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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0104民初756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8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王海霞与赵平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海霞,赵平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回族自治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04民初7562号原告:王海霞,女,1981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被告:赵平平,男,1992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光明路326号。负责人:宋保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成辉,男,1985年10月27日,汉族,住乌鲁木齐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回族自治州分公司,住所地:昌吉市北京南路19号。负责人:王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福涛,新疆同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海霞与被告赵平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乌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回族自治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昌吉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海霞、被告赵平平、被告中国人保乌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成辉以及被告中国人保昌吉州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福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海霞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药费10321.51元;误工费10624.11元,伙食补助费600元,住院护理费708.27元,交通费500元,复印费86元,合计22839.89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烤瓷牙修复之后续治疗总费用约27000元;3、本案诉讼费及邮寄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19日12:45分,被告赵平平驾驶的新A×××××小型客车,沿北京北路由南向北行驶,与原告驾驶的三轮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被告赵平平将原告送往新疆第四七四医院就医。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交警支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赵平平垫付了小部分费用后,拒不赔偿其他费用。肇事车辆新A×××××的“交强险”在被告中国人保乌市分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在被告中国人保昌吉州分公司投保。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赵平平对原告陈述的事实无异议,同时认为原告主张赔偿的费用是过高,属过度医疗,且未经过其同意,后续治疗费没有发生不予承担。被告中国人保乌市分公司对原告陈述的事实无异议,同时认为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区分甲类、乙类和自费按不同标准赔偿;主张误工费错误,应按10天计算,且没有提供误工减少的收入证明,不应赔偿;伙食补助费主张过高;护理费没有提供护理人员务工收入减少的证明,主张过高;诉讼费、邮寄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内;后续治疗费没有实际发生,不应赔偿。被告中国人保昌吉州分公司对原告陈述的事实无异议,认可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20万限额的“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险”,同意按照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先由投保交强险的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按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后续治疗费、复印费、诉讼费、送达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不予赔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19日12时45分许,被告赵平平驾驶新A×××××号的小型轿车,沿北京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北京北路格林豪泰酒店路段时,与原告王海霞骑行的三轮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经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市区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赵平平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王海霞无责任。2017年3月19日至2017年3月22日,原告王海霞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七四医院(以下简称四七四医院)共住院三天,住院期间陪护1人。出院诊断为:1、创伤性轻型颅脑损伤;2、上唇皮裂伤;3、多处软组织挫伤;4、寰枢关节半脱位(陈旧性);5、11冠折;6、22釉质折断;7、牙震荡。出院医嘱为:1、全休壹周;2、如出现头痛、头晕等不适加重,及时就诊;3、上唇皮裂口拆线后,口腔科进一步治疗;4、门诊随访。原告王海霞于2017年3月28日、4月19日、5月9日、5月15日在新疆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以下简称医科大一附院)门诊就医,先后诊断为11牙折、21牙髓坏死、牙体缺损,并进行了相关治疗。期间,共产生医疗费10321.51元。另查明:被告赵平平系肇事车辆新A×××××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保乌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中国人保昌吉州分公司“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20万元)和不计免赔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庭审过程中,原告陈述其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七四医院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均由被告赵平平支付,在本案中未主张,同时陈述住院期间被告赵平平陪护一天并支付了50元伙食费。以上事实有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出院证、病历、医疗费票据、病史录诊断证明、交通费票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为本案被告赵平平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原告王海霞无责任,故被告赵平平应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赵平平系肇事车辆的所有人,该车辆在在被告中国人保乌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中国人保昌吉州分公司“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20万元)和不计免赔险,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于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国人保乌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120000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限额10000元)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人保昌吉州分公司在“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相关规定由侵权人即被告赵平平予以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请求:1、医疗费:关于被告赵平平认为费用过高,属原告过度医疗、未经过其同意的意见,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于法无据,故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中国人保乌市分公司认为应区分甲类、乙类和自费按不同标准赔偿的意见,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结合原告事故后在四七四医院住院期间的诊断及出院后在医科大一附院就诊的诊断证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系因交通事故产生,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10321.51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原告主张的数额有误,本院予以重新核准。结合原告住院3天、医嘱全休一周、先后4天进行门诊治疗的实际情况以及原告当庭自认的住院期间被告赵平平陪护一天、支付伙食费50元等事实,本院依法参照新疆2016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应为2478.96元(64630元÷365天×14天)、护理费应为354.14元(64630元÷365天×(3-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310元(120元×3天-50元)。3、交通费:综合考虑原告住院的情况、医嘱、具体伤情及相关证据,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100元。4、复印费:本院认为复印费系因被告侵权行为而实际产生的费用,结合本案具体案情及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本院酌情支持30元,并比照诉讼费用予以处理。5、后续治疗费:因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在本案中不作处理,原告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海霞医疗费1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海霞误工费2478.96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海霞护理费354.14元;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海霞交通费100元;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回族自治州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海霞医疗费321.51元;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回族自治州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海霞住院伙食补助费310元;七、驳回原告王海霞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争议标的额49839.89元,核定给付13594.61元,占争议标的额的27.28%,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赵平平负担27.28%即142.67元,由原告王海霞负担72.72%即380.33元。邮寄送达费80元,复印费30元,合计110元,由被告赵平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宋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