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4执77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8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金士春与被执行人徐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金士春,徐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114执771号申请执行人:金士春,住南京市雨花台区。被执行人:徐诺,户籍地在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金士春与徐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24日作出(2017)苏0114民初1257号民事判决书。依照该判决书:被告徐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金士春价款4980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传票、执行通知书、执行风险告知书、财产申报令、财产申报表等法律文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如实申报可供执行的财产,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房产、土地使用权等财产情况进行了调查。申请执行人金士春对上述调查结果予以认可。因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2017年10月26日,金士春向本院申请撤回执行申请。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系其对诉讼权利的处分,应予准许并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7)苏0114民初1257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胡卫方审判员 孙 捷审判员 苏 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葛晟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