息690.83元未归还原告。原告提交的系统账单显示截至2017年8月7日,被告透支所产生的滞纳金为840.36元;截至2016年12月31日,被告透支所产生的滞纳金为0元。另查明,原告为本案与江苏德音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原告因本案向该律所支付律师费10000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合同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孙爱民通过办理申领信用卡的形式向原告借款,但未能按约归还借款。截至2017年8月7日,被告孙爱民结欠原告借款本金本金4963.61元,利息690.83元,有原告提交的信用卡欠款明细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信用卡透支本息等费用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自2017年8月8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按合同约定继续计算的利息,本院在年利率不超过24%范围内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滞纳金,因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中自2017年1月1日起取消了信用卡滞纳金,而本案仅对截至2016年12月31日被告的借款发生滞纳金予以支持。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该部分滞纳金予以支持。另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系按照律师收费标准的上限计算,结合损失预见性规则,本院就该部分费用酌情调整为2500元,根据合同约定该费用亦应由被告承担。被告孙爱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爱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行借款本金4963.61元,计算至2017年8月7日的利息690.83元,自2017年8月8日起至本息付清之日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继续计算(利息收取不能超过年利率24%标准)。二、被告孙爱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行支付律师代理费2500元。三、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行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本院减半收取10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与被告各半负担(原告同意应由被告负担的诉讼费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刘金霞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蒋 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