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081民初550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8
公开日期: 2018-06-08
案件名称
崔志军与韩春杰、宋永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志军,韩春杰,宋永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081民初5502号原告崔志军,男,生于1968年8月4日,汉族,住禹州市。被告韩春杰,男,生于1963年7月8日,汉族,户籍所在地禹州市,现住禹州市。被告宋永彬,男,生于1967年9月1日,汉族,户籍所在地禹州市,现住住禹州市。原告崔志军诉被告韩春杰、宋永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志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春杰、宋永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志军诉称:2014年5月10日,被告韩春杰因做装修生意借我现金共计5万元,月息1.5分,由被告宋永彬担保。至今我催要无果。为此,我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韩春杰偿还我借款5万元以及利息;2、被告宋永彬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韩春杰、宋永彬缺席未答辩。原告崔志军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崔志军的身份情况;2、借条1张,主要内容分别是“借条,今借到崔志军现金伍万元,月息1.5%,借款人:韩春杰,担保人:宋永彬,2014年5月10日”,证明韩春杰借款5万元以及被告宋永彬担保的事实。被告韩春杰、宋永彬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崔志军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综合上述证据及法庭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5月10日,被告韩春杰借原告崔志军款5万元,约定月息1.5分,由被告宋永彬担保。上述借款二被告一直未还。2017年8月25日,原告崔志军起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韩春杰偿还其借款5万元以及利息;2、被告宋永彬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韩春杰借原告崔志军款5万元,有其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故原告要求被告韩春杰偿还借款5万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被告之间约定利息符合有关规定,予以支持。因借条中未显示有借款期限,视为双方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原告起诉时可以认定为没有超过保证期间,原告诉求被告宋永彬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韩春杰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崔志军款5万元以及自2015年5月11日起按月息1.5分计算的利息(本金5万元),本到息止,被告宋永彬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崔志军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25元,保全费520元,共计1045元,暂由原告垫付,由被告韩春杰、宋永彬承担,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俊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景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